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黃當易
通 譯 蕭榮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0日,以 95年度彰簡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再經本院於96年1 月24日, 以96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96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嗣於89年3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 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7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1、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8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又於89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 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45、5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90年3 月27日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1 年,並以90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7 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烏溪旁,以將海洛因 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11月20日晚上9 時53分許主 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而於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第一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黃當易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