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李欣妤原名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吳志明即成美醫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8月
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彰簡字第32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0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本件曾為調處委員,竟又受 委任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顯然違背律師法第 2條及律 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認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應不得任訴訟代理人,惟查:按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 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又律師不 得受任下列事件:‧‧‧㈤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 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前項除第五款情 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 意後,仍得受任之。律師法第2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仲裁乃係由爭議之當事人 以合意將其爭議事項,交由當事人所遴選之仲裁人,加以判 斷,以解決紛爭之制度。上開律師倫理規範所稱「仲裁人」 即指仲裁法所規定之仲裁人,而調處委員與仲裁人核屬不同 之身份、資格,其於法律上之地位、意義亦不同,本件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就本件縱曾為調處委員,然其並非仲裁人, 則其受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無違背上開律師法、律 師倫理規範規定可言,上訴人認其不得受任為被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民法第 270條規定行準備程序,惟上訴人不同意由受 命法官調查證據,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拒絕辯 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本院核無同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丁○○為臺安醫院婦產科「婦產」、「優生遺傳藥 物諮詢門診」部門主治醫師,於民國(下同)92年06月28日 凌晨,在成美醫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接生上訴人 時,未善盡職責,致左側神經叢損傷,事後又違背醫師法及 醫療相關法規,未善盡醫療責任及告知等義務,上訴人發生 損害當日,被上訴人丁○○並未及時向上訴人家屬說明,至 翌日下午通知餵奶時才告知此狀況,使甲○○不得不帶上訴 人往台北宏恩醫院就醫復健,然上訴人復健困難,康復無期 ,且每天往返醫院須花費車資新台幣(下同)600元, 每月 12,000元,自92年06月30日出院轉院就醫至今,二年累計開 支280,000元, 此額外費用皆為被上訴人丁○○侵權行為所 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丁○○負擔賠償,而被上訴人丁○○ 受僱於成美醫院,該醫院負責人被上訴人吳志明即成美醫院 亦有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000元, 暨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醫療、名譽損失、精神慰撫金、懲罰性等賠償暫時聲明保 留。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於原審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就其請求280,000元之金額聲明減縮為200,000元(見原 審卷一第149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95年07月20日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 第一次鑑定)認為被上訴人無醫療疏失責任,上訴人疑有醫 醫相護之嫌,查該鑑定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程 序,既無鑑定人簽章,又未依法具結及詰問。又該鑑定書內 容違背論理法則,論證違誤,先有結論再找原因。又該委員 會依威廉氏產科教科書「臂神經損傷在生產前無法預測及預 防」作為論證前提,但是否所有臂神經損傷均在生產前?是 否有在生產過程中造成損害的可能?該委員會有預設立場之 嫌。又該委員會違背客觀原則,蓋依坊間相關書籍資料,臂 神經損害絕大部份均為生產過程中過度牽引或拉扯所引起。 又被上訴人丁○○疏忽診斷頭產胎兒體重有巨嬰情形,甲○ ○在產前做過五次產前檢查,除第一次由訴外人醫師謝元杰 預估胎兒為二千八百克外,餘四次均為被上訴人丁○○負責 ,卻沒有預估胎兒體重,失之草率,且預產期四十週為92年 07月10日,生產時間為92年06月28日凌晨,則三十八週出生 時嬰兒體重為三千七百九十五克,則四十週足月胎兒應為幾 克?是否為巨嬰?均未明確預估,致須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 生產,造成臂神經叢損傷,顯未善盡醫療責任。又對台中榮
民總醫院之X光片能否檢驗出臂神經叢損害,該委員會未有 合理交代,有失公平性。又臂神經叢損傷如生產前已在母體 內形成,怎不即時告知家屬轉診?該委員會未予查明,顯失 公正立場。又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莊垂慶 診斷證明書載明:「左上肢生產牽引引起......」為不利被 上訴人但絕對有利上訴人之重要證據,該委員會隱匿未依法 審酌,失之客觀公正。
㈢96年05月30日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 第二次鑑定)認為被上訴人無醫療疏失責任,上訴人認為鑑 定不公,疑有醫醫相護之嫌,上訴人認為真空吸引是被上訴 人丁○○決定的,上訴人家屬並未決定,且無事先告知家屬 其危險性及可能產生的結果,亦無徵求家屬同意,在病歷表 內並無家屬同意文件。又當天小兒科醫師是否可能有骨折才 照X光?照X光是否可照出ERB(神經叢受損)?若認為 ERB是在母體內形成的,那為何驗傷診斷書推定受傷時間 欄登載不明?又產前有無預估嬰兒體重?嬰兒體重應以預估 為準?還是生產時體重為準?又依被上訴人訴代汪紹銘律師 所著醫療糾紛損害賠償第12頁第9行: 三十八週為二千九百 克,四十週為三千四百克,原鑑定委員李鎡堯所著懷孕百科 第358頁: 胎兒成長大部分體重在二千七百至三千四百克間 ,而甲○○生產時上訴人體重為三千七百九十五克,如以預 產期92年07月10日上訴人體重應為四千七百八十九克,故從 上述標準上訴人皆應超重,倘被上訴人沒有嬰兒過重的資訊 可能產生生產困難而需要會陰切開術及真空吸引術兩者合併 使用,被上訴人應有向上訴人說明的義務。又被上訴人的病 歷表沒有檢查登載甲○○恥骨宮底的距離及腹圍以估算產婦 可以承載嬰兒體重的依據,此對產婦生產可能發生困難相當 重要被上訴人竟疏忽。又依李鎡堯上開著作第439頁, 倘使 用會陰切開術就不需要用真空吸引術,被上訴人兩者同時使 用違背醫生的專業素養,而被上訴人沒有告知甲○○資訊下 擅自使用真空吸引,造成ERB之結果。又第二次鑑定對上 訴人有利的證據並未論述,尤其莊垂慶診斷證明書的部分, 且第二次鑑定再一次認為以美國威廉氏的書籍認為在母體內 的ERB是無法預測與預防的,這是預設立場並嚴重違背邏 輯推論的,蓋ERB有分母體內、母體外及肩難產,而第二 次鑑定竟對母體外可能造成的損害沒有提出推論,有以偏概 全之嫌,希望調查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部分,希望被上訴人不 利的部分也要調查。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稱: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侵權行為之要件須有故意或
過失之傷害行為、須造成損害及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就侵權行為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 訴人左側臂拉傷,致左側神經叢損傷,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否 認之,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明上訴人有左側神經 叢損傷,惟不足以證明神經叢是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左側臂 拉傷所致,蓋拉傷可能造成新生兒骨折或脫臼,而不會造成 臂神經叢損傷。又傳統上把肩難產、胎兒巨體症、母親妊娠 糖尿病、母親過度肥胖、第二產程遲延等等視為臂神經叢麻 痺之危險因子,但在臨床上將近一半臂神經叢麻痺的案例中 ,產婦並無合併上述危險因子,縱使生產過程順利無肩難產 現象,或在產痛早期便施以無傷害性剖腹生產,甚至在根本 沒有醫護人員手的接觸下,一樣有臂神經叢麻痺的病例出現 ,本件即是如此。又在母親子宮中便已發生產前臂神經叢麻 痺之原因有:子宮內長時間擠壓胎兒、懷孕期母親用藥、子 宮內胎兒感染、薦骨隆突壓迫、異常子宮內壓力、子宮前下 段肌瘤、雙角或間隔子宮、合併胎兒特殊體質對壓力及牽引 之易感性等等。由以上說明,並非所有臂神經叢麻痺都是因 為牽引胎兒頭頸部造成,這種既定的偏見需要嚴正澄清,將 近百分之五十的臂神經叢麻痺是在生產前或生產中便已發生 而不可避免的。又台北宏恩醫院並無小兒神經科,上訴人到 宏恩醫院應與復健無關,所花費車資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 訴人於92年06月28日出生,出生後觀察有左手較無力之情形 ,即向家屬說明並囑左手切勿用力拉,06月30日經檢查認為 左側神經叢損害,07月05日出院後即介紹到彰化基督教醫院 、台中榮民總醫院小兒神經科遲景上醫師治療,上訴人稱被 上訴人不盡醫療責任與告知之義務,使被害人不得不帶往台 北宏恩醫院就醫,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之母無體重過重 或妊娠糖尿病等肩難產之危險因子,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建議 上訴人之母採取自然產有何疏失之處,況上訴人出生時體重 為三千七百九十五克,亦未達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婦產科審查 注意事項:胎兒超過四千克施行剖腹產之適應症,被上訴人 未能預知臂神經叢損害發生及未建議實施計劃性剖腹產,於 目前醫療上尚難認定有何過失。又依上訴人所提台中榮民總 醫院診療之病歷紀錄,從92年08月29日即開始記載「C5-6BP I WITH PARTIAL REGENERATION」 (C5-6臂神經叢損害,部 分神經已有再生),92年12月05日即開始記載 「BPI WITH PARTIAL REGENERATION OVER LATERAL CORD」(臂神經叢損 傷,部分神經側索已有再生),足見原告在榮總醫院已復健 完成,上訴人固提出莊垂慶醫生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載有「左上肢生產式引起,經三年復健後,仍有缺陷,左
臂抬舉困難,左上之長度會短......」,惟該證明書右上角 診字編號為空白,未經醫院蓋印信,按診斷書說明應載「本 證明書未蓋本院印信均屬無效」等警語,而莊垂慶簽名之字 跡與證書中診斷及醫囑明顯不符,診斷書內容似有塗改,故 上訴人如何取得該證明書已屬可疑,且莊垂慶為外科醫師非 婦產科專科醫生,其從未看過上訴人之母之生產資料,竟能 知曉上訴人左臂神經叢損害是生產牽引引起,又出生至94年 09月01日也才二年二個月,其竟能預言「經三年復健,仍有 缺陷」等語,該診斷書內容令人不解。綜上,本件上訴人請 求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 提出書狀陳述如附件所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原判決所載 相同者玆予引用外,並於本院補充陳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就接生行為並 無疏失,故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 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揭示甚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為臺安醫院婦產科「婦產」 、「優生遺傳藥物諮詢門診」部門主治醫師,於92年06月28 日凌晨,在成美醫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接生上訴 人,又被上訴人丁○○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吳志明即成美醫院 等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 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未善盡職責,接生不 當致原告左側神經叢損傷,事後又違背醫師法及醫療相關法 規,未善盡醫療責任及告知等義務,於上訴人發生損害當日 ,被上訴人丁○○並未及時向上訴人家屬說明,至翌日下午 通知餵奶時才告知此狀況,使甲○○不得不帶上訴人往台北 宏恩醫院就醫復健,然原告復健困難,康復無期,且每天往 返醫院須花費車資,自92年06月30日出院轉院就醫至今,二 年累計支出200,000元 (註:經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請求之金 額),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上訴人所受之該 部分損害,又被上訴人丁○○成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吳志明即 成美醫院,故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成美
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療育紀錄表、台中榮民總醫 院病歷紀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計費收據等為證 ,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既主張被 上訴人丁○○有上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丁○○之接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成立要件,即 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
㈢經查,本件醫療糾紛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一第 171頁上訴人所提民事請求指定醫事鑑定狀) 送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結果如下: ⒈第一次鑑定部分,經原審於95年1月4日以:「兩造間醫療糾 紛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丁○○、被告吳志明即成美醫院有 無醫療過失責任?」之事由,送請醫審會鑑定,該會以95年 08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75號函文暨編號第 0000000號 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係:『‧‧‧八、案情概要:甲○○ ,女性,61年出生,懷孕第一胎,92年06月12日於成美醫院 丁○○醫師之門診產檢,產檢無異常,預產期為92年07月10 日。產婦於92年6月27日(妊娠37又6/7週)17:30左右,出 現規則的陣痛及破水現象,18:15至成美醫院住院待產。06 月28日02:30子宮頸開全,02:39因胎心音下降,由黃醫師 以真空吸引及會陰切開術,經陰道產下一女嬰,體重3795公 克,新生兒評估的健康指數(Apagar Score) 是出生第1分 鐘為7分和第五分鐘為10分,總計生產時間:第一產程9小時 ,第二產程9分鐘,第三產程6分鐘。新生兒於出生後呈現左 臂神經叢損傷,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九、鑑定意見:依 據威廉氏產科教科書 (Williams Obstetrics威廉氏產科學 ,2005,第514頁) 臂神經損傷在生產前無法預測與預防。 左臂神經叢損傷,除了易發生於肩難產之外,另外也可能生 產前在母體內已形成臂神經損傷。根據病歷紀錄,本案件胎 兒於生產的過程順利,無肩難產情形,其新生兒臂神經損害 是生產中無法預測及避免之風險,丁○○醫師及吳志明院長 無醫療疏失責任。‧‧‧』。
⒉第二次鑑定部分,經原審於96年01月16日以「本件被告醫師 於產前檢查時是否有疏於預估胎兒體重,而致未能預先建議 及決定較為安全之生產方式?本件嬰兒出生時之體重是否過 重,而為巨嬰?被告醫師於生產時有無對嬰兒如過重之情形 採取適當處置?本件嬰兒左上神經叢受損是否因生產方式不 當造成?抑或生產前即已存在?X光片能否檢測出來?又私 立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係左上肢生產牽引引 起是否正確?前次之鑑定理論判斷是否有不周延之處?」等
事由,送請醫審會鑑定,並請醫審會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11月15日彰檢榮正95偵 1451字第48490號函送該 會鑑定之卷證資料,並做整體之鑑定,該會以96年07月04日 衛署醫字第0960209755號函文暨編號第 0000000號鑑定書函 覆鑑定結果,係:『‧‧‧九、案情概要:甲○○,女性, 61年出生,懷孕第一胎,92年06月12日於成美醫院丁○○醫 師之門診產檢,產檢無異常,預產期為92年07月10日。產婦 於92年6月27日(妊娠37又6/7週)17:30左右,出現規則的 陣痛及破水現象,18:15至成美醫院住院待產。06月28日02 :30子宮頸開全,02:39因胎心音下降,由黃醫師以真空吸 引及會陰切開術,經陰道產下一女嬰,體重3795公克,新生 兒評估的健康指數(Apagar Score)是出生第1分鐘為7分和 第五分鐘為10分,總計生產時間:第一產程9小時, 第二產 程9分鐘,第三產程6分鐘。丙○○,女性,92年出生。根據 新生兒護理處置單紀錄,出生後到嬰兒房時即已發現嬰兒左 手較無力。於06月29日09:00,小兒科主治醫師陳志恆診視 後,表示其左手無力情形為臂神經受損,向家屬解釋,並囑 照x-ray,左手勿用力拉扯。X光檢查並無異常發現,嬰兒於 6月30日出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為「足月兒, 上臂神經受 損」,並紀錄「觀察後,囑咐持續觀察,若無大礙,一個月 後,預防注射時再檢查,在此期間,勿拉扯患肢」。嬰兒於 8月4日接受陳志恆醫師門診追蹤,因嬰兒於休息一個月後並 無改善,故轉介至彰基小兒神經科。之後嬰兒在台中榮總接 受復建,左手臂仍無法抬高。家屬認為陳志恆醫師未善盡醫 療責任,置新生兒於不顧,錯失第一治療時間,以致復建困 難,造成左手臂功能喪失,因而提出告訴。十、鑑定意見: ㈠根據病歷紀錄,孕婦於92年6月12 日至成美醫院門診產檢 ,謝元杰醫師預估胎兒體重為2800公克(妊娠36週);分別 於6月20日、6月22日,6月25日至成美醫院丁○○醫師門診 產檢,無預估胎兒體重紀錄,黃醫師無預估胎兒體重,此於 常理可接受,因兩週內(6月12日)有預估過胎兒體重。一 般除非預估胎兒出生體重大於4000公克,會建議孕婦接受剖 腹生產,個案預估胎兒出生體重無大於4000公克,無預先建 議及決定剖腹生產,合於常理。㈡巨嬰是指出生時體重超過 4000公克,本件嬰兒出生體重3795公克尚未超過4000公克, 故非為巨嬰。㈢根據病歷紀錄,本件產程進展順利,並無產 程進展遲滯,而需進行剖腹生產,丁○○醫師因胎心音下降 ,爰以真空吸引及會陰切開術,經陰道產下胎兒,尚與一般 醫療常規無違。㈣本件嬰兒左上臂神經叢損傷一般可能為生 產方式不當,生產胎兒前肩,向下拉扯到臂神經所造成;另
外也有可能在生產前母體內已形成臂神經損傷。臂神經叢損 傷為透過病史及身體理學檢查診斷,也可以靠磁振造影及電 生理檢查來輔助診斷,X光片無法檢測出來。 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分院醫師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係左上臂神經叢損傷係左上 肢生產牽引引起,此為一般可能造成原因,但非唯一原因。 ㈤前次之鑑定:「依據威廉氏產科教科書(Williams Obste trics威廉氏產科學,2005,第514頁)臂神經損傷在生產前 無法預測與預防。左臂神經叢損傷,除了易發生於肩難產之 外,另外也可能生產前在母體內已形成臂神經損傷。根據病 歷紀錄,本案件胎兒於生產的過程順利,無肩難產情形,其 新生兒臂神經損害是生產中無法預測及避免之風險,丁○○ 醫師及吳志明院長無醫療疏失責任。』。因新生兒臂神經損 害,是生產中無法無法預測及避免之併發症,前次之鑑定理 論判斷正確周延。㈥小兒科醫師陳志囑家屬第一個月持續觀 察,勿拉扯患肢,並無不當。滿一個月時轉介彰基小兒神經 科檢查及繼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復健是正常之處理流程 。三個月未見恢復可考慮開刀,而轉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 院也是應有的觀察復健時間,綜上所述,陳醫師並無疏失。 』。
㈣以上之鑑定結果,有附原審卷之上開鑑定書供考,而該鑑定 及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丁○○於生產過程並無醫療疏失, 經核該受囑託鑑定之機關就原審囑託鑑定之事項已依其特別 知識加以判斷,並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上開鑑 定意見足堪採信,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 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 語。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4條所規定鑑定人應履行具結之 義務,惟法院囑託公署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毋 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4之規定, 未為同 法第340條所準用,即可明瞭。最高法院28年滬抗字第104號 判例揭示甚明,本件乃囑託機關為鑑定,並非以自然人為鑑 定人,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 ,是原審未命鑑定機關即醫審會具結,並無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上訴人就該部分指摘原審違背訴訟程序,容有誤解。 又原告雖提出記載有「左上肢生產牽引引起,經2年多復健 ,仍有缺陷,左肩抬舉困難,左上肢長度會短(一般會短 2-6公分、左側臂外轉困難。(以下空白)」內容之經更正 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註:『經2年多復健 』之記載,於更正前係記載『經3年復健』】為證,指上訴 人左臂神經叢受損係生產牽引引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該部分記述,乃為一般可能造成原因,但非唯一原因,已
據醫審會於覆議時鑑定如上,又本院核該醫院就「左上肢生 產牽引引起」之記載並未說明其立論依據,且未曾就本件上 訴人之出生過程資訊有所了解評析,其僅能係表明上訴人左 上肢之現狀,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關於 此部分之質疑均係猜臆之詞,並無證據可佐,況根據醫審會 就上訴人之母甲○○生產上訴人之產程及上訴人之病歷資料 研判結果,認本件上訴人之母於生產的過程順利,無肩難產 情形,其新生兒即上訴人之受有左上臂神經叢損傷,乃生產 中無法預測及避免之風險,被上訴人丁○○之施行產檢、接 生方式均無違一般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責任,則被上訴 人丁○○即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丁○○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按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上訴人主張之該部分事實,即難信為真實,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系 爭支出車資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丁○○既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丁 ○○之僱用人即上訴人吳志明即成美醫院依法自無庸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之訴請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