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94年度偵字第635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壹臺、激勵器壹臺、射頻功率放大器壹臺、電源供應器肆臺,均沒收。
理 由
一、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而刑法第40條第2 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 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95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 第2 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 定。又此種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至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 ,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 條、 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 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 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違禁物,係指 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 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
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照刑法第40條立 法理由,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 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 、貨幣等,復參酌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 定觀之,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亦即指前開「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者而言。綜上所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 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者為限,先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違反電信法案件(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52號),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1 臺、激勵器1 臺、射頻 功率放大器1 臺、電源供應器4 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 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主管機關交通部負責統籌管 理,未經交通部核准即不得使用,其竟未經許可,自民國94 年4 月間某日起,利用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位在彰化縣芬園 鄉○○路○ 段電力桿(坊崁枝42)西南方約30公尺之鐵皮屋 處,裝置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宗」成年人購 入之中繼接收機1 臺、激勵器1 臺、射頻功率放大器1 臺、 電源供應器4 臺,並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洪惠真借用門號04— 0000000 之電話,供民眾撥打,擅自使用調頻93.2兆赫之無 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而設置「福來」無線廣播電臺之行 為,經檢察官於94年8 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6352號緩起訴 處分2 年之緩起訴期間,並命向公益團體臺灣更生保護會彰 化分會支付新臺幣5 萬元,嗣於94年10月20日確定,而被告 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
㈡扣案之中繼接收機1 臺、激勵器1 臺、射頻功率放大器1 臺 及電源供應器4 臺等物,均係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 頻率而設置前揭無線廣播電臺所用之電信器材,茲據被告分 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意旨雖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 由,然查本件前揭所示扣案物品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刑法 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本案情形,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
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