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號
99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603號、99年度偵字第10、63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 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4月確定。復 因竊盜及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 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強制工作3年確定;及以91年度少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95年間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月,應執行2年10月確定。後與前 開案件先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號裁定減刑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5日確定,並於91年1月25日進入泰 源技訓所接受強制工作處分,於93年5月20日經裁定免予繼 續執行出監,而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後,於98年9月17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乙○ ○前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及搶奪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 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臺審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年6月,搶奪部分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 年度高審字第136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後於96年間,前開違反職役職責部分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 與不得減刑之搶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2人 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得手。 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 3、5、6所示時間、地點,由乙○○在旁把風,丙○○則手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喝 令如附表編號3、5、6所示被害人交出財物,並拉扯如附表 編號3、5、6所示被害人身上背包,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如 附表編號3、5、6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3、5、6所示之物。嗣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後,為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甲○○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 此,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如法律另有規定,即應依其規定,必 法律未另有規定,始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定之。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方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故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上列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 據資料,而此項規定乃屬上述法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再「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 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 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3項明文所定。又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 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 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 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加判斷被告自白係出於
任意性。且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 ,並不限於負責訊(詢)問之人員對被告為之,即第三人對 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亦屬之;復不論係事前或訊(詢)問 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神產 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詢)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 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丙○○於98年12月8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辯稱 ,伊在警局所寫的自白書內容是和美分局組長要伊寫的,當 天伊被組長等人用紙捲打頭,自白書內容有畫叉的地方是因 為警察說有錯要伊改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10603號偵查卷 第7頁);復於98年12月22日偵查中辯稱,當天和美分局的 隊長用紙捲打伊,說要給伊一次機會,叫伊自己寫自白書, 內容都是警方念給伊照寫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9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供稱,不是問我筆錄的人,也不是在 旁邊製做筆錄的人,是大隊長打我,伊是在和美分局被大隊 長打,打伊的人約173公分,比伊矮約半顆頭,右臉頰有1個 疤痕,大概與眼睛差不多寬,體型微胖,年紀約40初頭,伊 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只知道是偵查隊的大隊長,因為伊是在 大隊長的辦公室被打的,因為其他的警察先帶伊去大隊長的 辦公室,後來就有人走進來,進來就拿1張A4的紙叫伊寫自 白書,伊不知道要寫什麼,那人就拿手上的紙捲敲伊的頭, 還說「我給你機會,你不要」,就叫人把伊帶去地下室,去 地下室之後,大隊長說「你和乙○○去哪裡哪裡搶,還說沒 有」,帶伊去地下室後沒有打伊,但是伊會怕,就寫自白書 ,大隊長是念案子給伊寫,說「你什麼時候去龍井搶1件4萬 多,過程如何,寫一寫」,他1條1條念,他念案發日期、去 那裡搶多少錢、如何去的,其他我忘記了等語(參本院99 年度訴字第80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本案相關承辦員警,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偵查隊隊長許忠彥到庭證稱,被告丙○○從伸港分 駐所被帶到和美分局後先待在偵查隊辦公室內,當時員警正 在聯絡被害人進行查證,之後因為被告丙○○坦承,伊請同 仁將被告丙○○帶到偵訊室寫自白書,伊是問被告丙○○「 什麼時候偷車、在哪裡」,被告丙○○自己把時間、地點寫 出來,而當時伊只是從扣案物中的支票知道被告丙○○涉有 臺中縣某件搶案,但並不知道犯案手法,是被告丙○○自己 說先在伸港鄉偷車,到臺中縣再把車丟掉偷另一部車去犯強 盜案,未見有人拿紙捲毆打被告丙○○等語(參同上本院卷 第110至116頁);證人即員警姚尊祿證稱,伊和另名員警謝
洪玉在轄區發現被告丙○○、乙○○在吃麵,而將被告丙○ ○逮捕,之後伊和同仁林永富、謝洪玉、孫正良一同將被告 丙○○帶往和美分局偵查隊大辦公室內,之後許忠彥就和其 他同仁將被告丙○○帶到偵訊室,伊沒有下去,也沒有參與 偵訊過程,未見有人拿紙捲毆打被告丙○○,亦未見有人以 「我給你機會,你還不要」等言喝斥等語(參同上本院卷第 117至121頁);證人即員警孫正良先證稱,當天伊有協助將 被告丙○○解送到分局,當時因為偵查隊大辦公室人很多, 伊直接將被告丙○○帶往隊長辦公室內,和另名同仁一同戒 護,直到警員林永富進來接續戒護後,伊就離開了,也沒有 參與被告丙○○書寫自白書之過程,伊不確定許忠彥有無進 來隊長辦公室內,未見有人拿紙捲毆打被告丙○○等語(參 同上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後改稱,伊無法確定與伊交接 之員警是否為林永富(參同上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證人即員警林金汪證稱,當天是由伊在偵查隊大辦公室內 對被告丙○○製作筆錄,伊只有下去偵訊室確認被告丙○○ 在裡面後,就上來辦公室等待被告丙○○,沒有參與其他過 程等語(參同上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證人即員警林永富 證稱,本案偵辦過程,伊僅負責戒護工作,當時本來在分駐 所戒護被告丙○○,待同事押解被告丙○○至分局後,伊又 去分局支援戒護,當時是在偵查隊大辦公室看到被告丙○○ ,伊忘記是和誰換班,沒有印象有進到隊長辦公室內,也不 知道被告丙○○為何要下去偵訊室,未見有人拿紙捲毆打被 告丙○○等語(參同上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核前開證人 之證述,對於被告丙○○究竟有無在偵查隊長辦公室內、何 人於何處戒護及交接、被告丙○○於抵達分局至隔日正式製 作筆錄前有哪些員警參與哪些偵查或戒護過程等節,證人多 處避重就輕且互核不一,證人孫正良之證述更足見被告丙○ ○先前所供稱曾被帶至隊長辦公室情節非虛,是證人雖均一 致證稱,未見有人拿紙捲毆打被告丙○○,亦未見有人以「 我給你機會,你還不要」等言喝斥,是否可採,即有所疑。(三)另經本院勘驗98年12月7日(筆錄誤載為8日)被告丙○○書 寫自白書過程光碟結果,被告全程站立書寫自白及應答,且 自畫面顯示21時30分21秒至21時46分08秒間,畫面無聲音, 畫面中員警似有指導被告書寫自白書或提示文件供被告參考 ,又畫面中詢問被告丙○○之員警即為證人許忠彥等情,有 前開審判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參同上 本院卷第234、245至252頁);此外,部分問答摘錄如下: 問:好,我知道。還有另外、之前的那台車呢? 答:什麼之前那台車?
問:就是、就是再牽1台?【就是我們有找到】那台有找到 …【有呀,就是發還沙鹿那1台。相片麻煩,你之前、 旁邊那部,有先調那部去沙鹿,再來開沙鹿那1台行搶 ,那台大車,有嗎?】
答:我搶,我是用我媽媽那台貨車,最後那件我回來開我媽 媽貨車去的。
問:龍井你講你是開大貨車?
答:大貨車是什麼?
問:就是貨車。就是貨車。嘿啊。
答:沒啦。
問:【看你有幾件,要講清楚】【你不要給我漏氣,你在做 什麼】【這件跟你母親那件又不一樣了】對呀,我跟你 講,現在這3件歸這3件,這件是選舉前,初四是歸初四 ,對不?【快點講一講,所以你一次講清楚,比較不會 費力氣】【大約講一下,到尾聲看我有無辦法幫你忙】 答:選舉前…
問:畫到這裡這件沒有算在內喔?
答:沒有,跟這件一樣的。
問:嗯….【相同的】
答:不知….
問:你為什麼相同、相同為什麼要畫掉?
答:重寫呀。
問:嗯。去哪邊偷車?【你快回答,怎樣過去的,就那台、 開那台廂型車嘛】
答:嗯。
問:是在哪裡偷牽的?
答:是在….
問:去哪邊偷牽的?【要到全家角邊,全家要寫,你怎麼… 全家是在濱二路,你要寫全家我們就知道了】沒有,要 寫那個路名…【濱二路跟中興路口,那台大貨車】【紅 色的廂型車】濱二路與中興路口【濱二路與中興路口】 ,中興的中【中,中興的中】,高興的興,中興啊中興 …
答:嗯。
問:【嘿,全家便利商店旁,紅色呦】啊,對,便利商店便 利商店【紅色廂型車】【時間大約是何時?你是幾號? 】是在選舉前?【就是那個紅色廂型車】
答:廂….廂型車。
問:是不是…【沒關係,字對看懂就好。】
答:先去沙鹿…
問:龍井那個,另外沙鹿沒有【這個都是一樣的,這個給他 自己講,再來沙鹿呢?】
答:ㄟ…
問:【沙鹿犯了什麼?】沙鹿?
答:ㄟ…
問:搶多少?
答:沒有,偷車而已。
問:偷牽這台車之後再去開去偷車,車換車,對不? 答:嘿。
問:去沙鹿換車,換什麼車?
答:同樣的。
問:換貨車嗎?【換大貨車】是沙鹿那色的?
答:嗯。
問:到沙鹿後又…
答:嗯。
問:到那台…
答:又…
問:【你照片有照嗎?】【什麼照片】【那台、紅色那台, 你尋獲時你不是有照相?】【沒有,尋獲是在臺中尋獲 的】又到、又到、又到了…【他是認識人,遺失…他可 能到時還在拼】【騎回來新港】沙鹿,你是不是偷牽車 ?【我們照相呢?】沒有啊,你在新港偷這台車嘛… 答:嘿。
問:然後去沙鹿是不是又偷1台?
答:嘿。
問:【到了沙鹿又偷一部】又到了沙鹿鎮,是不是這樣?【 沙鹿什麼路知道嗎?靠近哪裡?】沙鹿?
答:我不知道。
問:你不知道?偷、1台小貨車【貨車】【小貨車啦】【嘿 啦】啊這裡呢?他,包包裡有什麼?
答:4萬。
問:差不多【差不多有4萬】你下去搶的?
答:嗯。
問:好【裡面有什麼?】我….你也同樣拿刀嗎? 答:嘿。﹙翻頁續寫﹚
問:【這個地方】【沒有,他有寫】他有寫,乙○○在哪裡 ?這時此時,這時候乙○○在哪裡?【車上駕駛座】 答:不是。
問:還是助手?
答:助手。
問:【助手那邊】【坐在駕駛座旁】【這張還有紙】【這張 、副座,括弧】【駕駛旁】是副駕駛座【是副駕駛座】 、副駕駛座,這裡。【他在,是不是在…】【上面1個 加,駕駛】【先1個加,嘿啦】還有嗎?
答:沒有了。
觀之前開譯文,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即被告2人連 續行竊2車後在臺中縣行搶之過程,顯非如證人許忠彥所述 ,因非轄區案件,僅掌握強盜案件被害人即葉美麗,其餘竊 車過程均為被告丙○○供出等情;反係負責詢問之員警一再 提示是否有行竊1輛車開往沙鹿再竊得另1輛車用以行搶,甚 直接告知被告丙○○行竊過程包括「濱二路與中興路口」、 「紅色廂型車」、「全家便利商店旁」等關鍵內容,被告丙 ○○即依員警所述書寫自白書,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丙○ ○自白書在卷可稽(參同上本院卷第245至252頁、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98年12月8日和警分偵字第0980022836號卷第3 頁),則對照前開譯文及勘驗無聲畫面結果,被告丙○○先 前辯稱,自白書係經員警指導書寫,尚屬非虛。據此,前開 自白書中所書寫之內容,是否確出於被告丙○○之自由意志 ,即有所疑,而被告丙○○98年12月8日警詢筆錄,雖非由 證人許忠彥進行詢問,然被告丙○○仍身處同一環境下,且 係依據前開自白書內容進行,是否具有任意性,亦有所疑。 此外,檢察官就其所提出之被告丙○○在警詢中之自白,並 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證明被告丙○○在警詢之 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綜上,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丙○○ 所書之自白書及據此訊問之警詢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白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認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 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乙○○、丙○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 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乙
○○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景賢、洪良七、何敏蓉、證 人曾忠義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如、葉美麗、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內 為警採得之指紋,經警送鑑結果,於排除被害人洪良七指紋 後,與被告乙○○右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980175149號鑑驗書 及被告乙○○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監視器翻拍 畫面、支票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失竊車輛基本資料查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治安事故摘報表、發生竊盜 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丙○○、乙○○雖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攜帶西瓜刀前往行竊,惟此部分僅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且被告2人於行竊後,亦係將車輛 駛回被告丙○○住處停放而非立即為強盜犯行,是尚無從僅 依被告2人前開自白,遽認被告2人該次確有攜帶西瓜刀。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 、乙○○所持之西瓜刀為堅硬金屬材質,且客觀上顯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雖非實際將西瓜刀用 以行竊車輛,惟前開條文規範意旨本係因行為人若於行竊時 攜帶兇器至行竊現場,對於抵抗或追捕之被害人或第三人可 能造成之危害較鉅,而為較普通竊盜刑度為重之不同規範, 是自不以是否確以其為實際行竊工具為必要,是彼時西瓜刀 雖僅放在車上,而由被告丙○○以鑰匙行竊,然西瓜刀既已 在行竊現場,自仍應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是核被告丙○ ○、乙○○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5、6所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
2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丙○○前於89年間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應執行4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強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及以91年 度少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95年間因 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月, 應執行2年10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先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 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67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5日確 定,並於91年1月25日進入泰源技訓所接受強制工作處分, 於93年5月20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出監,而接續執行前開 有期徒刑後,於98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 假釋期間內。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及搶奪 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臺審字第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6月,搶奪部分後經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136號判決撤銷並改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於96年間,前開違反職役職責部 分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被告丙○○甫因假釋出監, 被告乙○○亦甫因搶奪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金錢,僅因被告乙○○入監執行在即,亟需金錢花用,再為 本件多次竊盜及強盜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可議,且毫無悔 改之意;又於夜晚以兇器施強暴於無反抗能力之夜歸婦女, 造成被害人至今心理恐懼未平,陰影難除,影響社會秩序甚 鉅,惡性非輕;被告丙○○於到案後多次翻異前詞,犯後態 度尚難謂佳;被告乙○○雖自始坦承犯行,惟亦逃匿多時甫 經員警追緝到案;及被告2人犯案方法、手段、彼此分工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稍嫌過重;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稍嫌過輕,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 外套1件、拖鞋1雙,雖為被告丙○○所有,但均非專供本案 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丙○○所有持以為如附 表編號1、2、4所示犯行之鑰匙及為如附表編號3、5、6所示 犯行之西瓜刀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備註 │ 主文 │
│號│ │ │ │ │ │ │
├─┼───────┼───────┼───┼───────────┼────────┼────────┤
│1 │98年12月4日凌 │彰化縣伸港鄉中│陳景賢│乙○○騎乘車牌號碼 │得手後由丙○○駕│丙○○共同竊盜,│
│ │晨某時許 │興路2段「全家 │ │SR2-813號輕型機車搭載 │駛該車返回其位於│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便利商店」前 │ │丙○○至該處後,由曾東│彰化縣伸港鄉濱二│ │
│ │ │ │ │進在旁把風,丙○○以自│路66號住處拿取其│乙○○共同竊盜,│
│ │ │ │ │備鋁門窗鑰匙(未扣案)│所有之西瓜刀,再│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發動陳景賢所有停放於該│駕駛該車搭載將前│肆月。 │
│ │ │ │ │處車牌號碼H6-5648號自 │開機車停放其住處│ │
│ │ │ │ │用小貨車後駕駛離去方式│之乙○○往臺中縣│ │
│ │ │ │ │竊取之。 │沙鹿鎮方向行駛尋│ │
│ │ │ │ │ │找作案目標。 │ │
├─┼───────┼───────┼───┼───────────┼────────┼────────┤
│2 │98年12月4日凌 │臺中縣沙鹿鎮大│何敏蓉│由丙○○駕駛前開車牌號│ │丙○○共同攜帶兇│
│ │晨某時許 │同街10號前 │ │碼H6-5648號自用小貨車 │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 │搭載乙○○至臺中縣沙鹿│ │刑捌月。 │
│ │ │ │ │鎮○○路38之6號前時, │ │ │
│ │ │ │ │因該車油料即將用盡,2 │ │乙○○共同攜帶兇│
│ │ │ │ │人將車輛棄置路邊後,持│ │器竊盜,累犯,處│
│ │ │ │ │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器使用之西瓜刀(未扣案│ │ │
│ │ │ │ │)至該處,由乙○○在旁│ │ │
│ │ │ │ │把風,丙○○以自備鋁門│ │ │
│ │ │ │ │窗鑰匙(未扣案)發動何│ │ │
│ │ │ │ │敏蓉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 │ │
│ │ │ │ │碼CO-6719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 │後駕駛離去方式竊取之。│ │ │
├─┼───────┼───────┼───┼───────────┼────────┼────────┤
│3 │98年12月4日凌 │臺中縣龍井鄉中│葉美麗│丙○○駕駛前開車牌號碼│得手後由丙○○駕│丙○○共同意圖為│
│ │晨3時45分許 │央路1段1巷土地│ │CO-6719號自用小貨車搭 │駛該車搭載乙○○│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公廟前 │ │載乙○○至該處後,由曾│返回其前開住處,│攜帶兇器,以強暴│
│ │ │ │ │東進下車在旁把風,曾富│再由乙○○騎乘前│至使不能抗拒,而│
│ │ │ │ │輝則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開機車、丙○○駕│取他人之物,處有│
│ │ │ │ │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未│駛該自用小貨車一│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扣案),喝令葉美麗交出│同前往彰化縣伸港│ │
│ │ │ │ │財物,並拉扯葉美麗身上│鄉○○○街與什股│乙○○共同意圖為│
│ │ │ │ │背包,而以此強暴方式至│十一街之交岔路口│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使葉美麗不能抗拒,強盜│,將該自用小貨車│攜帶兇器,以強暴│
│ │ │ │ │該背包得手(內有身分證│車棄置於該處後,│至使不能抗拒,而│
│ │ │ │ │、健保卡、駕照、支票各│乙○○再騎乘前開│取他人之物,累犯│
│ │ │ │ │1張、信用卡2張、現金3 │機車搭載丙○○返│,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萬5000元等物)。 │回丙○○前開住處│肆月。 │
│ │ │ │ │ │。 │ │
├─┼───────┼───────┼───┼───────────┼────────┼────────┤
│4 │98年12月6日凌 │彰化縣伸港鄉光│洪良七│丙○○騎乘車牌號碼 │ │丙○○共同竊盜,│
│ │晨1時38分許 │明路2號前 │ │SR2-813號輕型機車搭載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乙○○至該處後,由曾東│ │ │
│ │ │ │ │進在旁把風,丙○○以自│ │乙○○共同竊盜,│
│ │ │ │ │備鋁門窗鑰匙(未扣案)│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發動洪良七所有停放於該│ │肆月。 │
│ │ │ │ │處車牌號碼K6-7467號自 │ │ │
│ │ │ │ │用小貨車後駕駛離去方式│ │ │
│ │ │ │ │竊取之。 │ │ │
│ │ │ │ │ │ │ │
├─┼───────┼───────┼───┼───────────┼────────┼────────┤
│5 │98年12月7日凌 │彰化縣彰化市長│甲○○│乙○○駕駛前開車牌號碼│ │丙○○共同意圖為│
│ │晨0時許 │壽街19號前 │ │K6-7467號自用小貨車搭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載丙○○至該處後,由曾│ │攜帶兇器,以強暴│
│ │ │ │ │東進在旁把風,丙○○則│ │至使不能抗拒,而│
│ │ │ │ │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取他人之物,處有│
│ │ │ │ │器使用之西瓜刀(未扣案│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喝令甲○○交出財物│ │ │
│ │ │ │ │,並拉扯甲○○身上背包│ │乙○○共同意圖為│
│ │ │ │ │,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李│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英好不能抗拒,強盜該背│ │攜帶兇器,以強暴│
│ │ │ │ │包得手(內有駕照2張、 │ │至使不能抗拒,而│
│ │ │ │ │背心1件、現金3000元、 │ │取他人之物,累犯│
│ │ │ │ │環保筷1雙等物)。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肆月。 │
├─┼───────┼───────┼───┼───────────┼────────┼────────┤
│6 │98年12月7日凌 │彰化縣和美鎮柑│林家如│乙○○駕駛前開車牌號碼│得手後,乙○○駕│丙○○共同意圖為│
│ │晨某時許 │竹路 │ │K6-7467號自用小貨車搭 │駛該車搭載丙○○│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載丙○○尾隨駕駛車牌號│返回丙○○前開住│攜帶兇器,以強暴│
│ │ │ │ │碼R9-8576號自用小客車 │處,改由乙○○騎│至使不能抗拒,而│
│ │ │ │ │之林家如至該處後,由曾│乘前開機車尾隨駕│取他人之物,處有│
│ │ │ │ │東進在旁把風,丙○○則│駛該車之丙○○前│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往彰化縣伸港鄉中│ │
│ │ │ │ │器使用之西瓜刀(未扣案│華路972號前,2人│乙○○共同意圖為│
│ │ │ │ │),喝令尚未下車之林家│將前開西瓜刀、鑰│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如交出財物,並拉扯林家│匙及車輛均棄置於│攜帶兇器,以強暴│
│ │ │ │ │如腿上背包,而以此強暴│該處後,再由曾東│至使不能抗拒,而│
│ │ │ │ │方式至使林家如不能抗拒│進騎乘前開機車搭│取他人之物,累犯│
│ │ │ │ │,強盜該背包得手(內有│載丙○○返回曾富│,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長褲、上衣各1件、眼影 │輝前開住處。 │肆月。 │
│ │ │ │ │盤1 個、遊戲機1臺、耳│ │ │
│ │ │ │ │機1副等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