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14號
PTDV,99,小上,14,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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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5 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 由時,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等均說依法辦理乃依保管榮民重 要財務作業實施要點,該要點並沒有到期前通知辦理續約之 告知義務,既然沒有規定,依被保管人即上訴人養父李大啟 之最大利益及最佳利益,當然被上訴人等就應自動告知;原 審不能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告知義務為理由判決敗 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上訴理由,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



,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詳述認定之憑據,上訴人主張之 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有所違誤,且未具體指明原審 違誤何項法條,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 補正,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 回,則其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並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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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