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41號
CHDV,99,司聲,41,2010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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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立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家章就其與相對人立欣工作股份有限 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 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該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 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 決確定(聲請狀誤載為98家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而聲請人因該案支 出之訴訟費用(含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 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依比例負擔該 案而支出之酬金。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請求給付案件之訴 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 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 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書 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 書影本、扶助律師領款收據、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審 查表影本及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受扶助人張家章與相對人立欣工作股份有限公司間給 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其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00元(計算式:30,000元X0.35) 。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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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