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77號
CHDM,98,訴,1777,2010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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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664、3737、4968、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子○○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如【附表2】所示(含主刑、從刑)。
癸○○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壹仟貳佰元消費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係與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係以其與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子○○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3】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
癸○○(綽號江仔、空仔、江兄、小江、空董)前自民國( 下同)78年間起有妨害自由、麻藥、槍砲等前科,又因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 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1月25日假釋出監, 其後因該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3月2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97年12月8日確定(98年4月15日始入監 執行,9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98年3月31日、98年4 月15日二次被查獲施用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8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 行刑1年4月,99年1月14日起執行,目前執行中)。 ㈡子○○(綽號老二、二兄、牙籤、老兄、老仔、王伯伯)前 自60年間有脫逃罪前科,又因販賣煙毒罪有期徒刑8年、販



賣麻藥罪有期徒刑5年2月、施用麻藥罪有期徒刑5月(以上 均為本院8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與另案施用麻藥罪有期徒刑10月(本院83年度易字 第2565號判決),83年6月22日起入監二案接續執行,至89 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5年 11月7日,91年1月17日起執行至96年7月5日執畢出監(構成 累犯)(98年4月30日起受羈押至98年6月29日出所,又98 年9月30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今)。
二、癸○○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制,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個別犯意,或由癸○○子○○基於共同意圖 營利之犯意聯絡,並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 :鄭文生)、0000000000號(申登人:許昭文)、子○○持 用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志沛)等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 賣毒品之工具,而自97年10月間起,先後在如【附表1】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1】所示之人,詳情如下:【附表1】
┌─┬────┬───┬────┬───────┬──────┬────┐
│編│販毒者 │販賣對│ 時間 │聯絡方式 │ 地點 │次數、毒│
│號│ │象 │ │ │ │品種類、│
│ │ │ │ │ │ │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1 │癸○○單│己○○│97年12月│己○○以不詳電│彰化縣田中鎮│1次、 │
│ │獨販賣 │ │23日某時│話聯絡癸○○不│中正路燦坤 │海洛因、│
│ │ │ │ │詳手機(SIM卡 │3C量販店附近│1000元 │
│ │ │ │ │及空機均未證明│ │ │
│ │ │ │ │為癸○○所有)│ │ │
│ │ │ │ │後,約定右列地│ │ │
│ │ │ │ │點見面交易。待│ │ │
│ │ │ │ │97年12月24日16│ │ │
│ │ │ │ │時10分許,陳瑞│ │ │
│ │ │ │ │騰為警查獲,扣│ │ │
│ │ │ │ │得海洛因1包( │ │ │
│ │ │ │ │驗餘淨重0.3092│ │ │
│ │ │ │ │公克) │ │ │
├─┼────┼───┼────┼───────┼──────┼────┤
│2 │子○○單│丁○○│98年1月 │丁○○以092140│彰化縣田中鎮│1次、 │




│ │獨販賣 │ │24日15 │2890手機連絡蕭│大社路216巷 │海洛因、│
│ │ │ │時許 │國男之不詳手機│186號子○○ │甲基安非│
│ │ │ │ │後,駕駛P5-793│住處內 │他命各1 │
│ │ │ │ │5號自小客車, │ │小包及摻│
│ │ │ │ │搭載丙○○、謝│ │有海洛因│
│ │ │ │ │添富前往右列地│ │之香菸一│
│ │ │ │ │點向子○○購買│ │根、 │
│ │ │ │ │。待購得毒品上│ │共2000元│
│ │ │ │ │車後,丙○○立│ │ │
│ │ │ │ │即點燃所購得摻│ │ │
│ │ │ │ │有海洛因之香菸│ │ │
│ │ │ │ │吸食,然車子行│ │ │
│ │ │ │ │進到巷口大社路│ │ │
│ │ │ │ │216巷100弄107 │ │ │
│ │ │ │ │號前時,被警攔│ │ │
│ │ │ │ │查,扣得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小包( │ │ │
│ │ │ │ │驗餘淨重0.1134│ │ │
│ │ │ │ │公克)、海洛因│ │ │
│ │ │ │ │1小包(驗餘淨 │ │ │
│ │ │ │ │重0.1068公克 │ │ │
│ │ │ │ │)、吸食過且摻│ │ │
│ │ │ │ │有海洛因香菸一│ │ │
│ │ │ │ │根(海洛因驗餘│ │ │
│ │ │ │ │淨重0.126公克 │ │ │
│ │ │ │ │)等違禁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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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癸○○單│子○○│98年1月 │子○○自行前往│彰化縣田中鎮│1次、 │
│①│獨販賣 │ │19日前幾│癸○○右列住處│中南路2段508│甲基安非│
│ │ │ │日內 │向癸○○購買,│巷8弄26號鄭 │他命、 │
│ │ │ │ │當場現金交易 │子江租屋處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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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癸○○單│子○○│98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②│獨販賣 │ │8日前幾 │ │ │ │
│ │ │ │日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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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癸○○單│子○○│98年3月7│同上。子○○於│同上 │1次、 │
│③│獨販賣 │ │日前幾日│98年3月7日為警│ │甲基安非│
│ │ │ │內 │查獲時,扣得鄭│ │他命、 │
│ │ │ │ │子江所販賣之甲│ │3000元 │




│ │ │ │ │基安非他命2包 │ │ │
│ │ │ │ │(毛重共0.5公 │ │ │
│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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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癸○○單│甲○○│97年12月│甲○○以098106│彰化縣田中鎮│1次、 │
│①│獨販賣 │ │24~28日 │6373手機聯絡鄭│中州路田中工│甲基安非│
│ │ │ │其中一日│子江0000000000│業區旁 │他命、 │
│ │ │ │ │、0000000000手│ │1000元 │
│ │ │ │ │機(SIM卡及空 │ │ │
│ │ │ │ │機均未能證明為│ │ │
│ │ │ │ │癸○○所有)後│ │ │
│ │ │ │ │,約定右列地點│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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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癸○○單│甲○○│98年1月2│甲○○以096131│同上 │1次, │
│②│獨販賣 │ │、4、5、│5414、00000000│ │甲基安非│
│ │ │ │7、8日其│73手機聯絡鄭子│ │他命、 │
│ │ │ │中一日 │江0000000000手│ │1000元 │
│ │ │ │ │機(SIM卡及空 │ │ │
│ │ │ │ │機均未能證明為│ │ │
│ │ │ │ │癸○○所有)後│ │ │
│ │ │ │ │,約定右列地點│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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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癸○○單│甲○○│98年1 月│甲○○以098106│同上 │以1200元│
│③│獨販賣 │ │18日13時│6373手機,多次│ │之消費券│
│ │ │ │至19時許│聯絡癸○○0986│ │,向鄭子│
│ │ │ │許 │272924手機( │ │江購買 │
│ │ │ │ │SIM卡及空機均 │ │1000元之│
│ │ │ │ │未能證明為鄭子│ │甲基安非│
│ │ │ │ │江所有)後,約│ │他命 │
│ │ │ │ │定右列地點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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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癸○○單│董彥良│97年12月│董彥良以091162│彰化縣田中鎮│1次、 │
│①│獨販賣 │(原名│27日19時│7572號手機聯絡│田中工業區附│甲基安非│
│ │ │:董事│許 │癸○○使用之 │近 │他命、 │
│ │ │益、現│ │0000000000號手│ │1000元 │
│ │ │改名: │ │機(SIM卡及空 │ │ │
│ │ │壬○○│ │機均未能證明為│ │ │
│ │ │) │ │癸○○所有)後│ │ │




│ │ │ │ │,約定右列地點│ │ │
│ │ │ │ │見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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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癸○○單│董彥良│98年1月3│同上 │同上 │1次、 │
│②│獨販賣 │(原名│日19許 │ │ │甲基安非│
│ │ │:董事│ │ │ │他命、 │
│ │ │益、現│ │ │ │1000元 │
│ │ │改名: │ │ │ │ │
│ │ │壬○○│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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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癸○○、│董彥良│98年1月 │先以同上方法聯│彰化縣田中鎮│1次、 │
│③│子○○共│(原名│16日18時│絡後,癸○○要│內安國小 │甲基安非│
│ │同販賣(│:董事│許 │求董彥良直接撥│ │他命、 │
│ │(惟此次│益、現│ │打子○○使用之│ │1000元 │
│ │犯行蕭國│改名: │ │0000000000號聯│ │ │
│ │男未經起│壬○○│ │絡,由子○○騎│ │ │
│ │訴,僅鄭│) │ │機車前往右述地│ │ │
│ │子江被起│ │ │點與董彥良現金│ │ │
│ │訴)。 │ │ │交易(惟此次犯│ │ │
│ │ │ │ │行子○○未經起│ │ │
│ │ │ │ │訴,僅癸○○被│ │ │
│ │ │ │ │起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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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癸○○單│庚○○│98年1月 │庚○○以093074│彰化縣田中鎮│1次 │
│ │獨販賣 │(綽號│16日18 │3902號手機聯絡│內灣地區山 │甲基安非│
│ │ │「阿宏│時許 │癸○○使用之 │腳路某7-11便│他命、 │
│ │ │」) │ │0000000000號手│利商店前 │1000元 │
│ │ │ │ │機(SIM卡及空 │ │ │
│ │ │ │ │機均未能證明為│ │ │
│ │ │ │ │癸○○所有),│ │ │
│ │ │ │ │庚○○分別在電│ │ │
│ │ │ │ │話中以「查普工│ │ │
│ │ │ │ │」及「1個」暗 │ │ │
│ │ │ │ │指欲向癸○○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金額1000 元 │ │ │
│ │ │ │ │)後,約定右列│ │ │
│ │ │ │ │地點見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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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癸○○單│寅○○│98年1月 │寅○○自98年1 │彰化縣田中鎮│1次 │
│ │獨販賣 │(綽號│18日17 │月18日14時起,│中正路燦坤 │甲基安非│
│ │ │「振阿│時53分許│使用00-0000000│3C量販店附近│他命、 │
│ │ │」) │ │、0000000000號│ │1000元 │
│ │ │ │ │手機聯絡癸○○│ │ │
│ │ │ │ │使用之00000000│ │ │
│ │ │ │ │56號手機(SIM │ │ │
│ │ │ │ │卡及空機均未能│ │ │
│ │ │ │ │證明為癸○○所│ │ │
│ │ │ │ │有),約定右列│ │ │
│ │ │ │ │地點,寅○○原│ │ │
│ │ │ │ │擬向癸○○購買│ │ │
│ │ │ │ │2000元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後因現│ │ │
│ │ │ │ │金不足,而只向│ │ │
│ │ │ │ │癸○○購買1000│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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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癸○○單│辛○○│98年1月 │辛○○以095212│彰化縣田中鎮│1次、 │
│①│獨販賣 │ │12日16 │2031手機聯絡鄭│山腳路中南路│甲基安非│
│ │ │ │時許 │子江持用之0955│口7-11便利商│他命、 │
│ │ │ │ │459356號手機(│店前 │1000元 │
│ │ │ │ │SIM卡及空機均 │ │ │
│ │ │ │ │未能證明為鄭子│ │ │
│ │ │ │ │江所有),約定│ │ │
│ │ │ │ │右列地點見面,│ │ │
│ │ │ │ │以現金交易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
│8 │同上 │辛○○│98年1月 │同上 │彰化縣田中鎮│同上 │
│②│ │ │16日12 │ │某7-11旁釣蝦│ │
│ │ │ │時許 │ │場 │ │
├─┼────┼───┼────┼───────┼──────┼────┤
│8 │同上 │辛○○│98年1月 │同上 │上述釣蝦場旁│同上 │
│③│ │ │17 日15 │ │內灣快餐店前│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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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辛○○│98年1月 │同上 │彰化縣田中鎮│同上 │
│④│ │ │18日19 │ │好彩頭汽車旅│ │




│ │ │ │時許 │ │館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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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癸○○ │乙○○│98年1月 │自98年1月19日 │1.交付甲基安│1次、 │
│ │單獨販 │ │19日17時│17時許,乙○○│非他命地點:│甲基安非│
│ │賣 │ │~19時許│以0000000000號│彰化縣田中鎮│他命、 │
│ │ │ │ │手機撥打癸○○│山腳路某家 │2200元 │
│ │ │ │ │之0000000000號│7-11 超商附 │ │
│ │ │ │ │電話(搭配不詳│近。 │ │
│ │ │ │ │人所有、序號不├──────┤ │
│ │ │ │ │詳手機)聯絡後│2.收取現金地│ │
│ │ │ │ │,相約右列地點│點:彰化縣田│ │
│ │ │ │ │1,見面交付甲 │中鎮安內釣蝦│ │
│ │ │ │ │基安非他命。沃│場附近。 │ │
│ │ │ │ │增亮於同日19時│ │ │
│ │ │ │ │許拿現金到右 │ │ │
│ │ │ │ │列地點2支付現 │ │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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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癸○○與│戊○○│98年1月 │戊○○於98年1 │彰化縣田中鎮│本欲交易│
│①│子○○共│(綽號│16日19 │月16日18時39分│中州路「大 │甲基安非│
│ │同販賣甲│「大胖│時許 │、40分、49分多│新釣蝦場」前│他命1次 │
│ │基安非他│」) │ │次以0000000000│ │、價金 │
│ │命予陳彬│ │ │號手機撥打鄭子│ │2000元,│
│ │瑋,未遂│ │ │江持用之095545│ │然因故未│
│ │ │ │ │9356號電話( │ │遂 │
│ │ │ │ │SIM卡及搭配空 │ │ │
│ │ │ │ │機均未能證明為│ │ │
│ │ │ │ │癸○○子○○│ │ │
│ │ │ │ │所有),18時49│ │ │
│ │ │ │ │分之電話由蕭國│ │ │
│ │ │ │ │男接聽,並向來│ │ │
│ │ │ │ │電之戊○○表示│ │ │
│ │ │ │ │:「有什麼事情│ │ │
│ │ │ │ │,他現在交待給│ │ │
│ │ │ │ │我」等語。陳彬│ │ │
│ │ │ │ │瑋即向子○○表│ │ │
│ │ │ │ │示「那啤酒拿2 │ │ │
│ │ │ │ │手給我,好嗎? │ │ │
│ │ │ │ │」等語,表示欲│ │ │
│ │ │ │ │向子○○及鄭子│ │ │




│ │ │ │ │江購買2000元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合意已成,陳彬│ │ │
│ │ │ │ │瑋於同日19時37│ │ │
│ │ │ │ │分打電話給鄭子│ │ │
│ │ │ │ │江上述電話催促│ │ │
│ │ │ │ │時,癸○○要陳│ │ │
│ │ │ │ │彬瑋直接找蕭國│ │ │
│ │ │ │ │男。戊○○如期│ │ │
│ │ │ │ │赴約後,見蕭國│ │ │
│ │ │ │ │男身邊有一群人│ │ │
│ │ │ │ │,懷疑是警察埋│ │ │
│ │ │ │ │伏,臨時放棄交│ │ │
│ │ │ │ │易,致未遂。 │ │ │
├─┼────┼───┼────┼───────┼──────┼────┤
│10│癸○○單│戊○○│98年1月 │戊○○以098717│彰化縣田中工│1次、 │
│②│獨販賣 │ │19日20 │8744號手機聯絡│業區附近 │甲基安非│
│ │ │ │時許 │癸○○持用之 │ │他命、 │
│ │ │ │ │0000000000號手│ │1000元 │
│ │ │ │ │機(SIM卡及空 │ │ │
│ │ │ │ │機均未能證明未│ │ │
│ │ │ │ │為癸○○所有)│ │ │
│ │ │ │ │,電話中戊○○│ │ │
│ │ │ │ │以「2瓶啤酒」 │ │ │
│ │ │ │ │暗指欲向癸○○│ │ │
│ │ │ │ │購買2000元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約│ │ │
│ │ │ │ │定右列地點現金│ │ │
│ │ │ │ │交易,然到場後│ │ │
│ │ │ │ │戊○○發現僅有│ │ │
│ │ │ │ │1000元現金,所│ │ │
│ │ │ │ │以僅交易1000元│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11│癸○○單│丁○○│98年1月 │丁○○以09214 │彰化縣田中鎮│1次、 │
│ │獨販賣 │(綽號│12日21時│02890號手機聯 │市區某處 │甲基安非│
│ │ │「阿忠│許 │絡癸○○持用之│ │他命、 │
│ │ │」) │ │0000000000號手│ │1000元 │
│ │ │ │ │機(SIM卡及空 │ │ │
│ │ │ │ │機均未能證明是│ │ │




│ │ │ │ │癸○○所有)。│ │ │
│ │ │ │ │電話中丁○○以│ │ │
│ │ │ │ │「查普工」「一│ │ │
│ │ │ │ │個」暗指欲買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通│ │ │
│ │ │ │ │話畢,兩人即在│ │ │
│ │ │ │ │右列地點見面交│ │ │
│ │ │ │ │易。 │ │ │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接獲線報,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聲請對癸○○持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本院98年度 聲監字第9號、聲監續字第40號)後,循線查獲上情。另臺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8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癸○○與其女友溫佳閑同居之 臺中市○○區○○里○○○路24號4樓之2(403室)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癸○○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藥鏟5支、糖粉2小包 (含袋重9.67公克)、分裝袋6包(共407只)、磅秤1台及黑色 小皮包1個。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己○○、乙○○、甲○○ 、壬○○、庚○○、寅○○、辛○○、戊○○、丁○○等 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陳述,均經具結作證, 無證據顯示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或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於本院審理時復傳訊其到庭應訊具結作 證在卷,並賦予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有何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述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 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 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 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癸○○承認上述【附表1】編號1、3①②③、4①②③、 5①②③、6、7、8①②③④、10①②、11犯行。但否認上述 【附表1】編號9犯行,辯稱:我只有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乙○○云云。另訊據子○○,矢口否認上述【附表1】編 號2、10①犯行,辯稱:我是免費讓丁○○施用一點甲基安 非他命,沒有販賣海洛因,也沒有給他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一 根,是他自己拿取的云云;98年1月16日我雖然與戊○○通 電話,但我後來也沒有前往約定之田中鎮大新釣蝦場交易云 云。
二、【附表1】編號1、己○○購毒部分:
㈠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稱:「(97年10月到12月間是否施 用毒品?)有,施用海洛因。(你的毒品來源?)向江仔買 的。」「向癸○○買的。」「(97年12月24日下午4時,你 被查獲海洛因一包及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這件事情是否還 有印象?提示98年訴字第414號判決並告以要旨)有。(這 包海洛因的來源?)向江仔拿的。(你在何時買的?)在23 日買的,時間忘記了。(如何購買?)我打電話給江仔,約 他在燦坤3C量販店碰面,他賣給我1000元海洛因一包。我 買回家之後隔天有施用。」等語(99年1月28日審理筆錄第



26-29頁),並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向癸○○購買毒品之 地點是田中鎮○○路燦坤3C附近等語(98年度偵字第3664號 卷第64頁)。
㈡證人己○○於97年12月24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里○○路○段94巷149弄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92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有該判決書列印附卷可證,證人己○○證稱該包海 洛因來源是被告癸○○,且經被告癸○○自白不諱,與上述 查獲經過相吻合。
癸○○【附表1】編號1犯行,已可確定。
三、【附表1】編號2、丁○○購毒部分:
㈠98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證人丁○○駕駛P5-7395號自小客 車,搭載丙○○、丑○○二人,行經彰化縣田中鎮○○里○ ○路○段216巷100弄107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車內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34公克、有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98.9.25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682號鑑定書可 證,本院卷一第288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68 公克,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98.2.10草療鑑字第0980200118 號鑑定函,本院卷一第296頁)、已吸食過且摻有海洛因香 菸一根(海洛因驗餘淨重0.126公克,經署立草屯療養院鑑 定無誤)等違禁物。而證人丁○○當日(98年1月24日)19 時20分經採尿,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98年度毒偵字第285號卷第28、58頁,已附本院卷一第283頁 ),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觀察勒戒;同行之丑○ ○經採尿檢驗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故經本院98 年度毒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丙○○則經採尿呈現 一、二級毒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故丙○○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施用一、二級毒品故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以上裁判書均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以下)。
㈡關於上述違禁物來源,證人丁○○於98年1月24日18時在警 局第一份筆錄中,即已供稱是向綽號「二哥」購買(筆錄已 影印附本院卷一第257頁)。證人丁○○另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98年1月24日下午3時整你行經田中鎮○○路216 巷100弄107號前被盤查時,並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一小包及你車上含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根,是否如此?)是的 。(上述毒品何來?)我向『二哥』買的。我在派出所製作 筆錄時,警員讓我指認,我才知道他是子○○。(你如何向 他買?)我打電話給他,但他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你先



前在98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說你開車經過田中,有人說 大社路有人在賣,你趕快去買?)那時候有人教我這樣說, 但是事實上我是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對方,對方號碼我 忘記了。」「我有進入他家鐵門裡面交易毒品,但是一出來 他家就被抓到。我買一包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香煙 是他送我的,一共2000元。」「子○○賣給我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000元,子○○再送給我含有海洛因的香菸一根 。那次買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還沒有使用過。香煙被丙○ ○吸用了,但是他不承認。」等語(本院99年3月16日審理 筆錄第4-7頁),佐以查獲地點「田中鎮○○路○段216巷100 弄107號」,確實與被告子○○「田中鎮○○路○段216 巷 186號」相距不遠,證人丁○○證稱剛從子○○家中購毒出 來就被查獲乙節,確實有據。雖然當時在車上未及施用該二 包毒品,但警方查緝時,一根香菸已經被點燃吸食一部份, 剩下部份並經採集送驗。依照採證照片所示,該根香菸仍有 相當長度,並非只剩濾嘴而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應係證人丁○○剛拿香菸上車就被丙○○拿去點燃吸食, 然走到巷口不遠就被警方攔下,以致留下相當長度未吸食, 且同行的丙○○經驗尿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與該根香 菸之檢驗報告相符。
㈢被告子○○矢口否認98年1月24日販賣毒品給證人丁○○, 辯稱:證人丁○○去我家,他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施用,我 只有送他安非他命施用沒有拿錢,香煙是他自己拿去的,我 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我也沒有賣給他海洛因,我不曾賣過 海洛因,我與他也沒有海洛因的往來云云(98年3月16日審 理筆錄第7頁)乃屬卸責之詞,辯解不足採信,故子○○【 附表1】編號2之98年1月24日販賣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 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四、【附表1】編號3①②③、子○○購毒部分: ㈠證人(被告)子○○於審理中結證稱:「(98年1月到4月間 你的毒品來源是誰?)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向癸○○拿.. 」「(你在98年1月19日被抓到時驗尿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你在何時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我買 回來又沒有馬上施用。應該是在前幾天購買的,那天購買的 金額可能是1000元。」「(你在98年2月9日前幾天向癸○○ 購買嗎?)..當天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實是因 為癸○○賣給我的毒品所致。我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少 是1000元。」「(98年3月7日你又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兩包,其毒品的來源是誰?)安非他命來源是之前向癸 ○○購買的。」「(你說98年3月7日是之前購買的,你可以



肯定是很久以前購買的嗎?)我不能肯定是多久之前買的, 我只記得我總共向癸○○買過三次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也 有買過3000元的。」「(你向癸○○聯絡買毒品的方式為何 ?)我去找癸○○,他當時住在田中。」等語(見99年3 月 16日審理筆錄第8-11頁)。
㈡上述事實除經被告癸○○於審理中自白外,另經核對本院98 年度毒聲字第105號對子○○之觀察勒戒裁定,證人子○○ 確實曾被查獲98年1月19日、98年2月8日、98年3月7日三度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度採尿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於98年3月7日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共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工具。證人子○○證稱 三度向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各1000、1000、3000 元等情,有上開扣案證物及驗尿報告可證,另經比對癸○○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與子○○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實自98年1月11日至 98年3月26日密集通聯,二人確實熟識,子○○審理中證詞 應堪採信。
癸○○【附表1】編號1①②③犯行已可確定。五、【附表1】編號4、甲○○購毒部分:
㈠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對於98年1月18日電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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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