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1號
CHDM,99,訴,131,201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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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禁見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禁見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乙○○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加重強盜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前供 述反覆,又與共犯間供述不一,顯有串證之虞,又甲○○乙○○2 人均有他案通緝,而被告丙○○係拘提到案,均認 有逃亡之事實或之虞,應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乃於民國99 年1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其中甲○○、乙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該羈押期間將於99年4 月17日期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 續存在,應自99年4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於被告甲○ ○及乙○○部分雖就部分犯罪細節供述不一,惟業經本院於 審理時訊問並調查完畢,認無勾串或影響證人或共犯之虞, 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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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