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4 號 裁定,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53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 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及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 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32 號擔 保提存卷、97年度裁全字第924 號假扣押卷、97年度執全字 第502 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9年度裁全字第71號撤銷假扣押卷 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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