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陳兆鑫
被 告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許錦雲
被 告 陳志瑋
陳志暉即陳松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許錦雲及被告陳志瑋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陳志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許錦雲及被告陳志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許錦雲、被告陳志 瑋、被告陳志暉即陳松柏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邀同被 繼承人陳松柏、被告陳許錦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 萬元,期限3 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1. 04%加碼年息2.16%固定計息(即借款利息年利率為3.2 % ),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依上開利 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㈡、嗣被繼承人陳松柏於105 年7 月11日不幸逝世,被告勛勝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許錦雲,另 徵得被繼承人陳松柏之長子即被告陳志瑋同意增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
書可稽。
㈢、詎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截至106 年2 月10日止, 其票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計有95張,累計金額達2628萬1139 元,並經通報拒絕往來,票據信用蕩然無存,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是依前開 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等當即喪失一切 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陳許錦雲、陳志 瑋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另因被繼承人陳松柏逝世,據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南院崑字 第1060007046號函覆表示查無被繼承人陳松柏之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繼承 人陳松柏之次子即被告陳志暉於本件借款即應就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㈤、原告並沒有向被告勛勝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陳志瑋、被告陳 志暉要求過加速條款、提前清償,被告所述應係自己的誤解 或臆測。被告勛勝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的營運都正常,且被繼 承人陳松柏之繼承人也沒有不承擔債務的情形,所以原告並 沒有主張適用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原告既然沒 有為上開主張,被告陳志瑋就不可能是其所答辯的:因原告 主張加速條款而被迫增列為連帶保證人云云之情形。㈥、被繼承人陳松柏過世後,被告勛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變成被告陳許錦雲及陳志瑋,雖然被告勛勝股份有限公司當 時營運正常,但原告還是希望實際負責人陳志瑋能增列為連 帶保證人,這是依據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的規定 ,所以原告才要求被告陳志瑋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書。㈦、否認被告陳志瑋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㈧、否認被告陳志瑋擔任的保證範圍有何加重之情形,被告陳志 瑋與被繼承人陳松柏、被告陳許錦雲的連帶保證責任是相同 的,有渠等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可以互核認定。㈨、否認被告所辯關於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蓋被告陳志瑋 是公司之負責人、有相當社會經驗,簽約時有充分審閱,並 經原告行員詳細說明,契約上的重要規定字體都有加粗,經 由被告詳細審閱後,其本人也有用印,被告陳志瑋不能事後 反悔等語。
㈩、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2 月3 日與 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被繼承人陳松柏於105 年7 月
11日去世後,被告陳志瑋於105 年7 月26日簽訂連帶保證書 及授信約定書之真意,究竟是新增為連帶保證人?抑或由被 告陳志瑋為連帶保證人後,原連帶保證人陳松柏即脫離連帶 保證責任?原告有使被告陳志瑋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或遭原 告詐欺之情事,故被告陳志瑋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是否仍有 保證之效力即有疑問。
㈡、本件被告陳志瑋簽訂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目的係為免 除被繼承人陳松柏之連帶保證貴任。理由如下:查本件被告 陳志瑋簽訂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時間點為105 年7 月 26日,被繼承人陳松柏係105 年7 月11日去世,顯見原告是 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要求被告陳志瑋 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原告自得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宣告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到期,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借款(此時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一切 正常,亦正常履行債務中,為免原告緊縮銀根,當然只能配 合辦理)。被繼承人陳松柏去世後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然無 從在法律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其當然無須再負擔本件債務 之連帶保證責任。況且「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 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 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 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 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 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 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 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 適用之由。」民法第755 條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 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松柏既已去世自然無從做出 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繼承人即被告陳志暉、陳志瑋 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即無理由。
㈢、相較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陳松柏於105 年 2 月1 日所簽訂之借據,與原告要求被告陳志瑋所簽訂之連 帶保證書,被告陳志瑋連帶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竟包括公司 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前 言第2 行),另外在連帶保證責任之部分亦令被告陳志瑋預 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內容略為:…貴行在向債務人求償不足 時,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保證人並願 拋棄先訴抗辯權(第3 點),以上僅提出部分重大影響被告 陳志瑋權益之條文,細究以上約定內容均片面、加重被告陳 志瑋之保證責任,並令被告陳志瑋預先拋棄其應有之權利, 其責任顯然較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陳松柏 105 年2 月1 日所約定之保證責任為重。按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原告除了應舉證證明被告陳志瑋簽訂該連帶保證書 時已善盡告知之義務外,並應證明被告陳志瑋簽訂該連帶保 證書時,並無使被告陳志瑋陷於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令被 告陳志瑋做出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陳志瑋自得主張撤銷擔 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
㈣、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 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 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60 3 )、借據、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連帶保證 書、聯徵票交查詢系統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10 6 南院崑家字第1060007046號函文、被繼承人陳松柏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 作業手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40至43頁、第 65至78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自堪採憑。又觀之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之情形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減少 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亦有聯徵票交查詢系統第二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告 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即屬有理。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暉為陳松柏之繼承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且被告 陳志暉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06 南院崑家字第 1060007046號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陳志暉自應依上開法條 規定,於其繼承陳松柏遺產之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松柏去世後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然無 從在法律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其當然無須再負擔本件債務 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係誤會,並無可採。基上,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 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勛勝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許錦雲及被告陳志瑋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另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松柏既已去世自然無從做出同意保 證債務之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5 條,則原告請 求被告陳志暉、陳志瑋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即無理由云云,經 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原告有何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適用民法第755 條規定云 云,即與要件不符,並無理由。再查,被告抗辯:被告陳志 瑋之連帶保證責任顯然較被繼承人陳松柏於105 年2 月1 日 所約定之保證責任為重,原告令被告陳志瑋簽署該連帶保證 書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使被告陳志瑋意思表示錯誤 或受詐欺,被告陳志瑋乃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然 查,互核被告陳志瑋與被繼承人陳松柏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 內容,均為「連帶保證凡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 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 他一切債務」(見本院卷第68、72頁),並無被告所辯責任 較重之情事,其此部份所述,並非屬實。末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如主張有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有何詐欺或致使其意思表示錯誤之行為,從而,被 告上揭辯詞,即難遽採。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費用為92,77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
├───────┼─────────┼─────┼─────────────────┤
│新臺幣926 萬7,│自民國106 年2 月3 │年息3.2% │自民國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800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 │ │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 │ │ │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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