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3號
PTDV,99,訴,153,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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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90年間先由 被告丙○○以夫妻共同經營之「東和家具」工廠急需款用為 由,向原告先後二次各借得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 ,合計50萬元。被告陳聰麗復於92年間持交被告乙○○簽發 之4 張含利息在內面額共21萬4 千元之支票向原告調借20萬 元,惟嗣後均未償還,且該4 張支票經原告提示亦遭退票, 迄今分文未償,又避不見面。原告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但經該署以事涉民事債務 糾葛,而以98年度偵字第410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乃依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提出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里港鄉農會代收票據憑證退票紀錄影本各乙 份等為證,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其中30萬元自90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0萬元自9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0萬元自92年4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與原告是表姊弟,被告等有向原告借 錢,50萬元部分,只借了差不多15萬元,但是有還。20萬元 部分,系爭4 張支票是被告乙○○開的等語作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向原告借錢,其中並曾開過系爭4張支票並退票。(二)原告有偕同證人吳智仁到被告家協調欠錢還錢之事。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借款20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里港 鄉農會代收票據憑證退票紀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並自承系 爭支票為乙○○所簽發及遭退票。至於其中借款50萬元部分 ,被告雖自承有向原告借過錢,但否認有借那麼多錢,並辯 稱:只借了差不多15萬元,但是有還云云;然據當時兩造所 居住之鐵店村村長即證人吳智仁到庭結稱:「原告說被告夫 婦總共欠她七十萬元,她要求我幫她調解,被告等承認他們 欠原告這些錢,我告訴被告二人欠錢可以慢慢還,但被告說 他現在做工賺沒有多少錢,沒有辦法作一次還,我說可以看 看能不能分期付款,我徵求兩造同意一個月可以5,000 元來 還。之後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履行,原告來找我去被告家質 問,兩造發生爭吵。」等語核與被告丙○○承認原告與證人 吳智仁有到其家前說到有欠錢就要還錢,一個月還5,000 元 及被告乙○○亦承認其當時雖不在家,但有與吳智仁電話對 談,吳說要伊回去,男子漢有借錢就要還等情以觀,應認吳 智仁證詞非虛。次查原告與被告乙○○為表姊弟,彼此為親 戚,衡情非必每筆借款,均須立據,且若被告等未借系爭之 款,原告應不致勞駕他人同至被告家催討債款,足證被告確 有向原告借款70萬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 ,被告未能就其有還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向原告借款共70萬元未還之事實 ,應堪採信,被告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二)遲延利息部分: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借款,其中30萬元自90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0萬元自 9 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0萬元自92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惟查原告對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清償期日並 不明確,其中系爭支票只主張做為借款證明,又未定期催告 ,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應認定為未定清償期限之金 錢債權;又原告係向本院起訴而送達訴狀,自應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被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當應自催告時起即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9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9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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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