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4 月14
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所成立之和解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舊民事 訴訟條例雖許對於訴訟上之和解,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則未設此規定,自不得對 於訴訟法上之和解,提起再審之訴。」「又現行民事訴訟法 關於和解,並無如前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八十二條明文準用 再審之規定。自亦不能准其循再審程序救濟。」最高法院22 年抗字第798 號判例、民國78年12月1 日司法院第十六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期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所成立之和解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前揭規定所示,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以請求繼續審判之方式救濟 ,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本院亦於99年3 月17日發函,命 再審原告於庭函送達後10日內補陳究為提起再審之訴或請求 繼續審判,且經再審原告陳報係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陳報 狀1 份在卷可稽,是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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