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7
、2439、2722、3529、3643號),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4
號案件審理,被告於審理中逃亡經通緝,於被緝獲後,本院重新
分案,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故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六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每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六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每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①乙○○前自民國(下同)68年間起即有妨害家庭、贓物、 麻藥、違反電信法、竊盜等前科,又因施用毒品,95年6月 30日經本院95年度斗簡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96年5月30日經本院96年度斗簡字第2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7年3 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②甲○○前自91年間 起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 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兩罪定應執行刑1年15日,96 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甲○○、乙○○、與李進華、林天恩(李進華、林天恩均已 判決確定)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共計六 次,在卓勝川屋外拿取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鏟子、鋸子等工具(無證據證明卓勝川涉有幫助或教唆竊盜 犯行),並由甲○○外出購買塑膠繩以便綑綁樹栽,一行四 人駕駛一台小貨車外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戊○○、丁 ○○、丙○○之樹栽,得手後搬上貨車載回,詳情如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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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竊得物品 │竊盜方法│竊 盜│
│號│ │ │ │ │ │行 為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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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12月│彰化縣埤│戊○○ │羅漢松6 棵。(後│攜帶足堪│李進華、│
│ │底某日夜│頭鄉芙朝│ │經警於卓勝川經營│為兇器使│甲○○、│
│ │間 │村東環路│ │之彰化縣溪州鄉下│用之鏟子│林天恩、│
│ │(1次加 │振興段 │ │壩段某地號土地內│、鋸子,│乙○○。│
│ │重竊盜犯│161地號 │ │發現有五棵、即編│結夥三人│ │
│ │行) │ │ │號28、46 、47、 │以上竊盜│ │
│ │ │ │ │48、49 羅漢松為 │。 │ │
│ │ │ │ │戊○○失竊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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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7年11月│南投縣竹│丁○○ │共竊得18 棵真柏 │同上 │同上 │
│ │初至98年│山鎮下坪│ │樹。(嗣後在李世│ │ │
│ │1月18日 │里香員腳│ │振位彰化縣永靖鄉│ │ │
│ │間(共4 │段76號田│ │永昌段234 地號農│ │ │
│ │次加重竊│地 │ │地查獲8棵真柏樹 │ │ │
│ │盜犯行)│ │ │、另10棵下落不明│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在卓勝川位彰化縣│ │ │
│ │ │ │ │溪州鄉成功村下霸│ │ │
│ │ │ │ │段428-17地號查獲│ │ │
│ │ │ │ │編號51、52、53 │ │ │
│ │ │ │ │、66、67 81號與 │ │ │
│ │ │ │ │另B區編號6、7號│ │ │
│ │ │ │ │共8棵真柏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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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8年1月 │彰化縣二│丙○○ │真柏7棵、二葉松1│同上 │同上 │
│ │底某日夜│林鎮萬原│ │(黑松)棵。(後│ │ │
│ │間(1次 │路1段471│ │經警於卓勝川經營│ │ │
│ │加重竊盜│號旁農地│ │之彰化縣溪州鄉成│ │ │
│ │犯行) │ │ │功村下壩段428-17│ │ │
│ │ │ │ │地號內,發現編號│ │ │
│ │ │ │ │89二葉松、於卓勝│ │ │
│ │ │ │ │川於同地段另一筆│ │ │
│ │ │ │ │地號內發現編號40│ │ │
│ │ │ │ │-44真柏為丙○○ │ │ │
│ │ │ │ │失竊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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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共同被告)李進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 ,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是以證人(共同被告)李進 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揆諸前開說 明,當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資料之警訊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 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警卷有五卷,各以如下編號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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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 │原警卷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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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80006880號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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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80001816號警卷│
├───┼────────────────────────┤
│C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80003811號警卷│
├───┼────────────────────────┤
│D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80004872號警卷│
├───┼────────────────────────┤
│E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04682號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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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自白及陳述:
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為認罪表 示。乙○○於98年3月26、30日二次警訊筆錄中,均陳述稱 :與李進華、甲○○、林天恩等人共同前往二林、埤頭、竹 山等地行竊,且竹山部分係行竊四次等情(見A警卷第28-36 頁)。乙○○於98年5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是甲 ○○提議並提供車輛,由乙○○負責買塑膠繩,李進華駕駛 車輛尋找標的,林天恩同行,去過二林、埤頭竊取各一次、 去過南投竹山竊取四次等情(即附表編號一、二、三,見98 年偵字第1407號卷第228-229頁),被告乙○○陳述四人共 同行竊之次數均甚明確。又被告甲○○於98年3月25日警訊 筆錄中陳述:每次得手約三、四棵左右,曾與李進華、乙○ ○、林天恩等人共同前往二林、竹山行竊等情(見A警卷第 37-39頁)。
㈡證人(共犯)李進華於98年4月7日警訊自白中去過二林、埤 頭、濁水溪某處等三個地點行竊(D警卷第16-18頁),於98 年4月29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曾賣竊取之樹木給卓勝川六 次,曾與共犯到甲○○、乙○○、林天恩到二林行竊(即附 表編號三,見98年偵字第1407號卷第160- 162頁)、98 年5 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曾與其他共犯甲○○、林天 恩、乙○○共同到二林、埤頭、及南投竹山一處溪邊地點行 竊,到南投竹山去行竊四次(即附表邊號一、二、三),竊 得後販售樹栽給卓勝川等情(98年偵字第1407號卷第226-22 7頁)。證人(共犯)被告林天恩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4號 案件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已全部承認犯行,並於該案之 審理期日中承認與共犯李進華行竊二林、埤頭等地。 ㈢證人(被害人)丁○○於98年2月4、5日警訊筆錄中明確證 述:於97年11月初至98年1月18日止失竊18棵真柏樹(見B警 卷第9-12頁)。而本案行竊標的都是樹木,而因樹木有相當 體積,欲以小貨車一次行竊至少9棵樹木,實有一定困難度 。證人(共犯)李進華曾陳述:行竊「每次約二、三棵」(
見98年偵字第1407號卷第226頁),故李進華、林天恩、甲 ○○、乙○○應係一共四次前往南投竹山丁○○農地行竊 18棵樹,應堪認定。
㈣本案並有被告乙○○97年12月25日20時53分前往九如大賣場 購買大力牌黃色塑膠繩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A警卷內第 7-8頁),可為佐證。並有乙○○帶同警察回到附表編號二 丁○○之南投縣竹山鎮○○里○○○段76號田地指認相片( A警卷第73頁)可資佐證。
㈤另證人(另案贓物罪被告,即向卓勝川收購附表丁○○失竊 樹栽者)李世振於98年3月10日警訊中承認97年11月至98 年 1月間,某一次向卓勝川收購真柏樹8棵,栽種於彰化縣永靖 鄉○○段234地號(A警卷第48頁)。證人李世振98年5月11 日檢察官亦偵訊中自白:向卓勝川買進樹栽之事實(98 年 偵字第1407號卷第230頁),並有98年3月10日搜索李世振彰 化縣永靖鄉○○段234地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 (A警卷第77-81頁)可證。
㈥上述附表,有個別被害之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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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個別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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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戊○○│①戊○○97年12月26日警訊筆錄中指稱當日11│
│ │ │時欲灌溉時發現羅漢松失竊,並發現現場遺留│
│ │ │塑膠繩上有「九如大賣場」貼紙(A警卷第70 │
│ │ │頁),失竊現場所遺留輪胎痕跡照片、現場採│
│ │ │證照片、鞋印、印有「九如大賣場」標籤之大│
│ │ │力牌塑膠繩包裝袋等細節之照片(A警卷66-69│
│ │ │頁)。 │
│ │ │②戊○○98年4月2日警訊筆錄中指認失竊羅漢│
│ │ │松、臟物認領保管單(A警卷第51-54頁)。 │
│ │ │③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161地號 │
│ │ │行竊地點之照片(A警卷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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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丁○○│①丁○○98年2月4、5日警訊筆錄中指訴97年 │
│ │ │11月初至98年1月18日止失竊18棵樹(B警卷第│
│ │ │9-12頁)。另於同上筆錄雖指認編號51-53、 │
│ │ │55、67、81號、編號6、7真柏樹為其所有,但│
│ │ │經鑑定後,確認上述樹栽根部密接土壤與黃裕│
│ │ │賢農田土壤成分不接近後,已表示無意見(見│
│ │ │98年3月20日警訊筆錄,98年偵字第1407號卷 │
│ │ │第127-128頁)。 │
│ │ │②丁○○另於98年3月9日前往李世振經營園區│
│ │ │內指認其失竊之8棵真柏樹,見98年3月10日警│
│ │ │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98年4月2日警訊筆│
│ │ │錄(A警卷第56-65頁)。 │
│ │ │③98年3月10日李世振彰化縣永靖鄉○○段234│
│ │ │地號上起獲丁○○失竊真柏之相片、98年3月 │
│ │ │16日被害人挖取領回之照片、李世振承租彰化│
│ │ │縣永靖鄉○○段234地號之照片(A警卷第81- │
│ │ │83頁)。 │
│ │ │④甲○○98年3月25日帶同警方重回被害人黃 │
│ │ │裕賢南投竹山鎮○○里○○段76地號農田指認│
│ │ │之照片(A警卷第72-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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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丙○○│丙○○98年2月7日警訊筆錄中指認、指認相片│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D警卷第 │
│ │ │39-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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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綜上所述,本案竊盜之事證均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甲○○二人就附表所為,係犯六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 與已判決之共犯李進華、林天恩等,均有到達現場,各自擔 任行竊、把風行為分擔,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無誤。又刑法第 321條第3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 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 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行竊樹栽需要以鏟子等大型工 具行竊,對於過多枝葉妨害搬運時,亦須修剪枝葉,附表編 號一戊○○遭竊案中,現場照片亦有羅漢松樹枝遭鋸除之現 象(A警卷第69頁),該鏟子、鋸子既能鏟泥土、鋸斷樹枝 ,且質地堅硬,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 性,可供為兇器使用,核屬「兇器」甚明。被告乙○○、甲 ○○就附表之六次犯行,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 罰。被告二人與已判決之李進華、林天恩,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所明定。被告乙○○、 甲○○二人均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受此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被告乙○○、甲○○二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不知收斂, 一再行竊,惡性不輕,不宜輕縱,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偵 查審理階段逃亡多時,經通緝始緝獲到庭,犯後態度不能稱 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㈣被告乙○○、甲○○竊盜所使用之鏟子、鋸子、塑膠繩等, 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證人(共犯)李進華陳稱鏟子等物 是在被告卓勝川處拿取(但無足夠證據證明卓勝川有幫助或 教唆竊盜事實),因此不予沒收,併此說明。
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