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76、7056、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 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於96年間某日,在張榮溪(業於96年12月3 日死亡) 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31巷10號之住處,向張榮 溪收受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 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 所示)1 枝及制式 子彈3 顆(已於下述時地擊發,僅餘彈殼3 顆,即附表編號 2 所示),而非法持有之,並藏置在其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 段46巷188 弄47號住處(三合院龍邊護龍)後面。 又戊○○因自身交友問題,家中出入份子複雜,深恐槍枝、 子彈放置在其住處並不安全,乃思及同住於三合院不同戶( 虎邊護龍)之堂弟丁○○(為板模工,有正當經濟來源,生 活極為正常)可以代為保管,乃於98年5 月下旬某日,將上 開槍枝及子彈3 顆裝入1 只藍色帆布包內,持往交予丁○○ 代為保管,而丁○○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惟因鑑於與戊○○為堂兄弟之 至親情誼,且戊○○平時作風強勢,不便推辭,乃受戊○○ 所託,將上開槍枝及子彈3 顆寄藏在其上開三合院住處(虎
邊護龍)之房間內衣櫥。
二、又緣於98年6 月5 日,戊○○前往「歡唱100 小吃部」(址 設彰化縣員林鎮○○路與田中央巷口處)消費,席間戊○○ 因故與其他酒客發生爭執,慘遭其他酒客毆打,戊○○對於 店家遲未交待該名酒客身分及要求酒客出面道歉乙事,心有 不滿,嗣於98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戊○○先在他處飲酒 後,略帶酒意,再度前往「歡唱100 小吃部」進行消費(A 包廂),並以其遭人毆打乙事譏諷店家負責人甲○○,且因 店家仍未給滿意答覆,戊○○憤恨難平,遂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該日凌晨1 時37分及1 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戊○○之同居人謝淑 如)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 丁○○)互相聯絡,要求丁○○前往該小吃部,俟丁○○騎 乘車牌號碼593-CSC 號機車到達小吃部A包廂後,戊○○即 詢問丁○○「機車內有沒有帶東西出來」、丁○○答以「沒 有帶出來」,戊○○即要求丁○○返回住處去拿,丁○○遂 返回住處拿取裝有槍枝、子彈之帆布包,再度回到小吃部, 而於同日凌晨約2 時20分許,戊○○結帳後佯裝要離開小吃 部而走至店門口,丁○○即將裝有上開槍枝、子彈之帆布包 交予戊○○,戊○○即持上開制式手槍(內已裝填上開制式 子彈3 顆),直接朝該小吃部外之檳榔攤上方鐵皮屋簷處擊 發1 槍,留有1 處彈孔,再進入該小吃部,並朝B包廂門框 上緣及門上玻璃各開1 槍(射入處自地面起算高度各為196- 197 公分、143-147 公分),並留下多處彈著痕跡,彈殼3 顆則散落屋內外,戊○○以此開槍示威方式,恫嚇當時在場 之店長甲○○、乙○○、葉建成、丙○○及其他店內成年服 務生、小姐等人,致生危害於上開人員之安全(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戊○○及丁○○隨即逃離現場(就戊○○突然持 槍射擊小吃部乙事,丁○○事先並不知情)。而在B包廂消 費之己○○立即請丙○○打電話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6 月 10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歡唱100 小吃部勘察現場時,在屋 外檳榔攤旁地上發現彈殼1 顆,並在屋內拾獲彈殼2 顆,且 調取相關通聯紀錄,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循線 查悉係戊○○犯案,而於98年8 月5 日拘提戊○○到案,並 以證人身分通知丁○○到案說明,經檢察官詢問其他相關證 人後,認戊○○、丁○○涉嫌重大,亦將丁○○改列被告, 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戊○○並於98年9 月3 日下午2 時 43分許,帶同警員至其上開三合院住處後花圃,取出扣得上 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 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 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 證據。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盧憲忠、丙○○、己○○、庚○○○、 A1、A2、A3、A4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 證屬實(98年度他字第1067號偵卷第55-71 頁;98年度偵 字第6976號偵卷第3-36、94-122頁;本院卷第110-114 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開槍後 藏放槍械地點照片4 張、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警卷第6-9 、13-16 頁)、威寶電信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謝淑如 ,通聯時間98年6 月9 日至10日)、臺灣大哥大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申登人:丁 ○○,通聯時間98年6 月9 日)、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接案時間:98年6 月9 日凌晨2 時41分)、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本院98年度聲監字 第363 號通訊監察書(98年度他字第1067號偵卷,第32、 35、53、74-86 、89-105、113-117 、153- 154頁)、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8年6 月30日 至98年7 月21日)、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 號碼593-CSC 號重型機車)、查證照片2 張(98年度偵字 第6976號偵卷第64-75 、171 、173 頁)等件在卷可憑。 暨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彈殼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該槍枝、子彈(餘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各為制 式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8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26583號驗鑑書1 份 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6976號偵卷第195-196 頁)。(二)另被告戊○○就其對小吃部連開3 槍之行為,堅稱:伊因 為98年6 月5 日在小吃部被人毆打,小吃部負責人都沒有 誠意要處理,伊才會心生不滿,案發當天伊喝了一點酒, 且前遭人毆打之傷口還未痊癒,故伊進入小吃部時口氣不 是很好,而負責人麗麗(即甲○○)及一名女性員工講話 態度也不是很好,伊有要求店家給個交代,找人出來處理 ,不能讓伊無緣無故被人毆打,因為店家置之不理,伊才 開槍洩忿,雖有恐嚇店家讓人害怕的意思,但絕無殺人的 犯意,伊是酒喝多了,又對店家不滿才開槍,伊開的第1 、2 槍都是朝上方射擊,只有第3 槍才對包廂玻璃門射擊 ,伊並不知道包廂內有何人在,也沒有特定人與伊有何恩 怨,伊絕不會有殺人的想法,且伊知道該包廂格局狀況, 是屬於長方形的包廂,玻璃門進去右手邊才會有人坐,伊 朝玻璃門開槍的方向,會直接打向電視不是打到人等語。 茲查:⒈被告戊○○朝小吃部開槍之動機,係因之前在小 吃部曾遭其他酒客毆打,對於小吃部人員不提供該酒客之 身分或找該酒客出面道歉,而對於小吃部人員心有不滿, 則被告戊○○與小吃部相關人員間,除此糾紛外,並未見 有其他深仇大恨,而以此等糾紛當不致使被告戊○○萌生 殺人之犯意。⒉且依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 報告可知,被告戊○○所開之第1 槍,係朝小吃部旁之檳 榔攤上方鐵皮屋簷處,示警意味濃厚,第2 槍才進入小吃 部朝B包廂門框上緣射擊(射入處自地面起算高度為196- 197 公分),此2 槍均無可能射擊到小吃部在場任何人員 ,是就被告戊○○對於檳榔攤上方鐵皮屋簷處及B包廂門 框上緣開槍部分,顯非基於殺害屋內不特定人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而開槍。⒊另被告戊○○所開第3 槍之射擊位置, 係朝B包廂門上玻璃為之(射入處自地面起算高度為143- 147 公分),此1 射擊高度雖較有可能射擊到包廂內人員 ,惟依卷附上開B包廂之位置圖所示(98年度他字第1067 號偵卷第77頁),由走廊朝B包廂玻璃門射擊,該射擊方 向確實是朝向包廂內電視擺設處,因該包廂之沙發坐位係 擺設在進門後之右手邊,故以被告戊○○開槍射擊之彈道 路線,確實無法射到坐在沙發上之人員,且該包廂上方玻 璃門係屬透明,可以略見門後包廂內之動態,被告戊○○ 表示伊知道門後無人只會射到電視處才會開槍等語,並非
無據,況被告戊○○若有殺人之犯意,大可在眾人均無防 範之際,直接推開包廂門入內朝具體目標射擊,被告捨此 不為,反而先朝小吃部外檳榔攤上方鐵皮屋簷處及B包廂 門框上緣開槍示警,使得包廂內人員得以事先防範加以躲 藏,之後被告也未破門直接入包廂內開槍,反而在走廊上 朝玻璃門射擊1 槍,而此彈道動線又係朝電視擺設處,並 非朝包廂內供人員坐的沙發處,被告戊○○於開槍後旋逃 離現場,未在門外等待伺機為進一步之侵害行為。綜覈上 情,被告戊○○堅稱係遭其他酒客毆打、不滿小吃部之處 理方式而開槍示威等語,應屬實情,堪認被告戊○○係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開槍恫嚇之方式對小吃部相關 人員洩忿,而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之行為,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之行為,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持槍對小吃部開槍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戊○○有持上開槍彈 ,朝小吃部前述位置開槍射擊」之意旨,應認此部分犯罪事 實業經起訴,僅起訴法條漏未論載刑法第305 條,先予敘明 )。另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槍 、子彈之行為,亦分別違反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戊○○、丁○○以一持有或寄 藏行為,同時持有或寄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 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戊○○),或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丁○○)。被告 戊○○對被害人上開小吃部連關3 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 安全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又其開槍恐嚇行為,侵害當時在場之店長甲 ○○、乙○○、葉建成、丙○○及其他店內成年服務生、小 姐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 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
併罰論處;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 ,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2810、2852、 303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戊○○於96年間某日起,即持 有槍彈,嗣因於98年6 月初遭人毆打而對上開小吃部心生不 滿,為洩憤始另行起意開槍示威,是被告戊○○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員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6 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丁○○素行紀錄良好,並無任何前 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係因礙於親屬情誼,且堂兄戊○○平時行事作風 相當強勢,其甚感壓力難以推拒,一時失慮才會犯錯,而同 案被告戊○○亦陳明:堂弟丁○○十分憨厚老實,而伊平時 較為強勢,丁○○均不敢有所違抗,才會受伊連累涉犯本案 等語,本院核諸被告丁○○乃一板模工人,平時有正當經濟 來源,生活極為正常,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 書1 份在卷可佐(98年度他字第1067號偵卷第13頁),其因 礙於情面,且深知堂兄戊○○作風強悍,平時與戊○○相處 即不敢有所違逆,復參酌丁○○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因思慮不周,致偶犯本罪之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節而不 無可憫,因認縱然量處被告丁○○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再辯護人雖主張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丁 ○○所為本件寄藏槍彈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惟按該條項係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茲查本件被告丁○○係 自被告戊○○處取得槍彈,被告丁○○之槍彈來源即為被告 戊○○,而被告戊○○早經檢警單位循線查獲涉犯本案,並 非因被告丁○○之供述才查獲戊○○,本件核無供述槍彈來 源及去向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難 以上開條例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戊○○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其持有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制式槍彈,屬於高度危險物品,其無故持有 上開槍彈,時間約達2 年,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 安全,又因故開槍恐嚇小吃部在場人員(含店長、店員及客 人),造成他人遭受極大之恐懼;另被告丁○○素行良好, 其代寄受藏上開槍彈之時間約莫10餘天,時間非長,並衡以 被告2 人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戊○ ○:國中肄業;丁○○: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均屬勉持 之家境)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2 人 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經鑑驗結果認具 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詳附表編號1 備註欄),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 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業經被告戊 ○○在小吃部擊發完畢,已失其違禁物之本質,不得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惟上開制式手槍1 枝與擊發 完畢之子彈(僅餘彈殼),均屬被告戊○○用以犯本件恐嚇 危害安全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茲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七、至公訴人雖聲請繼續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 戊○○開槍示威有無殺人之犯意,惟查本件被告戊○○持槍 朝小吃部射擊之舉措,究為恐嚇或殺人之犯意,已詳如前述 ;且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己○○,證人並未到庭,復經本院 囑警拘提證人己○○,仍為拘提無著,是此項證據已屬不能 調查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公訴人聲請繼續傳喚 ,洵非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手槍 │1 枝(含│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 │ │彈匣1 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 廠92FS│
│ │ │)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
│ │ │ │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2 │子彈 │3 顆(已│送鑑彈殼參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
│ │ │繫發,僅│)制式彈殼。經與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 │ │餘彈殼)│584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 │ │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