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于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李杰、帥中群、方喜珍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均以探?豸?
名義獲准來台,未經許可在台工作,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居間介紹上 開三人於乙○○所開設坐落於台南市○○路一二八號「佟記餡餅粥坊」工作,又 乙○○明知李杰、帥中群、方喜珍及楊士敏四人未經經許可在台工作,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僱用李結、帥中群、方喜珍,及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僱用楊士敏在佟記餡餅粥坊從事廚房幫傭及服務生工作,迄九 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時許為警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乙○○、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李杰、方喜珍、帥 中群、楊士敏於警訊時之證言;⑶李杰、帥中群及楊士敏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 行證影本三紙、方喜珍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紙在卷可稽,犯行堪以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