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404號
CHDM,99,交簡,404,2010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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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US YABUT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㈤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 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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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