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97號
CHDM,99,易,297,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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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所定之有期 徒刑,並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5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迄同年3 月5 日因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與曾武榮(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9年2 月1 日下午2 時54分許,由甲○○駕駛其前於 同年1 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 路26號竊得之李敏賢所有車牌號碼SR-7328 號自用小貨車( 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搭載曾武榮,一同前往乙○○位在彰 化縣芬園鄉○○村○○路○ 段15巷10弄6 號之住處,甲○○ 因見該處門外置有鋁門窗1 扇,遂趁四下無人之際,下車與 曾武榮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鋁門窗1 扇(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裝載在上開自用小貨車 ,隨即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換取現金數百元供己 加油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 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己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竊盜犯行等 語(見本院99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與曾 武榮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所定之有期徒 刑,並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4 月確定,於95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同年3 月5 日因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且其除前述竊盜前科外 ,另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7 月 、5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 案件與其他判處罪刑之案件減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 26日假釋,迄於99年8 月17日假釋期滿,現仍在假釋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假釋期間仍不 知悔改,再犯竊盜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衡 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雖 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 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 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 惟被告在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高,對社 會安寧秩序危害尚非至鉅,又其自承於98年10月26日假釋出 監後,自同年11月16日起至12月18日並擔任臨時工,惟因保 護管束期間需定期報到而遭辭退等情(見上開審判筆錄), 尚無證據證明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是本件亦難遽認被告係 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自難僅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即認執行 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況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 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 條 第4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判處之刑度既未達1 年以上,自不 能依上開條例對被告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是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其將受上開 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 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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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