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許議詮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許議 詮前因詐欺、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確定,而後案另經法院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合併定上開2 案之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行起原記載:「嗣飛鋐科技社業務員 鄒淑芳(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甲○○並無 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亦無按期繳交行動電話門 號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然為詐得電信公司補 助之佣金及手機費用,遂自行代為選擇申辦之電信公司及 資費方案,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填載申請人個人資料並 勾選資費方案,由甲○○於申請人欄簽章後,申辦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鄒淑芳亦當場將新台幣(下同)1000 元現金交付給甲○○。」,應補充更正為:「嗣飛鋐科技 社業務員鄒淑芳(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明知甲○○並無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真 意,亦無按期繳交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 及能力,然為詐得電信公司補助之佣金及手機費用,竟起 意基於與許議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行代為選擇申辦之電信公司及資費方案,於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填載申請人個人資料並勾選資費方案, 由甲○○於申請人欄簽章後,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鄒淑芳並當場將新台幣(下同)1000元現金交付給甲 ○○。」。
(二)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 鄒淑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該等記載與起訴書記載被告參 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應為正犯)之事實不符,並經蒞庭 檢察官稱此部分係屬誤載,而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為圖小利,共同實行詐 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犯罪動機及目的實非良善 ,惟斟酌其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