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淯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黃淯誠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淯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張樹錚間因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2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標的物坐落臺灣省嘉義縣朴子市○○段739地號、763地號 等二筆土地已賣出,惟因上開二筆土地遭假扣押債權人即被 繼承人黃淯誠(原名黃耀堂,男,民國47年6月1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彰化 市○○里○○鄰○○街62號)聲請扣押在案,被繼承人於民國 93年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遺產管 理人,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為保障權益,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 定自明。
三、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淯誠之繼承系 統表、本院98年7月2日彰院賢家儒字第0980028759號函影本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2月8日嘉院貴98司執月字第13255 號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 繼字第293號、第321號、第342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 ,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
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產,衡 情本案被繼承人僅為假扣押債權人,有前揭強制執行案件之 實體債權為遺產,而聲請人僅以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之必要為 本案聲請,是以被繼承人既無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 ,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考量管理遺產之地緣關 係與便利性,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