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9號
CHDM,99,簡上,29,2010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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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 下簡稱被告)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達軒桂冠公寓大廈 之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達軒桂冠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同意,即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八五之六號八樓住 處隔壁(即八八五之一號與八八五之三號八樓間)之牆壁上 ,架設照明設備,並以自備之延長線插接該層樓公用照明設 備之電力插座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電能(竊電度數、費用不 詳)。嗣為適任達軒桂冠公寓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乙○○ 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因管委會交接事宜前往該樓層 時察覺,始悉上情,而電能關於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 以動產論,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 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電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並有照片四幀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其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八八五之六號八樓住處隔壁(即八八五之一號與八 八五之三號八樓間)之牆壁上,架設感應燈之自動照明設備 ,並以自備之延長線插接該層樓公用照明設備之電力插座使 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個人認為 每個住戶都有使用照明的權利,我是改用替代性的照明設施 ,不用原來的公用電燈是有其他的考量,因為同樓層之公用 電燈住戶總是隨手將公用電燈關著,以致我晚上回家時公用 電燈總是關著,而公用電燈之開關又不是在電梯口旁邊,且 又無其他光源之情況下,實在非常暗,因而易生危險,我裝 設感應燈是善意的使用,而感應燈裝設之位置亦是對著電梯 口即公設範圍,並不是完全為自己著想,我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盜電意圖,又當時我對面之住戶馮鎮總即是該大樓之 主任委員,我在裝設完感應燈後有告知馮鎮總的父母,並問 其是否可以,我是九十六年四月才承租該處,亦不知向主任 委員家人說是否即符合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之程序,請考量我 的動機且係無意間為之,請不要讓我因此事而有前科等語。五、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所 謂意圖不法所有,則指欲領得其物,排除他人對物之監督權 ,而行使其所有權內容之意思而言。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 備竊盜犯意,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竊取 之行為,始足以構成竊盜罪;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 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 成本罪,其理甚屬灼然。經查:
(一)證人即達軒桂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丙○○到庭證稱:(問 :你是達軒桂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是九十八年的主任 委員,任期是一年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九十七年我沒有擔任主委,八十六至九十二年 也擔任過管理委員。(問:請你丈量的梯間資料有無帶來 ?)有,並提出丈量圖一份。(問:該大廈的梯間約有幾 坪?)電梯到開關是一百六十公分,開關到八八五之六號 被告的家門口有二百九十公分,整個面積是二百五十公分 X二百九十公分。(問:梯間之日光燈裝在何處《提示現 場圖》?)電燈裝在A戶(按即馮鎮總住處)的門口,日 光燈原來有三支,我去看的時候日光燈剩下一支,因為A 戶的老伯伯洪永富很省,所以他將其中二支日光燈拆下, 很多地方的公共設施的電燈他都會將燈關掉。我有問過他 ,他說晚上要睡覺之前他都會關燈。他只要進門就將梯間



的燈關閉省電,我們一般住戶希望燈是常開著,因為梯間 的光線不好,因梯間沒有窗戶,只有壹個逃生口,電梯出 來對面沒有窗戶,樓梯間有一個小窗戶,但因不同層所以 光線亦不好,逃生門是關著,因逃生門消防檢查一定要關 著才會合格。(問:該窗戶的照明好嗎?)住戶的陽台才 有面對中庭,樓梯間的窗戶沒有面對中庭,梯間的小窗戶 是面對空地,是否有比較強的燈光我沒有注意。(問:你 們梯間電是公用電?)是。(問:平常如果有人在梯間那 邊的插座插電,你們如何處理?)八十八年間有其他住戶 的小孩子有手機怕家長知道,所以有小孩去那裡充電,我 們發現有口頭告誡。(問:你認為被告裝設的感應燈有無 比你們裝設的日光燈的比較耗電?)感應燈之使用率很低 ,我不知道它消耗電量如何,如果是晚上十點到翌日早上 八點時段應該是比較省電的。住戶希望長期開燈是為了安 全問題。我們樓梯間的燈光平常是關掉,而電梯出來的地 方希望燈都是亮著的,因為有很多消防設備及滅火器放在 那裡,住戶會放嬰兒車、鞋子、鞋櫃等東西,且電梯出來 的地方採光不好。但是該同樓的A住戶,只要一進門,就 將電燈關掉,不讓人家開燈,且被告是承租房子沒有多久 ,也不知道我們大樓的規定,被告還是自費裝設感應燈。 (問:你們管理委員會,有無覺得被告的行為竊盜你們的 公用電?)我覺得沒有,因為感應燈照射的位置也是公設 的範圍內,不是照射到他自家等語。
(二)所謂感應燈乃可設定為周圍環境明亮時熄燈、周圍環境黑 暗而人進入偵測範圍時亮燈及人離開偵測範圍時在設定時 間到後熄燈功能之燈具,此有感應器之設定及操作說明一 份在卷可稽(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四號卷第十八頁) ,即該燈具係可依設定能感應偵測範圍環境有人進入而亮 燈之智慧型電燈,且具有一般電燈須長時間打開以利不特 定時間到達該地之人們照明之功用,又無一般電燈須長時 間開著之浪費電力之缺點,在現今強調節能減碳時,特別 具有節省能源耗損又能達到人們照明用之智慧型燈具。(三)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七三號馮鎮總誣告案件中,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想法是因為電梯口很暗, 公電也是做為公用使用,因為整層的住戶可以得以照明, 雖然有日光燈,但是整層的公共區域很暗,會找不到日光 燈的開關,我架設的照明燈方向是往電梯口,而且我架設 的照明燈是感應式的,有人來才會亮,我的想法這是很省 電的等語(見該案卷第十六頁),當時被告係於馮鎮總之 誣告案中擔任證人,尚非以被告身分應訊,且其亦不知其



嗣後會由證入身分轉為被告身分,故其當時就其為何裝設 感應燈之原因及想法亦當無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此部分自 當信為真實。
(四)又該感應燈係被告自費買來裝設,裝設之位置係在馮鎮總 八八五之一及八八五之三號八樓住處之中間,此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一幀在 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七三號卷第十一頁背面下 圖),又出電梯門之梯間並無窗戶,光線不好,所以一般 住戶都希望電梯出口之梯間燈是常開著,而與被告同層之 隔壁住戶即馮鎮總家人,只要進門就將梯間的燈關閉以省 電,此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而本件被告將其自 費買來之感應燈裝設於公共梯間即在八八五之一與八八五 之三號八樓靠天花板之牆壁上,感應燈照射之方向為電梯 門,照明之範圍亦是公共梯間,並非僅供自己住處照明之 用,且該感應燈係梯間天花板上所裝設之日光燈之替代照 明設備,即在本案之情形,如有裝設感應燈,該樓層住戶 從電梯門口出來之後,感應燈即能偵測到有人進入該樓層 ,隨即亮燈,以利該住戶能因感應燈提供之照明而得以走 到住處門口,並看清楚鑰匙孔以開門大門,而進入屋內, 且亦不需再去開啟天花板上之日光燈,且該大樓八樓僅有 三戶,而八八五之一及八八五之三號八樓均為馮鎮總之住 處,八八五之六號八樓則為被告住處,戶數可謂甚少,進 出之人亦不多,故不可能有如一般公共場所往來之人頗為 頻繁之情形發生,故應無電器常啟動以致比長時間開著燈 更耗電之可能。
(五)又告訴人乙○○雖指稱:感應燈很靈敏,所以只有人稍微 走動就會有感應亮燈,而洪永富的大門如果打開的話感應 燈就會亮,如果洪永富將日光燈關掉,被告可以再將日光 燈再開就可以,被告如果要照亮他的家,被告可以裝設在 他家,為什麼要裝設在公共的電源上等語。惟感應燈有其 偵測之角度,本案之感應燈係對著電梯口,並非對著某特 定人之住處,為特定人照明之用,且感應燈係因在其可偵 測之範圍內偵測到有物影進入偵測範圍始亮燈,惟如門長 期打開,該感應燈即將該門當做一固定物件而不再認其為 一移動之物影而亮燈,且洪永富是否將大門打開亦非被告 得以干涉。又洪永富將日光燈關掉,被告確實可以再開, 惟此日光燈之開關並非設在出電梯口隨即可碰觸到之範圍 ,且一般人在沒有電力照明之陰暗環境下,有時雖然所欲 走到之距離僅是短短一公尺,惟常需手摸著牆壁小心翼翼 的緩步行走,始可到達,此縱係在自己家裡亦無不同,更



何況是在公共梯間,被告因認此設計對自己確實造成不便 ,而想以感應燈之裝設解決此可能造成安全危害之照明問 題,而被告僅係於九十六年四月承租該房屋而與洪永富成 為鄰居,其與洪永富並無親戚關係,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 有為圖洪永富家之照明,而自費裝設感應燈以照明洪永富 家,且若洪永富為取得公用電以照明其住處,則洪永富每 日將梯間之公共日光燈長時間開著而不隨手關閉即可,亦 無請被告為洪永富家人裝設感應燈以利洪永富住處照明之 必要。
(六)綜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係因同樓層之公用電燈住戶總是 隨手將公用電燈關著,以致其晚上回家時公用電燈總是關 著,而公用電燈之開關又不是在電梯口隨即可按到之處, 梯間又非常暗,為安全起見,而在公共設施即梯間裝設感 應燈,又該感應燈裝設之位置亦是對著電梯口即公設範圍 ,照亮之範圍又僅限於需照明之公共空間,照亮之時間更 限於有人進入感應燈偵測範圍始為照明,雖感應燈在國內 雖還未為家家戶戶普遍使用,惟以現今急需節能減碳之時 代,其亦是可節省電力之選擇之一,且在本案之情形並無 特別耗電之情形;又因該感應燈亦僅係公共日光燈關閉時 之替代性照明設備,被告因此認為該感應燈亦係為整層住 戶照明使用,而認此感應明燈亦與公共日光燈一樣,僅係 一為以日光燈照明,一為以感應燈照明,但均係用以照明 整層公共梯間,故亦應使用公共電,故本案實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之犯意,被告主觀上既欠缺 構成要件故意,即無由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竊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為第一審判決。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



已有明文。查本案認定被告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 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 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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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