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阿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THI BINE (阿萍)可預見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用於供財產犯 罪之可能,仍基於縱使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之人, 將自行或再轉交他人供為詐騙被害人以實施犯罪之工具,亦 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 月4 日至97年9 月22日期間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22日 上午6 時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乙○○,向乙○ ○謊稱其子在軍中打傷人需支付和解金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縣沙鹿郵局, 欲匯款10餘萬元,幸經郵局人員及時發現阻止,乙○○始知 遭受詐騙,並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林廷諭(檢察官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臺中烏日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致詐欺集團未能得逞,是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承認在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申請書上簽名、證人王文權於偵訊時證 稱其有核對過申辦者所提出之相片與本人相符始接受門號申
購、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遭詐騙之經過,暨人 頭帳戶林廷諭之開戶基本資料、匯款執據、交易明細表、門 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通聯紀錄,及被告當庭提出之外僑 居留證、全民健保卡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申辦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情事,辯稱:伊來臺後是負責 照顧老人,且整天與所照顧老人在一起,不可能到臺中去辦 門號,但伊曾經在96或97年間到過彰化縣和美鎮○○里○○ 路「喜客登便利商店」辦過1 張南平卡,當時有留下相關證 件影本,不知是否因此遭人盜用證件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接獲詐騙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 騙而陷於錯誤,至郵局欲匯款時,經郵局人員提醒阻止乃 僅匯款1 元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7 頁、偵查卷第28頁),並有人 頭帳戶林廷諭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8 頁背面)、匯款 執據(警卷第8 頁)、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 頁)、門號 0000000000號申請書(偵卷第36頁)、通聯紀錄(98年度 核退字第100 號卷宗第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屬 無疑。
㈡依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係在臺中市三合 彩色沖印店申辦門號,惟被告堅詞否認到過臺中市,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確定為被告簽名之文件(包括:被告之仲介 業者所提供之勞動契約書及切結書、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 所提供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申請書原本、 97年11月10日被告警詢筆錄之筆錄原本及該警卷內多處被 告以英文簽名之其他相關文件),並將系爭被告所辯稱並 非其本人簽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申請書原本送請 鑑定之結果,認兩者筆跡並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98178832 號函文檢附之 筆跡鑑定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抗辯其未在申請書上簽名 一節,應屬有據。
㈢另查被告曾於96或97年間在彰化縣和美鎮○○路1 號「喜 客登便利商店」辦過南平卡而留下相關證件資料等情,業 據證人丙○○(喜客登便利商店負責人)、丁○○(南平 卡經銷人員)於98年11月3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 本案犯罪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申請書所載 係透過臺中市三合彩色沖印店辦理,惟三合彩色沖印店負 責人王文權所處理之外勞行動電話中,也曾有其他外勞因 遭起訴申辦門號幫助他人犯罪,經抗辯未曾至該店辦理門 號,最終獲法院採信而判決無罪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判決參照),是證人王文權 (即三合彩色沖印店負責人)於偵訊時證稱其確有核對外 勞原始證件,始受理外勞門號申請及送件一節,容有可疑 。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於偵訊時承認在門號0000000000號上 簽名,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97年5 月4 日偵訊光碟, 認該次筆錄下列部分之記載與被告原意未盡相符: ①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問被告:「你 看一下這是不是你的簽名?」。被告答稱:「這個是我 的簽名,但我沒有去哪裡過,我不知道是怎樣」,檢察 官在旁口頭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記載問題為:「(提示 卷內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是否由你所簽?」【此 部分筆錄所載問題與檢察官實際訊問之意旨略有出入, 因檢察官或通譯並未就檢察官問題中之「簽名」向被告 解釋為「由你所簽」之意思】。
②檢察官問被告是否記得何時簽這張?被告回答:「我不 知道」,並稱:『我沒有簽名字過,我過來5年多了, 只辦1支臺灣大哥大』。檢察官問被告:「96年12月有 人找你簽過或辦過何手續嗎?」被告答:「沒有」。檢 察官再次提示申請書問被告有無印象,被告答:『是我 的名字,號碼沒有印象,我沒有去那裡』【以上雙引號 中被告回答內容筆錄均未記載】。
③檢察官問該申請書上除了簽名還有什麼地方是被告寫的 ,被告檢視後直搖頭說「都沒有」,檢察官反問:「所 以只有簽名是你的,其他都不是?」,被告點頭稱:「 是」、「不是我的」【筆錄記載:「沒有。只有簽名是 我的」,應非被告回答之真意】。
綜觀上情,被告於上開偵訊時所表達意思應是其否認到過 臺中簽寫該門號申請書,筆錄上記載被告承認其本人在門 號0000000000 號申請書上簽名,容有誤會。四、綜上,被告並未於警詢、偵訊時承認有在門號0000000000號 申請書上簽名,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 該申請書上簽名與其餘可確定為被告簽名文件上之筆跡不符 ,又被告第2 次來台後,確曾申辦其他行動電話而有遭人盜 用證件之可能,是本案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非得證明被告 有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 揭理由所示,本件被告犯罪洵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但因本院認本案應諭知無罪,故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