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並提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人為川侑實業有限公司)作為簽賭六合彩之聯 繫工具。
(二)復有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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