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77號
CHDM,99,交易,77,201004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61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任職於憶發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鐵工職務,並須反覆駕 駛大貨車載運鐵材至客戶處,其駕駛行為包括於鐵工之業務 行為中,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1月21 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上開附隨業務而駕駛憶發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680-UD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接近彰南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前,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致煞車失靈,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連續追撞同向前方在上揭彰化市○○○路 與彰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413 -HX 號自用小客車、由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660-FH 號自 用小客車、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FT-6512 號自用小客車 、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A2-1873 號自用小客車,並致丁 ○○自後追撞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QK-3782 號自用小客 車及致丙○○自後追撞由己○○所駕駛車牌號碼D6-3033號 自用小客車,丁○○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眼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及雙眼視野缺損等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 害(乙○○雖受傷惟未據告訴、庚○○、丙○○、甲○○、 己○○未受傷)。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詳警詢卷宗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13頁、偵查卷 宗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99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 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 警詢卷宗第3 頁至第4 頁、第14頁、本院99年4 月29日審判 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復據直接或間接遭被告追撞之證人 乙○○、庚○○、丙○○、甲○○、己○○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詳警詢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 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5頁、第6 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9頁)。又告訴人於98年 11月21日因上開交通事故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急診時,業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眼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且在視野檢查上發現雙眼視野缺損 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紙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99年3月18日明秀(醫)字第0990296號函1紙附卷足憑 (詳警詢卷宗第5頁、第6頁及本院卷),則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甚明。而按行車前,煞車須詳細 檢查確實有效;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可按(詳警詢卷宗第40 頁),對上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且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煞車須詳細 檢查確實有效,致煞車失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連



續追撞同向前方在上揭彰化市○○○路與彰南路交岔路口停 等紅燈而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413-HX號自用小客車、 由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660-FH號自用小客車、由告訴人 所駕駛車牌號碼FT-6512號自用小客車、由丙○○所駕駛車 牌號碼A2-1873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告訴人自後追撞由甲○ ○所駕駛車牌號碼QK-3782號自用小客車及致丙○○自後追 撞由己○○所駕駛車牌號碼D6-3033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 人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任職於 憶發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鐵工職務,但平日於司機不在時,並 須反覆駕駛大貨車載運鐵材至客戶處,其駕駛行為包括於鐵 工之業務行為中,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其雖非以 駕車為其專業,亦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乃屬從事業務之人 。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前開 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雙眼視野缺損之傷害,目前雙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零點貳,而對其視力之減損則需持續觀察;另 根據身心障礙標準,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貳,為輕度視 覺障礙,是否已達到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則視個人生活或工 作上之需求而定,而視力在妥善藥物治療下,恢復可能雖較 有難度但卻可控制其持續之減損等語,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99年3 月18日明秀(醫)字第0990296 號函及 99年3 月29日明秀(醫)字第0990327 號函2 紙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暨參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近視約四百度,矯正過之視力約壹點零,看東西 都正常,但發生交通事故後,造成眼睛一直眨,看東西很累 ,檢查後,矯正後左右眼視力都是零點貳,發生交通事故時 ,是右眼會痛,因有玻璃碎片在裡面,後來追蹤檢查,發現 左、右眼視神經受損,退化,看東西頭要抬高,不然不清楚 ,暗暗的會有東西蓋住一樣,這部分是沒有辦法回復,伊因 眼睛受傷會一直眨沒有辦法工作,且拿重物及講話大聲頭就 會暈,矯正後視力零點貳,看東西只能看到一個影子,或看 到人的形狀,但看不清楚面部表情,至於看電視,只能用聽



的,因眼睛會一直眨,且光線太強會不舒服,看電視是模糊 的,畫面看不到,只知道有光等語(詳本院99年4 月29日審 判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則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 ,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看東西視野正常,但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後,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貳,所看物品皆僅能約略看 見該物品之外形輪廓,甚或無法看清電視畫面,僅知有光, 且雙眼視野缺損,造成往上看一定角度,即因雙眼視野缺損 而無法看見,準此,告訴人所受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雙 眼視野缺損之傷害,自已達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 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經當庭諭知 所犯罪名)。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即留在現場,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 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肇事而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詳偵查卷宗第20頁), 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為肇事 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肇事後雖自首, 惟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係因金額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聲請人具體求刑拘役20日,實屬過輕,而應以蒞 庭檢察官當庭求處之有期徒刑5 月,較為妥適,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憶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