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О九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建明
被 告 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正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各按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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