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9號
TNDV,106,重訴,7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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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臺南市官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哲
代 理 人 黃雅琳
被   告 穆素珍
被   告 胡靄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穆素珍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6,700,000(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 下同)106年4月6日以民事聲請狀表明追加同屬原借款人机慶 民之連帶保證人胡靄萍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 同年4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穆素珍胡靄萍)應「 連帶」給付原告16,700,000(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揆諸前 開規定,核屬以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揆諸上述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胡靄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机慶民因需資金周轉,邀同胡靄萍穆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17,000,000元,借 款期限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11日止,每月 一期,每期攤還本金100,000元整,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 上述借款至民國105年10月11日止即未再繳息及攤還本金, 今本金尚餘欠16,700,000元,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均有債務人所立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26、33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穆素珍則以:被告穆素珍106年5月31日雖當庭自承於借 據及授信申請書均有簽名,但以沒有欠原告該筆債務,且不 知道簽名即要負擔保證人責任,其簽名係受到訴外人莊子珍 欺騙所簽,亦不知道机慶民積欠金額多少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胡靄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0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申請 書、貸放資料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撥款明細等 傳票與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4-35頁)為證 ,核與其上開所述相符。被告穆素珍確於本件借據及授信申 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之事實,為被告穆素珍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穆素珍固抗辯其會於連帶保證人欄 位簽名係受訴外人莊子珍所騙,惟㈠被告穆素珍並無法舉證 其遭訴外人莊子珍詐欺而在系爭借款契約之保證人欄簽名擔 任保證人一節為真,㈡被告穆素珍並非愚癡之人,豈有未查 明保證人應負之保證責任即在保證人欄簽名之理?是以被告 穆素珍辯稱伊係受訴外人莊子珍詐欺及伊不知道簽名即要負 擔保證人責任,亦不知道机慶民積欠金額多少(本件保證人 責任之範圍)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胡靄萍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對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訴外人即債務人机慶民既未依約償還 上開借款本息,又被告穆素珍胡靄萍均為債務人机慶民向 原告所借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當應 就債務人机慶民尚欠原告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 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費用經核為15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8,96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業經原告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廣告專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43 頁)。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被告等人因負連帶債務 敗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盈靜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年息)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 │
│ │ │ │ │利率10% │利率20% │
├──┼──────┼─────────┼────┼─────────┼─────────┤
│01 │17,600,000元│自105年10月11日起 │2.920% │自105年11月12日起 │自106年5月12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6年5月1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合計│17,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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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