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3號
TNDV,106,重訴,73,2017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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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方志峰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許程筑律師
被   告 方志川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參 加 人 方惠慧
      方惠卿
      方惠玲
      方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 始為適格。茲據參加人具狀陳稱:其等亦為訟爭土地之共有 人,惟借名登記予兩造,其等已對兩造終止借名契約,並另 訴請求兩造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受理 在案乙節,已據提出起訴狀及開庭通知等件為憑,本院復審 酌被告方志勤為兩造及參加人之大哥,於本院開庭時陳稱: 我認為七個人分好等語,亦未否認參加人分割土地之權利。 是參加人是否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顯有待另案審理結果而 定,亦即本件之裁判,應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事件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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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