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144號
TNDV,106,除,14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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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黄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度司催字第45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54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5年11月1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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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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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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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益工程行│京城商業銀│黃淑美│105年12月30日 │7萬元 │5285701 │
│ │徐雅敏 │行麻豆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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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