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萬用鉗各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第3至4行「結夥3人以上」更正為「結夥3人」, 第7行「甲○○所有」更正為「許連強所有而為甲○○持有」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