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萬山
法定代理人 陳秀蓮
陳秀味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被 告 陳春珍
陳威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陳威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春珍於 民國89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2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威良於 89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9頁反面),核屬 其追加請求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8 月30日與被告陳春珍成立贈與契約 ,於89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823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與被告陳春珍,另於89年8 月30日與被告陳威良成立贈與 契約,於89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78 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與被告陳威良,嗣因原告欲將財產分配給所有子女, 請求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將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乃於103 年12月14日與其女兒陳秀味、陳秀蓉、陳秀蓮 執分別記載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同意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18
23、278 地號土地恢復原狀,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 上並無原告蓋章之協議書2 紙,至被告陳春珍之工廠內,經 被告陳春珍當場在協議書上簽名,被告陳威良則於事後簽名 ,再交予原告收執(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上開贈與契約業 經兩造協議解除,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仍分別登記於被 告陳春珍、陳威良名下,被告陳春珍、陳威良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春珍、 陳威良分別塗銷就系爭1823、278 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 認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春珍、陳威良 分別塗銷就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仍得基於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春珍、陳威良分別將系爭1823、278 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春珍於89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182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陳威 良於89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春珍為原告獨子、被告陳威良為原告長孫 ,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為原告繼承之祖產,基於傳承之 觀念,原告於89年間分別將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贈與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嗣因陳秀味、陳秀蓮不斷 向原告抱怨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春珍、陳威 良對其不公平,原告不堪其擾,乃假意承諾會向被告陳春珍 、陳威良取回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私下向被告 陳春珍、陳威良表示無意討回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故 被告陳春珍、陳威良雖於104 年12月間分別於系爭協議書簽 名,惟兩造並無解除上開贈與契約之真意,且系爭協議書上 原亦無原告之簽名或用印,係104 年12月3 日原告發生車禍 後,由第三人自行將原告之印鑑章蓋用於上開協議書,再向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為 無效,原告據以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陳春珍於89年8 月30日就系爭1823地號土地成 立贈與契約,原告於89年9 月14日將系爭182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春珍;原告與被告陳威良於 89年8 月30日就系爭278 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於
89年9 月13日將系爭2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與被告陳威良。
(二)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與陳秀味、陳秀蓉、陳秀蓮執分別 記載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同意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1823、 278 地號土地恢復原狀,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上 並無原告蓋章之系爭協議書2 紙,至被告陳春珍之工廠內 ,被告陳春珍當場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陳威良則於 事後簽名,再交予原告收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就系爭 1823、278 號土地之贈與契約?㈡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陳春珍、陳威良將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僅得請求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分別 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敘述如下:(一)兩造是否合意解除就系爭1823、278 號土地之贈與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9年間分別就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 成立之贈與契約,業經兩造於103 年12月間協議解除之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陳春珍、陳威良所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兩造間並無解除上開贈與契約之真意,系爭協議書 上原亦無原告之簽名或用印,係104 年12月3 日原告發生 車禍後,由第三人自行將原告之印鑑章蓋用於上開協議書 ,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抗辯,經查:
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 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與陳秀味、陳秀蓉、陳秀蓮執分 別記載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同意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1823 、278 地號土地恢復原狀,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 上並無原告蓋章之系爭協議書2 紙,至被告陳春珍之工廠 內,被告陳春珍當場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陳威良則 於事後簽名,再交予原告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足認兩造間確有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解除上開贈與契約 之協議,縱當時原告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揆諸上 開說明,仍無礙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為之契約意思合 致,被告僅以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未在系爭協議書上 蓋章或用印,即謂兩造無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無足為採。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其與 原告間並無解除上開贈與契約之真意,系爭協議書所成立 之契約,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依民法第87 條規定為無效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⒋就此被告僅陳述原告曾私下向被告表示無意討回系爭1823 、278 地號土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被告雖另請求調閱原告名下土地及系爭1823、278 地號 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欲證明系爭1823、27 8 地號土地為原告繼承而來,基於傳子不傳女之觀念而贈 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其餘非其繼承而來之土地,則未登 記與被告之事實,惟此仍無從證明原告並無與被告解除上 開贈與契約之真意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⒌綜合上述,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9年間分別就系爭1823 、278 地號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業經兩造於103 年12月 間協議解除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將系爭1823、278 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僅得請求被 告陳春珍、陳威良分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合意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 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 該法律行為溯及的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 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上開贈與契約業經兩造協議解除,系爭1823、 278 地號土地仍分別登記於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名下,被 告陳春珍、陳威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春珍、陳威良分別塗銷就系爭 1823、278 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協議書並不能使原有效之贈與法律關係溯及的歸於無 效,即被告陳春珍於89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18 2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告 陳威良於89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278 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因兩造成立系 爭協議書解除上開贈與契約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陳春珍、陳威 良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惟兩造間成立系
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已合意被告陳春珍、陳威良應分 別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春珍、陳威良分別將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於89年間分別就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 成立之贈與契約,業經兩造於103 年12月間成立之系爭協議 書法律關係解除,惟此解除並無法使原有效之上開贈與契約 溯及的歸於無效,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塗銷就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無據,然原告仍得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將系爭1823、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從 而,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