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28號
PTDV,99,監宣,28,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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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鹽埔 鄉○○村○○路16之1 號)因自床上摔落,致臚內出血與硬 膜出血併腦水腫,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 宣告人等語,並提出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囑託板橋地方法院前往元復醫院呼吸治療中心實 施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閉眼、插管,並於鑑定人馮德誠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其姓名,其無反應。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另 就相對人丙○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個案於今(99)年1 月19日跌倒,致臚內出血,其身體狀 況:不能說話、四肢癱瘓,氣切、插置鼻胃管、呼吸器、尿 管、點滴。精神狀態: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



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皆無法測試。日常生 活: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亦無法溝通,因認相對 人有精神障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情,有板橋地方法院99年4 月1 日板院輔家堂99家 助字第8 號函所附99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板橋中興醫院99 年2 月12日屏安醫字第099006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為丙○之至 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 ,並適任之,其他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 乙○○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甲○○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 其他親屬亦認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宜乎受 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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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