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980號
CHDM,97,易,1980,201004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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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超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96
、6027、8452、8945、10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超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緣朱金星(業已審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無力繳納,遂經由黃鉦洋(另行審結)介紹認 識曾超城曾超城應允代為給付罰金款項,並以此為由要求 朱金星須以「宏展企業社」(址設新竹市○○路66巷5 號1 樓)名義負責人之名義,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址設新竹市○○路22號,下稱高雄銀行)申設支票使用( 帳號:0000000000號),迨於民國96年10月間順利請領支票 後,朱金星即將空白支票簿交予曾超城保管,曾超城並帶同 黃鉦洋朱金星,前往「宏展家具行」(址設彰化縣秀水鄉 ○○路○段648 之1 號)與實際負責人梁伯卿林錦綉夫妻 (業已審結)、業務洪瑞瞬(另行審結)、會計劉佩娟(業 已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明知朱金星所申設使用之支票,無法兌現,自96年12月間起 ,推由梁伯卿林錦綉洪瑞瞬劉佩娟一人或數人不等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商號訂購家具, 並由曾超城將其所保管之空白支票簿交予林錦綉劉佩娟負 責開立以上開朱金星為名義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致附表一 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家具。嗣 因支票屆期均陸續跳票後,各廠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商號、公司負責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彰化縣警察局、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 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超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 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言詞之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 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共同被告梁伯卿朱金星林錦綉洪瑞瞬、劉 佩娟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均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曾幫朱金星委託代辦支票業者,向高雄 銀行申設系爭支票帳戶,並由朱金星擔任「宏展企業社」之 名義負責人;其後,並帶同朱金星黃鉦洋至「宏展家具行 」,介紹渠等與梁伯卿認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宏展企業社」是朱金星自己要當老闆的,支票也 是朱金星自己拿走的;伊只有介紹朱金星梁伯卿認識,他 們怎麼談的伊不知情,伊沒有將支票交給梁伯卿夫婦使用, 也沒有保管系爭支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梁伯卿朱金星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梁伯卿、朱 金星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認識在庭的曾 超城?)在一個賣茶葉得中盤商蕭姓友人介紹的,大約在96 年6 月間認識的。(問:如何認識朱金星?)是曾超城約於 96年9 、10月間帶黃鉦洋朱金星來宏展家具店找我,這是 第一次見面,沒有帶任何資料來,大約第二次就帶支票來了 。(問:你為何要跟曾超城認識?)因為我有債務問題,本 來與曾超城談打算把宏展家具行讓渡給曾超城,但名義上由 朱金星當負責人。(問:曾超城拿支票給你,你有無問支票 來源?)曾超城交票給我的時候,我知道是以朱金星為發票 人的票,萬一錢付不出來的時候,要把債務賴給朱金星,一 開始並沒有讓它跳票,因為要培養票的信用,剛開始的票款 是我去軋的。我知道朱金星的票會跳票。(問:98年11月3 日你在法庭審理中陳述『曾超城是主謀、黃鉦洋朱金星都 是聽命辦事』,你為何會如此陳述?)本來就是打算97年3 月就將宏展家具行讓渡給曾超城,3 月底票開太多,就提前 跳票。朱金星黃鉦洋就是曾超城帶的,曾超城在我店裡面 是負責監督朱金星黃鉦洋朱金星黃鉦洋在我店內負責 送貨。(問:你剛才陳述說要讓朱金星去負責跳票的責任, 是否在曾超城來找你時就與你商談,你們要將所有的債務以 朱金星的票來處理掉,之後你在把你的家具行資產移轉給曾 超城?)是,這樣子曾超城受讓宏展傢俱行後不會負擔這一 段期間的票據債務;這是一開始就講好的事情。空白支票簿 及印章是由曾超城保管,我要開票的時候,才由他交給會計 填寫及蓋章。(問:你有無聽朱金星講過,他當人頭的代價 為何?)我與曾超城說要25萬的代價給朱金星,這也是一開 始就講好的事情,錢是陸陸續續給,朱金星如果缺錢的話就 會跟曾超城講,曾超城跟我講,我再把錢交給朱金星,朱金 星的25萬已經給完了。我沒有跟朱金星談過25萬代價的問題 ,是由我曾超城談完,由曾超城去跟朱金星講的。(問:生 意是你在做,你太太當會計,為何說曾超城是主謀?)這部 分是曾超城說要帶朱金星來,這個構想是他提出的。就是指 以朱金星名義開票,將來倒債時就算在朱金星名下,等約定 的時間到即97年3 月就將宏展家具行讓渡給曾超城。(問: 空白支票簿及印章是會計那裡?還是由我保管?)空白支票 簿及印章都在曾超城那裡。(問:你使用朱金星名義的空白 支票,有無問過朱金星是否願意當人頭?)我曾經當面問過 朱金星朱金星說他奶奶需要錢,所以他自願當人頭。(問 :曾超城帶著黃鉦洋朱金星來的時候,有無要求你給他們 工作嗎?)是曾超城跟我講的,因為我們這裡搬貨是算趟的



,他們來家具行搬貨有工資可以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79 至281 頁)、「(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曾超城?)認 識。是黃鉦洋介紹我認識,當時我與黃鉦洋說我有酒駕的前 科,有易科罰金沒有錢繳,所以黃鉦洋帶著我去找被告曾超 城,曾超城說要幫我繳酒駕的易科罰金錢約5 萬元,但是叫 我要成立『宏展企業社』,要我擔任負責人,並開立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戶。(問:你究竟是被告曾超城幫 你繳罰金5 萬元還是每月給你2 、3 萬當人頭費?)5 萬元 是開帳戶的時候,被告曾超城就幫我繳完,後來每月有陸陸 續續領人頭費1 萬多元,我到『宏展家具行』搬貨2 、3 天 領2 、3 千元,跟人頭費不一樣。(問:你拿到支票後在何 處交付支票給被告曾超城?)辦完後在車上就馬上交給被告 曾超城。(問:被告曾超城有無說支票要如何使用?)當時 被告曾超城說要開家具店用的,我之前96年6 月份就陸續有 與梁伯卿他們接觸。(問:98年3 月10日你在法院審理中你 說黃鉦洋曾超城梁伯卿林錦綉洪瑞瞬均一起對外行 騙,詳情為何?)那時候領了支票之後我把支票給被告曾超 城,被告曾超城再交給梁伯卿劉佩娟是當會計。我跟黃鉦 洋在搬貨,我與黃鉦洋曾超城一起在彰化秀水鄉租房子, 我們三人一起住在該處,曾超城梁伯卿一起在家具行叫貨 。他們有對外說我是負責人,但是當時我確實是名義負責人 ,因為我與他們有簽公證書,當時是與曾超城梁伯卿、洪 瑞瞬一起去辦的,目的是出了事他們不用負責。被告曾超城梁伯卿洪瑞瞬林錦綉他們跟我說如果跳票就要我負責 ,也是他們給我5 萬元及每個月人頭費的代價。(問:在宏 展家具行,你與黃鉦洋受何人指揮?)被告曾超城梁伯卿 。(問:你是否知道頂讓一家家具行要多少資金?)我不曉 得,我當時身上沒有錢,繳完酒駕的罰金後我身上沒有錢, 不可能有多餘的錢頂讓家具行。(問:申請支票存款戶之後 ,有無再去銀行領支票簿?)有的時候是黃鉦洋,有的時候 是曾超城黃鉦洋與我去,曾超城也曾經單獨與我去。(問 :領了支票之後把支票簿交給何人?)被告曾超城,每次都 是交給被告曾超城。(問:之前梁伯卿證稱他與被告曾超城 談好,要25萬元的人頭費給你是否正確?)我知道這件事, 實際上我拿的不到25萬元,錢是陸陸續續給我的,每個月給 我最多1 萬,他們二人都有付錢給我。(問:之前警訊時你 說有拿50萬元出來當股東,所述是否實在【提示警詢鹿警分 偵0000000000第8 頁筆錄】?)不實在,50萬元的數目是我 自己想出來。當時我之所以會承認我是負責人,是因為梁伯 卿、林錦綉曾超城跟我講好出了事不能講是他們,要說我



是宏展家具行的負責人。(問:被告曾超城當時找你到彰化 頂讓宏展家具行時,你身無分文如何有能力頂讓宏展家具行 ?)當初我來當宏展家具行的負責人,我就知道是要當人頭 ,開我的票我知道是空頭支票,我知道開我的票叫貨是騙人 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至22頁)。顯見,證人梁伯卿朱金星所述就⒈其等間如何經由曾超城認識;⒉如何安排 訂立公證書,先將宏展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登記予朱金星; ⒊又如何開立以朱金星名義之空頭支票行騙;⒋其後,如何 計畫將宏展家具行順利讓渡予曾超城等過程,均鉅細靡遺供 陳綦詳,其情節均大致互核相符;足認,梁伯卿曾超城早 已計畫使用朱金星之人頭支票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家或 公司之貨款,迨支票跳票後,其等均可完全不負票據責任, 而推由朱金星一人承擔,嗣後曾超城仍可一如約定取得宏展 家具行之經營權之事實;而曾超城則以代為繳納罰金及支付 25萬元人頭費為代價,誘使朱金星甘於充當支票帳戶之人頭 乙節,均堪以認定。
㈢其次,朱金星自承於擔任「宏展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之前, 僅在新竹市果菜市場從事搬貨之工作,月薪2 萬餘元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0頁),是其既無豐富經營生意之經驗,又無 相關之學經歷,或一技之長,亦無優渥之資力足以擔任商號 之負責人,如何能做綁筋之生意?而「宏展企業社」之營利 事業登記、系爭高雄銀行之支票帳戶,均係由曾超城代為聯 繫會計師,或找代辦業者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 本院卷四第36頁),其等既無深交,若非利之所趨,則何以 被告如此費心對待一年僅20歲出頭之年輕人?又朱金星凡此 經營生意之基本常規,均毫無所悉,需仰賴被告在旁綜理全 局,何有獨立擔任商號負責人之能力?其非人頭,孰謂能信 ?再者,朱金星於「宏展家具行」僅擔任搬家具的工人,實 際負責人仍為梁伯卿林錦綉夫婦乙節,均據朱金星、梁伯 卿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第279 頁反面),上 開二人既由被告所介紹認識,復遠從新竹帶同朱金星南下工 作,並供陳要帶朱金星南下彰化經營家具行生意,則被告何 以不知朱金星實際之工作內容?且系爭支票自請領後即交予 曾超城保管,前後請領復達5 次之多,倘被告並非與梁伯卿 共謀,何以被告要與朱金星共同前往領取空白支票簿?被告 就偕同朱金星前往領取空白支票簿一事既坦承不諱,則以被 告所述如此之愛護朱金星,何以明知系爭支票已遭梁伯卿大 量簽發一空,猶屢屢陪同朱金星一再請領空白支票簿?凡此 ,均殊與情理有悖,其所辯顯係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與梁伯卿共同謀劃如何以朱金星之人頭支



票行騙詐財,並利誘朱金星甘於擔任「宏展企業社」及「宏 展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 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訂貨、叫貨等犯行,然與 梁伯卿共同謀劃,並明知梁伯卿林錦綉劉佩娟等人所開 立之支票為朱金星所有,而朱金星在「宏展家具行」僅係搬 家具的工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等利用系爭空白支票乃典 型之「芭樂票」之事實,並不會有人自動補足帳戶內之款項 ,在「宏展家具行」已無資力足以清償票據債務之情形下, 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下訂叫貨與開立支票付款之工作 ,顯見被告與梁伯卿等人均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次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梁伯卿等人先後撥打電話接 續向同一被害商家或公司詐騙財物,乃侵害同一法益,客觀 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一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梁伯卿朱金星林錦綉劉佩娟黃鉦洋洪瑞瞬等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梁伯卿為 本件之主謀,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徒以開立空 頭支票,騙取財物後轉售牟利,造成廠商損失重大,迄今均 未與被害廠商達成和解,犯後猶匿詞狡飾,難認有何悔悟之 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廠商│叫貨時間 │叫貨金│未兌現/ 未結│詐騙總│ 主 文 │
│號│及負責人│ │額 │帳金額(元)│金額 │ │
│ │/代表人 │ │(元)│ │(元)│ │
├─┼────┼──────┼───┼──────┼───┼───────┤
│一│尚繽企業│96年12月12日│8400 │未兌現122600│164360│曾超城共同犯詐│
│ │有限公司├──────┼───┤(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處有│
│ │,柯明宏│96年12月31日│17280 │附表二編號一│ │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97年1 月4 日│16040 │ │ │ │
│ │ ├──────┼───┤ │ │ │
│ │ │97年1 月6 日│32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0日│768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1日│265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9日│1584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5日│27700 │ │ │ │
│ │ ├──────┼───┼──────┤ │ │
│ │ │97年1 月28日│2560 │尚未請款金額│ │ │
│ │ ├──────┼───┤41760 │ │ │
│ │ │97年2 月1 日│13680 │ │ │ │
│ │ ├──────┼───┤ │ │ │
│ │ │97年2 月4 日│15680 │ │ │ │
│ │ ├──────┼───┤ │ │ │
│ │ │97年3 月6 日│9840 │ │ │ │
├─┼────┼──────┼───┼──────┼───┼───────┤
│二│成森興業│97年1 月16日│54000 │未兌現110600│430600│曾超城共同犯詐│
│ │股份有限├──────┼───┤(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處有│
│ │公司,周│97年1 月23日│54000 │附表二編號二│ │期徒刑捌月。 │
│ │瑞男 ├──────┼───┤) │ │ │
│ │ │97年1 月24日│46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9日│60700 ├──────┤ │ │
│ │ ├──────┼───┤未兌現320000│ │ │
│ │ │97年1 月31日│13500 │(支票明細見│ │ │
│ │ ├──────┼───┤附表二編號二│ │ │
│ │ │97年2 月3 日│112200│) │ │ │
│ │ ├──────┼───┤ │ │ │
│ │ │97年2 月22日│69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3日│15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間某│47600 │ │ │ │
│ │ │日 │ │ │ │ │
├─┼────┼──────┼───┼──────┼───┼───────┤
│三│松益傢俱│96年12月25日│149600│未兌現149600│250900│曾超城共同犯詐│
│ │行,施美│至1月24 日間│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處有│
│ │慧 │ │ │附表二編號三│ │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 │ │
│ │ │97年1 月28日│27000 │尚未請款金額│ │ │
│ │ ├──────┼───┤101300 │ │ │
│ │ │97年2 月2 日│223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3 日│240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7 日│28000 │ │ │ │
├─┼────┼──────┼───┼──────┼───┼───────┤
│四│金事興傢│96年12月間 │245500│未兌現245500│270000│曾超城共同犯詐│
│ │俱工廠,│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處有│
│ │洪癸男 │ │ │附表二編號四│ │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 │ │
│ │ │97年1 月間 │24500 │尚未請款金額│ │ │
│ │ │ │ │24500 │ │ │
├─┼────┼──────┼───┼──────┼───┼───────┤
│五│勝利傢俱│96年12月31日│4300 │未兌現58400 │160900│曾超城共同犯詐│
│ │行,許袓├──────┼───┤(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處有│
│ │芬 │97年1 月4 日│10900 │附表二編號五│ │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97年1 月8 日│1605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0日│39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2日│163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9日│7000 │ │ │ │
│ │ ├──────┼───┼──────┤ │ │
│ │ │97年1 月26日│6800 │尚未請款金額│ │ │
│ │ ├──────┼───┤123850 ( 扣│ │ │
│ │ │97年1 月28日│45300 │除退貨21350 │ │ │
│ │ ├──────┼───┤,合計102500│ │ │
│ │ │97年1 月29日│3300 │未請款) │ │ │
│ │ ├──────┼───┤ │ │ │
│ │ │97年1 月31日│204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2日│16150 │ │ │ │
│ │ ├──────┼───┤ │ │ │
│ │ │97年3 月6 日│156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2日│16300 │ │ │ │
├─┼────┼──────┼───┼──────┼───┼───────┤
│六│德發進口│97年1 月間 │39800 │未兌現39800 │39800 │曾超城共同犯詐│




│ │傢飾部,│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處有│
│ │晁俊德 │ │ │附表二編號六│ │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七│宏興木器│96年12月25日│12000 │未兌現240800│240800│曾超城共同犯詐│
│ │工廠,蔣├──────┼───┤(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處有│
│ │銘銓 │97年1 月10日│33000 │附表二編號)│ │期徒刑陸月。 │
│ │ ├──────┼───┤七 │ │ │
│ │ │97年1 月15日│814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1日│112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4日│12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7日│91200 │ │ │ │
├─┼────┼──────┼───┼──────┼───┼───────┤
│八│詠立木器│96年11月26日│40500 │未兌現40500 │160900│曾超城共同犯詐│
│ │代工廠,│至96 年12 月│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處有│
│ │粘昆盛 │25 日 間 │ │附表二編號八│ │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 │
│ │ │96年12月27日│25500 │尚未請款金額│ │ │
│ │ ├──────┼───┤120400 │ │ │
│ │ │97年1 月2 日│106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0日│44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5日│228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8日│166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1 日│17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3 日│115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6 日│12000 │ │ │ │
├─┼────┼──────┼───┼──────┼───┼───────┤
│九│泰興木器│96年12月至97│58000 │未兌現58000 │58000 │曾超城共同犯詐│
│ │工廠,王│年1 月間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處有│
│ │施培蘭 │ │ │附表二編號九│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十│泰森傢俱│96年12月22日│31000 │未兌現33400 │140400│曾超城共同犯詐│
│ │行,陳達│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處有│
│ │峰 ├──────┼───┤附表二編號十│ │期徒刑伍月。 │
│ │ │97年1 月4 日│2400 │) │ │ │
│ │ ├──────┼───┼──────┤ │ │
│ │ │97年1 月12日│31000 │尚未請款金額│ │ │
│ │ ├──────┼───┤107000 │ │ │
│ │ │97年2 月4 日│228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0日│53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6 日│82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0日│310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2日│8700 │ │ │ │
├─┼────┼──────┼───┼──────┼───┼───────┤
│十│勇山傢具│97年1 月至97│161400│未兌現99700 │166500│曾超城共同犯詐│
│一│股份有限│年2 月25日間│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處有│
│ │公司 │ │ │附表二編號十│ │期徒刑伍月。 │
│ │ │ │ │一) │ │ │
│ │ │ │ ├──────┤ │ │
│ │ ├──────┼───┤尚未請款金額│ │ │
│ │ │97年2 月26日│51600 │146800 ( 扣│ │ │
│ │ ├──────┼───┤除退貨80000 │ │ │
│ │ │97年2 月27日│33500 │,合計66800 │ │ │
│ │ │ │ │未請款) │ │ │
├─┼────┼──────┼───┼──────┼───┼───────┤
│十│揚名家具│96年12月26日│7760 │未兌現175400│512000│曾超城共同犯詐│
│二│事業股份├──────┼───┤(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處有│
│ │有限公司│96年12月27日│25010 │附表二編號十│ │期徒刑玖月。 │
│ │,何春鶯├──────┼───┤二) │ │ │
│ │ │96年12月29日│8850 │ │ │ │
│ │ ├──────┼───┤ │ │ │
│ │ │96年12月31日│4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 日│4360 │ │ │ │
│ │ ├──────┼───┤ │ │ │




│ │ │97年1 月5 日│150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7 日│2550 │ │ │ │
│ │ ├──────┼───┤ │ │ │
│ │ │97年1 月9 日│100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0日│21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1日│625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2日│3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4日│1492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5日│249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6日│13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9日│3714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2日│58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3日│270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5日│4250 │ │ │ │
│ │ ├──────┼───┼──────┤ │ │
│ │ │97年2 月至97│336520│尚未請款金額│ │ │
│ │ │年3 月間 │ │33600 │ │ │
├─┼────┼──────┼───┼──────┼───┼───────┤
│十│羅馬沙發│97年1 月9 日│26000 │未兌現77000 │177540│曾超城共同犯詐│
│三│行,賴張├──────┼───┤(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處有│
│ │寶桂 │97年1 月19日│25000 │附表二編號十│ │期徒刑伍月。 │
│ │ ├──────┼───┤三) │ │ │
│ │ │97年1 月22日│26000 │ │ │ │
│ │ ├──────┼───┼──────┤ │ │
│ │ │97年1 月25日│28000 │尚未請款金額│ │ │
│ │ ├──────┼───┤100540 │ │ │
│ │ │97年2 月2 日│280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8 日│1156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2日│3178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7日│1200 │ │ │ │
├─┼────┼──────┼───┼──────┼───┼───────┤
│十│尊龍家具│96年12月間 │22200 │未兌現187800│303000│曾超城共同犯詐│
│四│批發行,├──────┼───┤(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處有│
│ │黃金城 │97年1 月7 日│19500 │附表二編號十│ │期徒刑柒月。 │
│ │ ├──────┼───┤四) │ │ │
│ │ │97年1 月10日│240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1日│18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2日│570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3日│90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4日│108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9日│6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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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名家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尹家具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新家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億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妮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