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375號
PTDV,98,婚,375,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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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26日結婚,被告係越南籍之 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嗣於93年4 月19日藉故返 回越南後,即拒絕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嗣亦未與原告聯繫, 迄今已6 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以: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書影 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 告同村友人洪慶和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約10年,也居住在 附近,兩造結婚時伊亦曾參加喜宴,惟現被告已數年未與原 告同住等語明確,有本院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參,另依原告提出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 申請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觀,被告確業於93年4 月19 日出境,且未曾再入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均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表示同意離婚,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 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



自93年4 月19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 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 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 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 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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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