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8號
CHDM,99,易,248,201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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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27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懷疑其種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 巷33號前土 地(國有財產局所有)上之香蕉樹,係遭鄰居丙○○破壞弄 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98年7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適見丙○○騎乘機車途經上 址即彰化縣員林鎮○○路2 巷33號後門處,先佯以欲找丙○ ○商談事情,待丙○○停車後,再持不知情之邱劉献【即乙 ○○之大嫂】所有置於上址屋外之木棍1 支,接續朝丙○○ 身體處毆打,致使丙○○身體受有後頸部挫瘀傷、左前臂擦 傷等普通傷害,經邱劉献在屋內聽見屋外吵鬧聲,並至屋外 查看,發現乙○○與丙○○正在爭搶前揭木棍,遂上前勸阻 乙○○,丙○○方才離開現場。嗣經丙○○於98年10月8 日 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所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廖凃富美【起訴書誤載 為廖涂富美】、廖再興、證人即被告之大嫂邱劉献分別在檢 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廖凃富美 、廖再興、邱劉献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 宗第35頁至第36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 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 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偵查卷宗第7 頁至 第9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因前揭細 故質問告訴人丙○○,且與告訴人丙○○互相拉扯扣案木棍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大 聲質問告訴人丙○○為何破壞弄倒其種植之香蕉樹,並未持 木棍毆打告訴人丙○○,亦未與告訴人丙○○發生吵架,後 來雙方均沈默不語,且離開現場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右手拇指斷裂且患有帕金森氏症,手無法 持棍出力毆打告訴人丙○○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中陳稱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途經彰 化縣員林鎮○○路2 巷33號處,適見被告向其招手示意,欲 找其商談事情,待其走至被告面前後,被告隨即持木棍1 支 朝其身體之後頸部及背部毆打,造成其身體受有後頸部挫瘀 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參見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8 頁、第 30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丙○○上揭所述,其遭被告持 棍毆打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凃富美、廖再興 、邱劉献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丙 ○○確有發爭口角爭執等語相符,並有員榮綜合醫院98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扣案木棍 1 支及照片1 張(參見偵查卷宗第2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符,證人丙○○上揭所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被告基於普通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因前開細故持扣案木 棍,而毆打告訴人丙○○身體,致使告訴人丙○○身體受有 後頸部挫瘀傷、左前臂擦傷等普通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
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右手拇指斷裂且有帕 金森氏症無法出力毆打告訴人丙○○云云,並提出員榮綜合 醫院98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59頁) ,然自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僅係患有高血壓性腦病變及 陳舊性腦中風、類巴金森氏症候群、痛風且右側大拇指截肢



之情狀,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逕行認定被告無法 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屬實;況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勘驗被告雙手結果為被告右手大拇指截肢,其餘4 指正常, 被告左手五指均正常,且被告可以右手握住木棍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99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頁 )附卷可參,亦核與證人邱劉献於偵訊中證稱,其至屋外時 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丙○○雙方互相拉扯爭奪木棍(參見偵查 卷宗第67頁)等語相符,足徵被告手部具有持棍毆打他人之 能力,應可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核與前揭事 證不符,自無足採信。
㈢又證人廖凃富美、廖再興、邱劉献雖均於偵訊中雖具結證述 ,其在屋內聽見屋外吵架聲後,才至屋外查看,並未看見被 告與告訴人丙○○打架過程(參見偵查卷宗第35、36、67頁 )云云,然審酌證人廖凃富美、廖再興、邱劉献均係於被告 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後,才至屋外查看,衡諸常情,上 揭證人當無法看見被告持棍毆打告訴人丙○○之過程,從而 ,證人廖凃富美、廖再興、邱劉献分別於偵訊中所為之此部 分證述內容,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木棍毆擊告訴人丙○○造成上揭傷 害,性質上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且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僅因其與被害人丙○○間存有私人 糾紛,不思尋正當途徑解決,竟憑藉私力,即持前揭木棍毆 打擊傷他人身體,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其惡性非 輕,況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 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0頁)附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木棍1 支雖係被告持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物, 已如前述,然該木棍係證人邱劉献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邱劉献於偵訊 中證述內容(參見偵查卷宗第67頁)相符,應可採信;況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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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