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145號
TNDV,106,除,14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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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玄星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 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1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 民國105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 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18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5年10月29日刊登新聞 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6年5月1日屆滿(期間末 日106年4月29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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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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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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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黃義弘│臺灣土地銀行│玄星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123,771元 │BTA1970300│
│ │ │永康分行 │嘉義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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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玄星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