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91號公告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6年4月24日屆滿(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10 6年4月22日、23日為假日,以106年4月24日代之),期間內 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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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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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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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喨產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普羅汽車股│106年3月1日 │1,939,200元 │AF1513970 │
│ │司許茗媜 │銀行永大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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