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8年度,10號
CHDM,98,選訴,10,2010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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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戊○○所諭知併科罰金之金額部分原載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戊○○所諭知 併科罰金之金額,原載為「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惟 查本件係認定被告構成投票行賄罪,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科處被告刑罰,然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查本件被告戊○○部分並無可得減刑之情事,是原判 決併科被告戊○○罰金80萬元顯屬誤植,惟並未影響,爰依 前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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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