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6號
PTDV,99,消債聲,6,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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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高雄二信)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庚○○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本件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 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 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 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 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 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㈠本件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並經 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0號案卷可稽。又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新 台幣(下同)785,176 元(含計算至民國98年9 月29日止即 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清算程序終結後 ,債務未見減少。
㈡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 為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借款,然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其95年、96年之全年綜合所得分別為0 元、 0 元;如債務人前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案件審理 中所陳無固定收入,依每月殘障津貼4000元(重度肢障)及 親友資助生活,足見收入微薄;然仍恣意擴張信用;就債務 人消費態樣而言,觀債務人於93年11月、12月間向台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00,000 元,已逾其全年綜合所得, 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94年4月、5月間間復向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借款總計183, 000元,而重複再 生成債務等;且觀之債務人整體消費,多以百貨公司、直銷 購物、通訊設備、飯店、銀樓、預借現金等為主,核債務人



消費態樣而言,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其消費逾越 所必要之生活水準,且金額鉅大,消費頻繁,堪認已達奢侈 、浪費之程度,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致無力清償債務而 生清算之原因;債務人雖主張投資果園失敗,非其所願等情 ,然查此僅屬其積欠債務原因,否則如認投資失敗者,均可 以投資失敗為由而免除債務,顯非事理之平。另依債務人之 年齡(48年1 月18日出生),尚可工作,亦非肢障即無謀生 能力,如可積極面對債務,非不能清償債務;從而,債務人 之免責,尚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是對於開 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並衡量債務總額非鉅,及維護 債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 務人亦未提出已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據,從而依首揭 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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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高雄二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