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879號
CHDV,94,訴,879,201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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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複 代理人 G○○
被   告 I○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張馨云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丁○○
被   告 C○○
被   告 未○○
           號
被   告 申○○
           3號
被   告 玄○○
           號7樓
被   告 A○○
被   告 戌○○
被   告 午○○
被   告 寅○○
           1
被   告 丑○○
           號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K○○
           號
被   告 F○○○
被   告 E○○
被   告 D○○
被   告 亥○○
被   告 辰○○
被   告 巳○○
被   告 酉○○
           號
被   告 H○
被   告 宇○○
被   告 地○○
被   告 宙○○
被   告 天○○
被   告 卯○○
被   告 J○○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F○○○E○○D○○亥○○辰○○巳○○酉○○H○宇○○地○○宙○○天○○卯○○癸○○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傳統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二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九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七及坐落至同段三十地號、地目田、面積七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二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九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六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八及編號九部分,面積各為九十九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十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十一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C○○共同取得,並按子○○應有部分比例九十分之四十八、C○○應有部分比例九十分之四十二維持共有;編號十四部分,面積一百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十二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十三部分,面積一百平方公尺、編號二十八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十五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編號二十七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二十四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陳傳統之繼承人即被告F○○○E○○D○○亥○○辰○○巳○○酉○○H○宇○○地○○宙○○天○○卯○○癸○○共同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三十部分,面積二百零七平方公尺、編號三十二部分,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三十三部分,面積一百平方公尺、編號三十四部分,面積一百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元取得;編號二十五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二十六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三十五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丑○○共同取得,並按戌○○應有部分比例一百六十分之一百一十、丑○○應有部分比例一百六十分之五十維持共有;編號二十九部分,面積三百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三十一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編號三十六部分,面積四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告甲○○應有部分比例四百五十八分之二十六、陳傳統之繼承人即被告F○○○E○○D○○亥○○辰○○巳○○酉○○H○宇○○地○○宙○○天○○卯○○癸○○之應有部分比例四百五十八分之三十二、被告陳家元應有部分比例四百五十八分之四十、被告C○○應有部分比例四百五十八分之二十四、被告子○○應有部分比例四百五十八分之八、被告玄○○應有部分比例四百五十八分之六十、被告A○○應有部分比例四百五十八分之六十、被告I○應有部分比例四百五十八分之三十二、被告午○○應有部分比例四百五十八分之二十、被告陳家男應有部分比例四百五十八分之二十、被告戌○○應有部分比例四百五十八分之二十、被告丑○○應有部分比例四百五十八分之二十、被告乙○○應有部分比例四百五十八分之四十一、被告辰○○應有部分比例四百五十八分之四、被告巳○○應有部分比例四百五十八分之四、被告酉○○應有部分比例四百五十八分之四、被告癸○○應有部分比例四百五十八分之四、被告K○○應有部分比例四百五十八分之三十九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三十地號、地目田、面積七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四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五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七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二十三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十六部分,面積一百十四平方公尺,分歸陳傳統之繼承人即被告F○○○E○○D○○亥○○辰○○巳○○酉○○H○宇○○地○○宙○○天○○卯○○癸○○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十七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未○○



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十八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十九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二十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二十一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二十二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三十七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告甲○○應有部分比例二十分之一、陳傳統之繼承人即被告F○○○E○○D○○亥○○辰○○巳○○酉○○H○宇○○地○○宙○○天○○卯○○癸○○之應有部分比例一百二十分之十、被告陳家元應有部分比例三百六十分之二十三、被告C○○應有部分比例十六分之一、被告子○○應有部分比例二百四十分之五、被告玄○○應有部分比例三十分之二、被告A○○應有部分比例三十分之二、被告I○應有部分比例一百二十分之十、被告午○○應有部分比例七百二十分之二十三、被告陳家男應有部分比例七百二十分之二十三被告戌○○應有部分比例七百二十分之二十三、被告丑○○應有部分比例七百二十分之二十三、被告乙○○應有部分比例一百二十分之十二、被告J○○應有部分比例一百二十分之六、被告丙○○應有部分比例一百二十分之八、被告丁○○應有部分比例一百二十分之六、被告己○○○應有部分比例一百二十分之三、被告未○○應有部分比例一百二十分之五、被告申○○應有部分比例一百二十分之五維持共有。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 項載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因彰化縣和美鎮○○段第3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季崇已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 J○○,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遂請求撤回對林 季崇之起訴,追加起訴被告J○○;又系爭30地號土地共有 人林坤已將其繼承部分全部讓予被告己○○○繼承,並辦妥 繼承登記完畢,原告遂請求撤回對林坤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林宗榮林宗祥劉林佳欣、林昭美、林秀雲、林春鑾、林 素敏、王瓊仙王耀廷王炯富(原名王炯熾)、王炯詔之 起訴,並撤回原請求被告被告林宗榮林宗祥劉林佳欣、 林昭美、林秀雲、林春鑾林素敏王瓊仙王耀廷、王炯 富(原名王炯熾)、王炯詔為繼承登記之聲明,其餘被告於 收受上開撤回、追加之通知書狀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撤回、追加部分,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黃○ ○原為本件之被告,然於原告民國(下同)94年間起訴後之 98 年6月21日死亡,且彰化縣和美鎮○○段第2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9地號土地)、系爭30地號土地中,黃○○之應有 部分已由其繼承人陳家元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㈣第184-195 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陳家元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己○○○乙○○丁○○丙○○陳家元外 ,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2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50 平方公尺)及系爭 3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64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29、30地號土地 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定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如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此亦係大多數之共有人同意之分割 方案。又系爭29、3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傳統已於79年 10 月16 日死亡,其於系爭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0 分之7 ;於系爭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 0分之10,惟



陳傳統之繼承人即被告F○○○E○○D○○、亥○ ○、辰○○巳○○酉○○H○宇○○地○○宙○○天○○卯○○癸○○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丁○○己○○○丙○○等 3 人以持分面積狹小 為由,主張不分配土地,僅受領金錢補償,並請求依附圖 乙案而為分割。惟被告丁○○己○○○丙○○等3 人 受分配如附圖甲案編號18、19、20等3 筆土地不能單獨建 築使用,係因其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故,依建築法第44條 之規定,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之土地,得與鄰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而被告丁○○己○○○丙○○3 人受分配之土地均相毗鄰,日後易於合併使用,並無不能 建築之虞,是被告丁○○己○○○丙○○主張不分配 土地,僅受領金錢補償,即無理由。
⒉又本件如採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即被告丁○○、己○○ ○、丙○○等3 人不分配土地,將其等原應分配之附圖甲 案編號18、19、20土地改分配予被告A○○玄○○2人 ,則被告A○○玄○○2 人將因增加分配取得之土地, 而必須支出鉅額之補償金,日後必衍生其他求償之問題, 且被告A○○玄○○2 人亦反對增加分配取得之土地, 是本件當無強令被告A○○玄○○2 人增加分配取得土 地之理。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己○○○丙○○:希望不要分配土地,改以金錢補 償,並同意以鑑價價格出售持分,希望採取附圖乙案所示 分割方案。
(二)被告丁○○:希望採取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蓋被告丁 ○○分得之土地僅有31平方公尺,其在分割圖上之寬度僅 有1.5 餘公尺,顯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 :「基地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之一般乙種建築用地,最小 寬度3.0 公尺」之規定,以致不能建築使用,確有害經濟 上之價值,是應採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並以依鑑定價 格加以補償。
(三)被告乙○○:巷道部分應由全部共有人依分別所有之持分 比例共同分擔;又因被告與另一被告J○○為母子,希望 所分配之土地相鄰;且考量土地利用之方便,希望迴車道 部分,不要造成被告乙○○J○○分得土地地形上之不 方正。




(四)被告子○○C○○: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被告林宗榮:同意分割。
(六)被告陳家元丑○○寅○○巳○○癸○○辰○○地○○宙○○E○○辰○○玄○○戌○○A○○午○○C○○子○○I○則以:同意原告 所提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分割。
(七)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9、3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丁○○陳家元(即黃○○之繼承人)、C○○未○○申○○玄○○A○○I○戌○○午○○、寅 ○○、丑○○子○○乙○○J○○癸○○、己○ ○○,及被告F○○○E○○D○○亥○○、辰○ ○、巳○○酉○○H○宇○○地○○宙○○天○○卯○○癸○○之被繼承人陳傳統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共有人間就上開系爭29 、30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 協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94年度彰調字第184 號卷第 8-64頁,本院卷㈣第184-195 頁),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前 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又系爭29、3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傳統於79年10月16日死 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F○○○E○○D○○、亥○ ○、辰○○巳○○酉○○H○宇○○地○○宙○○天○○卯○○癸○○共同繼承,但上開繼承 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見本院94年度 彰調字第184 號卷第18-39 頁,本院卷㈣第186-195 頁) ,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按因 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29、3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傳統已於起訴前死亡,陳 傳統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F○○○E○○、D ○○、亥○○辰○○巳○○酉○○H○宇○○地○○宙○○天○○卯○○癸○○共同繼承, 但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已詳述如前,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29、30地號土地,同時請求被告F○○○、E○ ○、D○○亥○○辰○○巳○○酉○○H○宇○○地○○宙○○天○○卯○○癸○○就系 爭29、3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傳統遺留系爭29、3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 年7 月23 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 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 。查系爭2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土 地地形呈不規則多邊形;系爭3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土地地形呈長方形,上開2 筆土地相互 毗鄰,東南側臨水溝,西北側臨道路,東北側為空地,鄰 地有建物,西南側為空地,系爭29地號土地上並有共有人 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95年3 月9 日所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19-12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據此,若按照附圖甲、乙案分割之結果,兩造各分得 土地因其位置臨路情形、面積、地形不一,其價值顯有差 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 值,尚有差距,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規定,互為補償,始較公允。
(四)本件原告自起訴後,參酌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屢次修正分 割方案,最後修正完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甲案所示,而 該分割方案,除大致符合目前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 日後可能交換土地之考量外,亦取得被告陳家元丑○○寅○○巳○○癸○○辰○○地○○宙○○E○○辰○○玄○○戌○○A○○午○○、C ○○、子○○I○等人之同意,有上開被告出具之同意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86-99 頁)。觀諸附圖甲案及 乙案二分割方案,除就被告丁○○己○○○丙○○A○○玄○○是否受分配土地、及受分配面積多寡有所 不同外,對其餘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位置,並無差異, 被告乙○○雖辯稱:其與被告J○○係母子關係,其等所 分配之土地應相為鄰,且巷道部分應按全體共有人持分比 例共同分擔,附圖甲案並不符合其等之需求云云,惟查, 不論依附圖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被告乙○○受分配位 置即附圖編號3 、4 之位置,已與被告J○○受分配位置 即附圖編號5 之位置相毗鄰,且附圖編號36、37所示之6 米巷道部分,已按全體共有人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有前 開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116 、117 頁),是被告 乙○○前揭所辯,難謂有理。又被告丁○○己○○○丙○○雖主張渠等分別分得之面積過小,難以建築使用, 應將渠等所受分配之面積另行分配與被告A○○玄○○ ,並按鑑定價格對其等以金錢補償之,即採如附圖乙案所 示之分割方案等語,然倘採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 告A○○玄○○因受分配面積增加,勢必需為增加之面 積支付較高之補償金,對被告A○○玄○○2 人是否公 允,非無疑義,況被告A○○玄○○2 人對於附圖乙案 乃採取反對之態度,有被告A○○玄○○99年3 月29日



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76頁),故自無強令被 告A○○玄○○增加受分配面積之理。至被告丁○○己○○○丙○○所陳受分配之面積過小,為畸零地,無 法單獨建築使用之部分,依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面積畸 零狹小不合規定之土地,得與鄰地協定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被告丁○○己○○○丙○○等3 人受分配位置, 倘依附圖甲案所示,為編號18、1 9 、20之位置,均屬相 互毗鄰之土地,日後可合併使用,或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再另行出售分得部分之土地,不致因分得面積過小而影響 未來土地之使用甚明,是本院審酌系爭29、30地號土地之 使用現況、兩造之多數意願,及分割後使用情形、經濟效 益等,認系爭29、30地號土地以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為適當。
(五)復附圖乙案分割方案,不僅只獲得少部分共有人之同意( 即被告丁○○己○○○丙○○),且依據理德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11月6 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 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207,814 元 ,難謂公平適當。反觀附圖甲案分割方案,係依照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割,大致符合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且獲得大多 數共有人之同意,已如前述;又依據上揭理德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該所係派員實地調 查,由估價師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導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找 補金額,該相互找補金額合計為1,265,620 元,較附圖乙 案為低,足徵附圖甲案對兩造額外支出之影響較小,較為 可採。本院因認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既 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對土地利用之效益及便利性又較附圖 乙案之分割方案為佳,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 爰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其中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保持共 有之意願,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並諭知兩造 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即主文第4 項所示。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5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



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
│ˋ應付│巳○○C○○癸○○I○丑○○ │ 合計 │
│ ˋ │ │ │ │ │ │ │
│受補ˋ│ │ │ │ │ │ │
├───┼────┼────┼────┼────┼────┼─────┤
甲○○│17,309 │2,751 │1,787 │116 │368 │22,331 │
│ │ │ │ │ │ │ │
├───┼────┼────┼────┼────┼────┼─────┤
乙○○│21,337 │3,392 │2,203 │145 │453 │27,530 │
│ │ │ │ │ │ │ │
├───┼────┼────┼────┼────┼────┼─────┤
J○○│16,991 │2,700 │1,754 │115 │361 │21,921 │
│ │ │ │ │ │ │ │
├───┼────┼────┼────┼────┼────┼─────┤
午○○│9,638 │1,532 │995 │65 │204 │12,434 │
│ │ │ │ │ │ │ │
├───┼────┼────┼────┼────┼────┼─────┤
酉○○│130,639 │20,767 │13,489 │882 │2,772 │168,549 │
│ │ │ │ │ │ │ │
├───┼────┼────┼────┼────┼────┼─────┤
子○○│18,696 │2,973 │1,930 │127 │396 │24,122 │
│ │ │ │ │ │ │ │
├───┼────┼────┼────┼────┼────┼─────┤
K○○│84,769 │13,475 │8,752 │573 │1,799 │109,368 │
│ │ │ │ │ │ │ │
├───┼────┼────┼────┼────┼────┼─────┤
│陳傳統│128,976 │20,504 │13,316 │871 │2,737 │166,404 │
│之全體│ │ │ │ │ │ │
│繼承人│ │ │ │ │ │ │




├───┼────┼────┼────┼────┼────┼─────┤
未○○│24,911 │3,961 │2,571 │169 │528 │32,140 │
│ │ │ │ │ │ │ │
├───┼────┼────┼────┼────┼────┼─────┤
申○○│24,910 │3,961 │2,571 │169 │529 │32,140 │
│ │ │ │ │ │ │ │
├───┼────┼────┼────┼────┼────┼─────┤
丁○○│31,526 │5,011 │3,256 │213 │670 │40,676 │
│ │ │ │ │ │ │ │
├───┼────┼────┼────┼────┼────┼─────┤
│紀林春│19,734 │3,138 │2,038 │133 │418 │25,461 │
│蓮 │ │ │ │ │ │ │
├───┼────┼────┼────┼────┼────┼─────┤
丙○○│44,675 │7,102 │4,613 │301 │949 │57,640 │
│ │ │ │ │ │ │ │
├───┼────┼────┼────┼────┼────┼─────┤
A○○│17,628 │2,802 │1,821 │119 │374 │22,744 │
│ │ │ │ │ │ │ │
├───┼────┼────┼────┼────┼────┼─────┤
陳家元│99,300 │15,786 │10,253 │670 │2,107 │128,116 │
│(即陳│ │ │ │ │ │ │
│傳猷之│ │ │ │ │ │ │
│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寅○○│9,638 │1,532 │995 │65 │204 │12,434 │
│ │ │ │ │ │ │ │
├───┼────┼────┼────┼────┼────┼─────┤
戌○○│93,557 │14,873 │9,659 │632 │1,986 │120,707 │
│ │ │ │ │ │ │ │
├───┼────┼────┼────┼────┼────┼─────┤
玄○○│17,628 │2,802 │1,820 │119 │375 │22,744 │
│ │ │ │ │ │ │ │
├───┼────┼────┼────┼────┼────┼─────┤
辰○○│169,089 │26,881 │17,458 │1,142 │3,589 │218,159 │
│ │ │ │ │ │ │ │
├───┼────┼────┼────┼────┼────┼─────┤
│合計 │980,951 │155,943 │101,281 │6,626 │20,819 │1,265,620 │
│ │ │ │ │ │ │ │
└───┴────┴────┴────┴────┴────┴─────┘




附表二: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29、3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
│ │ │ │費用比例 │
│ │ ├──────┬──────┤ │
│ │ │彰化縣和美鎮│彰化縣和美鎮│ │
│ │ │和東段29地號│和東段30地號│ │
├──┼─────────┼──────┼──────┼─────┤
│1 │甲○○ │ 1/20 │ 1/20 │ 5% │
├──┼─────────┼──────┼──────┼─────┤
│2 │陳傳統之繼承人即被│ 7/120 │ 10/120 │ 6.3% │
│ │告F○○○E○○│ │ │(連帶負擔│
│ │D○○亥○○、陳│ │ │) │
│ │家郎、巳○○、陳家│ │ │ │
│ │耀、H○宇○○、│ │ │ │
│ │地○○宙○○、陳│ │ │ │
│ │清君、卯○○、陳忠│ │ │ │
│ │伸(公同共有) │ │ │ │
├──┼─────────┼──────┼──────┼─────┤
│3 │林伯齡 │ -- │ 8/120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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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