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漢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龍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甲○
被 告 戊○○即伸有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637,239元,嗣經擴張其請求金額為2,971,998元, 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即 伸有土木包工業(下稱被告戊○○),經本院指定於民國98 年7月15日、99年2月24日及99年3月24日行言詞辯論,經合 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4年11月25日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上網公開招標彰 化縣鹿港鎮612鹿港鎮洋仔厝溪災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94年11月28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於94年12月6日 開標,由被告漢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漢陞公司) 以637萬元得標,雙方於94年12月28日簽定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系爭工程保固,其中第1項約定:「本 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第 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漢陞公司)承擔本工程之保固責 任,願提付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1作為保固保證金交由甲方 (即原告)保管之。」、第4項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倘 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 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說負責於 期限內無價修復,如延不照辦,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 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第6項第2款約定:「 土木、水利工程之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及鋼結構等結構物, 保固期限為3年。」等內容。
㈢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95年8月29日,驗收日期為95年9月14日 。被告漢陞公司則於95年9月15日邀被告戊○○、、龍邦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邦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定 彰化縣政府工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固書),其上載明 系爭工程保固期限為3年,自上開驗收合格次日起計算,於 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被告漢陞公司願負完全 修復責任,被告戊○○及龍邦公司則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拋 棄先訴抗辯權。
㈣系爭工程於97年7月間發生護岸塌陷,經鹿港鎮頂番里里長 蔡火棟會同原告職員黃宇政、馬英傑於97年7月21日進行會 勘,發現於頂番里鹿和路四段3巷68號前洋仔厝溪北岸(下 稱系爭塌陷處)堤岸道路蛇籠護岸崩塌外移,致路面約40公 尺下陷等損害。原告乃於97年7月31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156 317號函通知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容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容泰公司)及被告漢陞公司於97年 8月5日上午9時30分前往系爭塌陷處進行勘查,並製作會勘 紀錄表,嗣經容泰公司於97年8月13日以97容工字第0970850 號函檢送系爭工程護岸塌陷原因評估報告。
㈤原告乃於97年8月14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167169號函,通知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容泰公司及被告漢陞公司於97年8月18 日下午2時前往系爭塌陷處會勘,發現:「⒈0K+016石籠破 壞處、⒉0K+016石籠破壞處、⒊0K+016石籠破組合處破壞情 形、⒋0K+016石籠破組合處破壞情形、⒌0K+016四格組成一
單位石籠、⒍0K+021四格組成一單位石籠、⒎石籠網格尺寸 約110cm、⒏石籠網格尺寸約110cm、⒐0K+021鋼軌樁附近破 壞處、⒑0K+021鋼軌樁附近破壞處、⒒0K+021鋼軌樁露頭約 30cm、⒓0K+021鋼軌樁露頭約30cm、⒔0K+022鋼軌樁間距約 140cm、⒕0K+022鋼軌樁間距約140cm、⒖0K+024鋼軌樁間距 約160cm、⒗0K+024鋼軌樁間距約160 cm、⒘0K+045四格組 成一單位石籠、⒙0K+045四格組成一單位石籠、⒚0K+0000 至0K+025堤頂路面龜裂、⒛堤頂路面龜裂總長約35cm、0K +0000至0K+025第一區破壞情形、0K+ 042至0K+067第一區 破壞情形。」等情,故再於97年9月17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1 90067號函檢送該次會勘紀錄予被告漢陞公司,要求儘速修 復改善。惟被告漢陞公司分別以97年9月22日97年營彰一乙 字第097092201號及97年9月23日97年營彰一乙字第09709230 2號函,覆稱:「經原設計單位評估本次工程確實因颱風洪 水水流湍急、縱、橫向沖蝕力較強,造成箱籠護岸局部塌陷 」為由,未允諾修復改善。
㈥原告於97年10月1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198867號函,要求被 告漢陞公司於發文日起7日內明確函覆改善意願,以利研處 後續事宜。惟被告漢陞公司於97年10月6日營彰一乙字第097 10006002號函,表明請相關單位與設計單位會同本公司施工 人員商議如何進行因天災所造成保固改善事宜,又於97年10 月17日營彰一乙字第09710017003號函以保固期限為2年等由 ,要求原告更正保固期限。
㈦原告於97年10月24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217204號函,要求被 告漢陞公司於發文日起3日內儘速進行修復作業,並檢附工 程改善前、中、後照片,並表明系爭契約中保固事項,被告 漢陞公司既未於開標時提出異議,且已簽訂系爭契約,加上 系爭工程已於95年8月28日完工驗收,歉難同意修正保固期 限。其後,被告漢陞公司以97年11月11日營彰一乙字第9711 011053號函,表示其於收文後3日內進場維護工區安全,並 先行電話告知主辦單位。原告遂於97年11月14日以府水工字 第0970234940號函,要求被告漢陞公司於97年12月20日前修 復完竣,並檢附工程改善前、中、後照片。被告漢陞公司嗣 於97年12月19日營彰一乙字第9712019054號函稱已將損壞部 分修復完成,並檢附照片。惟原告於97年12月25日派員前往 現場勘查,被告漢陞公司尚未完成修復工作。
㈧原告於97年12月26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268154號函,要求被 告漢陞公司應儘速修復改善,以避免損壞持續擴大,危及公 共安全。被告漢陞公司則於98年1月20日營彰一乙字第98010 20190號函覆稱:「伊公司盡全力修復保固及維護未塌陷之
石籠工程‧‧‧並須種植蔓根性草種」,並檢附照片。惟經 原告再於98年1月23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被告漢陞公司仍 未完成修復。
㈨原告復於98年2月10日以府水工字第0980027651號函檢附98 年1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要求被告漢陞公司應於98年2月28 日前修復改善,以避免損壞持續擴大,危及公共安全,並要 求其檢附工程改善前、中、後照片。被告漢陞公司卻於98年 2月27日營彰一乙字第9802027191號函覆稱:「伊公司盡全 力修復保固及維護未塌陷之石籠工程‧‧‧須種植蔓根性草 種,待生長後必穩住石籠並深入基層,整個工程才可達到修 復及保固」等語。惟經原告於98年3月3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 ,被告漢陞公司仍未完成修復。
㈩原告於98年3月6日以府水工字第0980047155號函檢附98年3 月3日會同頂番里里長蔡火棟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力促 被告漢陞公司應於98年3月25日前修復改善,以避免損壞持 續擴大,危及公共安全,並要求其檢附工程改善前、中、後 照片,更表明被告漢陞如未於期限內修復完成,原告將代為 辦理修復,並循法律途徑求償。
被告漢陞公司於98年3月24日營彰一乙字第9803024192號函 仍堅稱:「伊公司已盡全力修復與保固‧‧‧整個工程現已 達到穩定部分並無持續擴大造成更大損害‧‧‧伊公司並無 責任負擔此求償」。原告遂於98年3月31日以府水工字第098 0069077號函通知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容泰公司及被告漢陞 公司於98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至系爭塌陷處勘查被告漢陞 公司修復情形,並請其移除覆蓋雜草,以供原告及相關人員 現場確認保固修復情形。被告漢陞公司以98年4月6日營彰一 乙字第98046193號函覆稱:「覆蓋於石籠之草種並非雜草‧ ‧‧能讓整個工程達到穩定部分,才可讓生態工法發揮最大 功效,並無持續擴大造成更大損害,達到更加穩固狀況」。 原告仍於98年4月8日以府水工字第0980080215號函,要求被 告漢陞公司移除覆蓋之乾枯雜草,以供原告及相關人員現場 確認保固修復情形,如未移除,將導致保固修復確認困難, 將視為未保固修復完成辦理。然原告於98年4月9日上午9時3 0分會同容泰公司、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鹿港鎮頂番里里長 蔡火棟及被告漢陞公司勘查現場,均一致確認被告漢陞公司 無保固修復,並經原告以98年4月23日以府水工字第0980093 840號函檢附98年4月9日會勘紀錄表及照片予容泰公司、彰 化縣鹿港鎮公所、鹿港鎮頂番里辦公處及被告漢陞公司在案 。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漢陞公司就系爭塌陷處進行修復未果,原
告為避免損壞區域持續擴大,危及民眾公共安全,遂於97年 9月間針對可能危及鄰房安全區域先行辦理搶險工程作業, 共計支出搶險工程費181,400元。
系爭工程損壞費用,依原工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 3月參考物價經概算後為2,519,539元,與上開搶險工程費18 1,400元,合計2,700,939元,扣除工程保固保證金63,700元 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637,239元,原告業於98年5月7日 以府水工字第0980107289A號函通知被告漢陞公司於發文次 日起15日曆天內繳納。另以府水工字第0980107289B號函通 知被告漢陞公司,以被告漢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驗收後不履 行保固責任,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9項規定,於政 府採購公報刊登其於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
原告針對容泰公司於97年8月13日所作系爭工程護岸塌陷原 因評估報告,就被告漢陞公司98年5月15日營彰一乙字第980 5015194號函提出之異議,於98年5月22日以府水工字第0980 120207號函請容泰公司依據專業立場,於98年5月27日前提 出說明,業經容泰公司於98年5月26日以九八容工字第09812 86號函覆稱:「該報告不應做為工程損害鑑定之依據,有關 本工程爭議事項,建請貴府委託學術機構、相關技師公會或 立案之鑑定單位進行正式之工程鑑定,以昭公信。」等語, 原告並於98年6月3日以府水工字第0980127988號函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就被告漢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驗收後不履行 保固責任,提請該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被告漢陞公司對於原告於98年5月7日以府水工字第09801072 89A號函通知其繳納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內,因工作不良、 材料不佳所致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 損壞,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637,239元,逾期仍未賠償。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6項第2款(應為第22條 第4項)及系爭保固書,向被告索賠。
由於被告漢陞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保固責任,原告為維護建 築物及護案之安全,依據「98年度溪湖、鹿港區水利設施搶 險(修)及維護工程開口契約」,已委請訴外人隆和春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隆和春公司)於右岸鄰建築物附近打設鋼鈑 樁35公尺,該鋼鈑樁租金自98年7月1日起暫定至99年6月30 日止,共計支出334,759元(僅租金,不含拔除費用)。是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鋼鈑樁租金。
依據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水保技師 會)於99年1月9日以全聯水保技字第9901014號函附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漢陞公司就系爭工程中
鋼軌樁打設間距較大(設計間距為1公尺,現場量測長度為 1.4~1.6公尺),於洪氾消退及溪床沖刷狀態下,現場量測 之鋼軌樁配置方式,其對沉陷量及向上滲流壓力之抑制能力 仍較原始設計者為低、現場施工尺寸不符,降低結構穩定性 ,研判為該工程塌陷原因、原設計鋼軌樁配置方式條件下, 安全係數在1.89,其穩定性及安全度大致符合規範要求。據 此,足證系爭工程塌陷,顯係由於被告漢陞公司施工不良所 致,且屬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之損壞。
被告漢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即應照圖說負 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如延不照辦,原告自得動用保固保證 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原告自得向其追償。另依系爭保固 書可知,被告戊○○及龍邦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 漢陞公司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漢陞公司、戊○ ○及龍邦公司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責任,自屬正當。 被告龍邦公司辯稱系爭保固書上所蓋龍邦公司(含其法定代 理人)之印文,係被告漢陞公司偽造云云,惟迄今未經被告 龍邦公司舉證證明外。況且,被告龍邦公司於98年7月15日 自認系爭保固書上所蓋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僅否認曾授權 被告漢陞公司簽立系爭保固書。基此,足認系爭印文為真正 ,至於其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與本人陳述不相符者,仍應以 本人所為陳述為準。
系爭工程原設計施工鋼軌樁間距為1公尺、單一石籠網組寬 為100公分、長為300公分、鋼軌樁外露0公分、鋼軌樁埋入 深度尺寸應為5.4公尺、箱籠尺寸應為「長1公尺×寬1公尺 ×高1公尺」。惟經現場鑑定丈量顯示,鋼軌樁間距為1.6公 尺、石籠網格寬為110公分、鋼軌樁外露約30公分、鋼軌樁 間距約140~160公分、鋼軌樁埋入深度尺寸僅3.7公尺、箱 籠尺寸為「長1~1.2公尺×寬1~1.2公尺×高1~1.2公尺」 ,核與施工標準不符。基此,足證系爭工程塌陷原因,確係 被告漢陞公司施作不良所致。
系爭鑑定報告第50頁載明:「依據現勘量測得知本工程現場 尺寸與原設計尺寸有部分不合,依據上述分析結果得知其護 岸岸坡之穩定性與鋼軌樁之貫入長度及間距有關,且經由分 析得知B1值(現場調查及評估值)之分析穩定值為最低,即 可了解現場施工之尺寸不符,降低了結構之穩定性,研判為 該工程塌陷原因。」據此,足證系爭工程於97年7月間發生 護岸塌陷,顯係被告漢陞公司施工不良所致,該護岸塌陷與 被告漢陞公司施工不良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 漢陞公司辯稱係原告採用不具耐衝擊之鋼性護岸結構,及數 次洪水沖刷云云,核屬片面無稽之詞,顯不足採。
原告多次以公文函件催告被告漢陞公司辦理保固修復改善, ,未獲被告漢陞公司置理,竟辯稱原告未先請其無價修復云 云,亦屬片面無稽之詞,不足採信。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可知被告漢陞公司應履行之 保固義務要件為:⒈保固期間內,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 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⒊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 ⒋應由乙方(即被告漢陞公司)照圖說負責於期限內無價修 復等。經上開鑑定結果,護岸崩塌主要原因為貫入深度不足 所致,被告漢陞公司即應履行上開保固義務。
被告龍邦公司就系爭保固書上印文真偽,前後說詞不符,雖 提出其對被告戊○○及被告漢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刑 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僅係為脫免連帶保證人責任 ,尚難據為免責之依據。
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起訴狀贅引第22條第1項、第6 項第2款)及系爭保固書等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971,998元(修復費用2,637,239元、鋼鈑樁租金334,759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擴張聲明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漢陞公司部分:
⒈依容泰公司所提系爭工程護岸塌陷原因評估報告可知,被告 漢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經採用工程竣工圖護岸斷面進行結 構檢核及邊坡安定性分析結果,均符合規範要求。至於系爭 工程發生護岸塌陷,應是多次洪水沖刷基腳及護岸累積之結 果,而非被告漢陞公司施作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 ⒉被告漢陞公司依據容泰公司設計圖說施工,縱該設計圖說設 計存有瑕疵,亦與被告漢陞公司無涉,故上開評估報告固稱 「宜採具耐衝擊之鋼性護岸結構」等語,應係就護岸結構所 提供之未來設計建議,尚難以此非難被告漢陞公司施工不當 。
⒊系爭工程發生護岸塌陷,應係原告採用不具耐衝擊之鋼性護 岸結構,又歷經多次洪水沖刷基腳及護岸累積之結果,尤以 卡玫基颱風降雨量過大,致洋仔厝溪流域平均最大24小時暴 雨為265公釐,顯大於治理規劃採用之10年重現期距247公釐 之保護標準,始生護岸塌陷,實與被告漢陞公司施工品質無 涉。
⒋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一 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 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即被告漢陞公司)
照圖說負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如延不照辦,甲方(即原告 )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 」。惟系爭工程發生護岸塌陷,非被告漢陞公司施工不良、 材料不佳所致,依上開約定,尚難責令被告漢陞公司負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漢陞公司負擔鋼鈑樁租金,自屬無據。縱認 被告漢陞公司施作上開工程確有瑕疵而有打設鋼鈑樁之必要 ,原告亦應先請被告漢陞公司無價修復,直至被告漢陞公司 延不照辦,始能自行處理。然原告未請被告漢陞公司無價修 復,逕自委請其他廠商打設鋼鈑樁,顯係違反上開約定,自 不得請求被告漢陞公司負擔架設鋼鈑樁之租金。 ⒌依原告水利資源處水利工程科於97年10月13日起至97年11月 13日止發佈新聞載明:「今年7月間,威力強大之卡玫基及 鳳凰颱風相繼襲臺,加上近年因全球氣候變異,豪雨降雨量 異常增加,使得颱風期間之暴雨量輕易超越10年重現期距之 雨量。鹿港鎮頂番里洋仔厝溪生態工法石籠護岸於承受多次 颱風豪雨侵襲後崩塌。」。由此可知,原告已自承系爭工程 生態工法石籠護岸,係因承受多次颱風豪雨侵襲後崩塌,顯 非被告漢陞公司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尚難責令被告漢 陞公司負責。
⒍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不正確。
⒎被告漢陞公司未曾偽造被告龍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或偽刻印章,實係徵得被告龍邦公司同意後始用印。 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保固責任,洵屬無據。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龍邦公司部分:
⒈系爭保固書中所列保證商號,固有被告龍邦公司及法定代理 人之印文,又該印文所用印章固屬被告龍邦公司所有,惟被 告龍邦公司否認曾在系爭保固書上蓋用該等印文,被告龍邦 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未授權他人在系爭保固書上蓋用該等印文 ,故該等印文顯係遭他人偽造。
⒉被告龍邦公司未授與代理權予被告漢陞公司簽立系爭保固書 ,被告漢陞公司以被告龍邦公司名義簽立系爭保固書,自屬 無權代理,縱系爭印文係被告龍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 ,被告龍邦公司亦毋庸負表現代理責任。
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龍邦公司曾表示授與被告漢陞公司代理 簽立系爭保固書,依相關實務見解,被告龍邦公司應無民法 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龍邦公司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無可採 。
⒋系爭保固書上關於被告龍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確 由被告漢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被告戊○○所偽造,被 告龍邦公司已對其2人以偽造文書案件提出刑事告訴。 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不正確。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龍邦公司應負連帶保固責任,即屬無據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戊○○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僅於勘驗 期日到場陳稱:請鑑定人盡量參酌照片鑑定,如須人工局部 開挖,該局部開挖點,願會同鑑定人指定,如無法協調該局 部開挖點,則由鑑定人指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經原告公開招標,嗣由被告漢陞公司於94年12月6 日以637萬元得標。
㈡原告與被告漢陞公司於94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漢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洋仔厝 溪,竣工日期為95年8月29日,驗收日期為95年9月14日。 ㈢被告漢陞公司於95年9月15日簽發系爭保固書予原告,其上 載明保固期限為3年,自上開驗收合格次日起計算,於保固 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人(指被告漢陞公司) 願負完全修復責任,並保證人(指被告戊○○、龍邦公司) 負連帶保證責任,拋棄先訴抗辯權,復經被告漢陞公司(含 法定代理人)、戊○○、龍邦公司(含法定代理人)用印( 被告龍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是否真正,尚有爭執) 。
㈣系爭工程契約與系爭保固書上均載明系爭工程保固期限為3 年。
㈤系爭工程於97年7月間發生護岸塌陷,系爭塌陷處位於彰化 縣鹿港鎮○○里○○路○段3巷68號前洋仔厝溪北岸,該堤 岸道路蛇籠護岸崩塌外移,致路面下陷約40公尺左右。 ㈥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容泰公司設計。
㈦原告於97年9月間針對系爭塌陷處先行辦理搶險工程作業, 共計支出搶險工程費181,400元。
㈧系爭工程損壞修復費用,依原工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年3月參考物價經概算後為2,519,539元,與上開搶險工程 費181,400元,合計2,700,939元,扣除工程保固保證金63,7 00元後,核算出金額為2,637,239元。原告已於98年5月7日 以府水工字第0980107289A號函通知被告漢陞公司應於發文 次日起15日曆天內繳納。
㈨原告於98年7月間依據98年度溪湖、鹿港區水利設施搶險( 修)及維護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訴外人隆和春公司在系爭工 程塌陷處鄰建築物附近,打設鋼鈑樁35公尺,該鋼鈑樁租金 自98年7月1日起暫定至99年6月30日止,合計應支出334,759 元(不含拔除費用,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尚有爭執)。 ㈩原告與被告漢陞公司合意由水保技師會鑑定系爭工程塌陷原 因,被告龍邦公司、戊○○等2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被告漢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戊○○為母子關係。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發生護岸塌陷之原因為何?與95、96年諸多颱風及 卡玫基颱風洪水等天災侵襲,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或因未採 用耐衝擊之鋼性護岸結構所致?或其他原因所致? ㈡系爭工程鋼軌樁打設間距(現場量測長度為1.4~1.6公尺) ,是否同為系爭工程發生護岸塌陷之原因?
㈢系爭保固書上被告龍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是否真正 ?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保固責任,是否有據?五、按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及適用誠實信用 原則及訴訟契約法理,當事人就爭執事項,已協議或推薦由 特定鑑定機關或團體或其他專業人士為鑑定者,該鑑定結果 ,除經兩造同意不採取或顯有違法失當情形外,兩造應受其 拘束,法院亦不宜摒棄鑑定結果不採,另為事實認定。本院 為撙節當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採納被告漢陞公司之推薦 及聲請,囑託水保技師會鑑定,其餘當事人事後亦同意或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水保技師會鑑定結果,無論 對於何造有利或不利,除有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外,兩造均應 受其拘束,不得事後任意託詞翻異,本院亦不宜摒棄鑑定結 果不採,另為事實認定。
六、本院為明瞭系爭工程發生護岸塌陷之真正原因,遂囑託水保 技師會鑑定:「⒈系爭工程護岸塌陷之原因為何?⒉是否係 因95年、96年諸多颱風洪水侵襲所致?或係未採用鋼性護岸 結構所致?或係因其他原因所致?」等事項,經水保技師會 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其上載明鑑定結論略以:「5.1結論: 依據本案土壤工程構造物互制數值分析結果,可得以下結論 :⒈施工至完工階段及颱風豪大雨導致洪水位暴漲階段⑴依 據分析結果,本工程於施工至完工階段,在所設定之鋼軌樁 各種配置方式條件下,安全係數約在1.83~1.91之間,其穩 定性及安全度大致符合規範要求。依據鋼軌樁貫入長度Lp( 即鋼軌貫入長度)與FS(即安全係數)之關係,A1組(原始 設計配置,鋼軌樁貫入長度540cm,打設間距100cm)與B1至
B5 組(實際施工鋼軌可能貫入長度370~570cm,打設間距 150cm)之FS值大致接近。另外,地盤最大累積沉陷量約在 12~13mm之間。⑵於颱風豪大雨導致洪水位暴漲階段,在所 設定之鋼軌樁各種配置方式條件下,安全係數約在1.72~1. 76之間,其穩定性及安全度大致符合規範要求依據鋼軌樁貫 入長度Lp與FS關係,A1組與B1至B5組之FS值大致接近。⑶於 颱風豪大雨導致洪水位暴漲階段,鋼軌樁貫入長度Lp與FS雖 呈正比關係,但Lp增加,對FS之提升並不顯著。推測其原因 ,乃在完工狀態下,護岸岸坡最小穩定安全係數對應之潛在 滑動面主要座落於第1階箱籠(底籠)、混凝土擋土基礎頂 部及第2階箱籠之間,並接近背填土與原土層之交界面,此 潛在滑動面並不經由鋼軌樁發生,因此鋼軌樁貫入長度Lp與 FS雖呈正比關係,但Lp增加,對FS之提升並不顯著。⒉洪氾 消退及溪床沖刷階段⑴依據分析結果,本工程於洪氾消退及 沖刷階段,A1組之安全係數為1.13,B1~B5組之安全係數在 1.02~1.14之間。於一般實務應用,當FS<1.1時,整體護 岸及岸坡之穩定性即可能處於臨界狀態。護岸岸坡於洪氾過 後滿流消退及溪床沖刷狀態下之最小穩定性安全係數所對應 之潛在滑動面,已穿越鋼軌樁至溪床面上(如B1~B3組貫入 長度Lp=37 0cm~470cm)。因此,護岸岸坡之穩定性與鋼 軌樁之貫入長度Lp間距S(即鋼軌樁間距)有關。由B1~B5 組之計算結果得知,在鋼軌樁S=150cm之條件下,當Lp增加 54%時,FS約提升11.8%。⑵於此階段,A1組相對於B1~B5組 ,其沉陷量較小。因此鋼軌樁打設間距S越小,對於地盤沉 陷量抑制有較大之效果。反之,若鋼軌樁實際打設間距大於 原始設計標準,則對箱籠護岸整體穩定性及沉陷量抑制性可 能有不利影響。⑶另外,B1~B5組於洪氾消退及溪床沖刷情 況下,地盤累積沉陷量Z(即地盤累積沉陷量)反而與鋼軌 樁貫入長度Lp呈反比,此乃由於當鋼軌樁之貫入長度較短時 ,岸背往岸面滲流之流徑較小,並形成較大之向上滲流壓力 作用於溪床面,此將導致整個地盤產生較大之向上隆起變位 (即垂直向上變位),進而使累積沉陷量反而減少。由此可 知,鋼軌樁具有較大貫入長度時,將有助於減輕滲流壓力之 作用。」、「5.2建議:⒈為進行土壤工程構造物互制數值 分析,分析中所採用之地質參數,係參考中央地質調查所鄰 近鑽孔資料以及考量現況條件後,評估決定。⒉於災後現地 會勘時,並無法量測得鋼軌樁之實際貫入長度。但依據工程 實務、預算及結算明細表,本工程可能採用之鋼軌樁配置之 方式為:總長度600cm,貫入長度370cm,打設間距在140~ 160cm之間。然而即使採用較長之鋼軌樁,且使貫入長度更
接近於原始設計之配置要求,但由於鋼軌樁打設間距較大, 在洪氾消退及溪床沖刷狀態下,可能採用之鋼軌樁配置方式 其對沉陷量及向上滲流壓力之抑制能力仍較原始設計者為低 ,此可由分析結果獲得證實。⒊將部分鋼軌樁埋置於箱籠護 岸趾部之混凝土擋土結構,對工程構造物之整體穩定性而言 ,並無任何結果。盡量將鋼軌樁貫入長度加大及打設間距減 小,對整體穩定性較有助益。」、「5.3總論:根據原設 計數據分析鑑定⑴依據分析結果,本工程於施工至完工階段 ,原設計之鋼軌樁配置方式條件下,安全係數在1.89,其穩 定性及安全度大致符合規範要求。⑵於颱風豪大雨導致洪水 位暴漲階段,原設計之鋼軌樁配置方式條件下,安全係數約 在1.74之間,其穩定性及安全度大致符合規範要求。⑶依據 分析結果,本工程於洪氾消退及沖刷階段,原設計之安全係 數為1.13,其穩定性及安全度大致符合規範要求。依據上述 可知原設計安全係數,於各階段之穩定性及安全度大致符合 規範要求。根據現場量測及研判數據分析鑑定⑴依據分析 結果,本工程於洪氾消退及沖刷階段,B1組(現場調查及評 估值)之安全係數為1.02,於一般實務應用,當FS<1. 1時 ,整體護岸及岸坡之穩定性即可能處於不穩定之狀態。 ⑵由分析結果判定鋼軌樁間距S越小即打設密度越大,對於 地盤沉陷量之抑制有較大功效。反之,若鋼軌樁實際打設間 距大於原始設計標準,則對箱籠護岸整體穩定性及沉陷量抑 制性可能有不利影響。⑶由分析結果可知,鋼軌樁具有較大 貫入長度時,將有助於減輕滲流壓力之作用。⑷由分析結果 得知即使採用較長鋼軌樁(鋼軌樁長度為研判值),且使貫 入長度更接近於原始設計之配置要求,但由於鋼軌樁打設間 距較大(設計間距為1m,現場量測長度為1.4~1.6m)在洪 氾消退及溪床沖刷狀態下,現場量測之鋼軌樁配置方式,其 對沉陷量及向上滲担鑑定報告第50頁流壓力之抑制能力仍較 原始設計者為低。依據現勘量測得知本工程現場尺寸與原設 計尺寸有部分不合,依據上述分析結果得知其護岸岸坡之穩 定性與鋼軌樁之貫入長度及間距有關,且經由分析得知B1值 (現場調查及評估值)之分析穩定值為最低,即可了解現場 施工之尺寸不符,降低了結構之穩定性,研判為該工程塌陷 原因。」等語。嗣經水保技師會再以99年3月10日全聯水保 技字第9903015號函檢附現場鑑定報告結果補充說明略以: 「⒈系爭612鹿港鎮洋仔厝溪災修工程於97年7月間發生護岸 塌陷,與95年及96年諸多颱風洪水侵襲及卡玫基颱風洪水侵 襲有無因果關係?A.無法判定是否有因果關係。本案就該工 程之破壞行為進行分析,至於95、96年諸多颱風侵襲及卡玫
基颱風洪水侵襲有無因果關係?因無相關實際現況紀錄、佐 證資料,無法進一步判定。⒉系爭612鹿港鎮洋仔厝溪災修 工程之鋼軌樁打設間距,現場量測長度為1.4~1.6公尺,是 否會導致上開工程發生護岸塌陷?A.打設間距與貫入深度對 護岸穩定性皆有影響,其中鋼軌樁打設間距為1.4~1.6m, 已超出原設計間距1.0m,其穩定性不若鋼軌樁貫入深度不足 (現場量測鋼軌樁貫入深度為3.7m,原設計貫入深度為5.4m )之影響明顯,依據分析結果推估發生護岸崩塌主要原因為 貫入深度不足所影響。」等語。
七、經細察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說明,可知鑑定人水保技師 會已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或兩造提問,詳加鑑定說明。其鑑 定內容不僅具體明確,理由完備綦詳,揆諸前揭民事訴訟之 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及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及訴訟契約法 理,在被告未舉證有何違法或失當情形前,兩造均應受其拘 束,不得事後任意託詞翻異。本院亦不宜摒棄前開鑑定結果 不採,另為事實認定。由此可見:㈠系爭工程發生護岸塌陷 之主因係被告漢陞公司所施作鋼軌樁貫入深度不足,然依現 存資料,無法認定與95、96年諸多颱風及卡玫基颱風洪水等 天災侵襲,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原設計之鋼軌樁配置方式條 件下,安全係數在1.89,其穩定性及安全度大致符合規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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