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30號
CHDM,99,簡上,30,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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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
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
書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七六0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以其弟張傑偉(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 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 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四百二十一號「釜立企業 有限公司」內,由甲○○交付予郭振武藍麗萍夫妻(均另 案通緝中),作為投資臺北聽障奧運會之用;郭振武、藍麗 萍夫妻其後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初某 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二十八號,交付附表編號㈡、㈢ 之支票予乙○○作為借貸現金之用。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七日,郭振武藍麗萍夫妻出境前往中國大陸,且均避不見 面後,甲○○藍月伶周明宗等人即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下 午二時許,約乙○○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八十五度C 咖啡店」內見面,甲○○要求乙○○暫勿將甲○○張傑偉 名義所開立之附表編號㈡、㈢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並稱:三 日後會依約償還該支票款項云云,致使乙○○誤信而當場以 電話聯絡莊林月英將支票抽回,而未提示兌現。然甲○○在 明知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並未遺失之情況下,竟為避免附表 所示之三張支票遭提示兌現,而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 意,先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二日,由甲 ○○至慶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 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遺失附 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支票,於九十八年一月間遺失附表編號 ㈢所示之支票,遺失地點均在彰化縣員林鎮,委請慶豐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報請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罪嫌,而以未指定犯人之 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甲○○未依約償還支票



款項,經乙○○將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支票存入帳戶提示 而遭拒,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嗣甲○○於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 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張傑偉、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及證人藍月伶周明宗莊林月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 各一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票中字第九八0二九一號函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台票中字第九八0三八五號函及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份、記載票據資料抽票小 紙條一張、票據撤票通知明細表及郭振武藍麗萍入出境資 料查詢單各一份存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二次未指定犯人誣 告犯行,事證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 五月十二日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確定前確已 自白犯罪,均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原審依檢 察官起訴書所列事實證據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疏 未注意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確定前已為自白,而漏未依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洽,上訴意 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調解 書一份存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洪 志 賢
法 官 陳 銘 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美 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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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申報遺失日│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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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慶豐商│張傑偉│CF0000000│十萬五千元│九十八年四│九十八年四│
│ │業銀行│ │ │ │月二十二日│月二十一日│
│ │員林分│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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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慶豐商│張傑偉│CF0000000│四十六萬二│九十八年四│九十八年四│
│ │業銀行│ │ │千五百元 │月二十二日│月二十一日│
│ │員林分│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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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慶豐商│張傑偉│CF0000000│三十七萬八│九十八年五│九十八年五│
│ │業銀行│ │ │千元 │月二十二日│月十二日 │
│ │員林分│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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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