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子○○
相 對 人 丑○○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五人兼為陳吳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癸○○
相 對 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辛○○、己○○、庚○○、癸○○、壬○○、戊○○、陳吳愛之繼承人、乙○○、丙○○、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丑○○應賠償聲請人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丑○○、甲○○、辛○○、己○○、庚○○、壬○○、戊○○、乙○○、丙○○、丁○○及癸○○等人應賠償聲請人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010號判決及96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 則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丑○○、甲○○、辛○○、己○○、 庚○○、壬○○、戊○○、乙○○、丙○○、丁○○及癸○
○等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 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提之計算書所列下列部 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且原判決被告陳吳愛已於民國96年8 月31日死亡,相對人 甲○○、戊○○、乙○○、丙○○及丁○○等五人均為陳吳 愛之繼承人。準此,相對人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而相對人丑 ○○、甲○○、辛○○、己○○、庚○○、壬○○、戊○○ 、乙○○、丙○○、丁○○及癸○○等人則應再賠償聲請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8元。
( 一)聲 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一審、二審費用)中第二項 所列之複丈費新臺幣8,090 元係於鄉鎮市調解程序所支出, 非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
( 二)聲 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一審、二審費用)中第三十 七項至第四十九項支出共5,397 元均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後始支出,顯非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
( 三)聲 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一審、二審費用)中郵票費 290 元(第一項),因民國92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民訴訟法 第77條之23第3 項已規定免徵郵電送達費,而聲請人所附郵 票之購買票品證明係於民國95年3 月14日,顯非本件訴訟費 用,其餘影印費共250 元(第九項、第十八項、第二十項、 第二十二項、第二十五項、第三十一項及第三十三項)、郵 寄費共400 元(第十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五項、 第十九項、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三項、第二十七項、第二十 八項、第三十五項及第三十六項)及打字費與CD片共700 元 (第二十六項、第三十二項及第三十四項)等費用,均係聲 請人為自己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 。
( 四)聲 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第4 頁及第5 頁(執行假扣押 之相關費用)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非訴訟程 序中所生之費用。如屬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 得求償於相對人者,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第一審費用計算書: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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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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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6,060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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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 │ 4,105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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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謄本費 │ 425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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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印費 │ 217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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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狀紙 │ 12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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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0,8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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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費用計算書: 單位:新臺幣元
┌───────┬─────┬───────┐
│項 目 │ 金額 │預納人 │
├───────┼─────┼───────┤
│謄本費(第30項)│ 40元 │聲請人 │
├───────┼─────┼───────┤
│影印費(第29項)│ 58元 │聲請人 │
├───────┼─────┼───────┤
│合 計 │ 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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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6號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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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應賠償子○○│
│ │ │擔之比例 │訴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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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辛○○、吳│連帶負擔25│ 1,298元 │
│ │莉娟、庚○○、廖麗│分之3 │ │
│ │却、壬○○、戊○○│ │ │
│ │、陳吳愛之繼承人、│ │ │
│ │乙○○、丙○○、吳│ │ │
│ │美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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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丑○○ │25分之22 │ 9,5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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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0,8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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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以上金額為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二、甲○○、戊○○、乙○○、丙○○及丁○○等五人亦│
│ 為第一審被告陳吳愛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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