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39號
PTDV,98,司執消債更,39,2010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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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每期清償額按期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行為。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航空機或計程車。(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等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 號裁定98年6 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薪資係當日結算現金領取,每月約新台幣(下同) 15,000元,有固定薪資收入,另有汽車乙部(86年出廠,為 工作代步之用)、屏東縣來義鄉○○段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現值計為357,000 元,均為山胞保留地變價不易。另查其 配偶王○雄有固定薪資收入並有同段土地及建物各一筆,現 值計為302,560 元,經設定抵押權予管理者內政部營建署, 該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有1,849,339 元,且該二筆不動產於本 院98年度執字第17 1號強制執行事件,該不動產亦因價額不



足清償抵押權擔保債權而拍賣無實益,則債務人配偶之資產 扣除負債已無剩餘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查及債務人提出之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各乙 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四份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6,500 元,並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 分8 年共96期清償,清償總額計624,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7.4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 第二位),高於依清算程序得清償之總額如上所述。又債務 人之配偶擔任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遂行,提高本件更生 方案履行可行性。本院參酌債務人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二 名(83年、88年出生),為盡清償債務之責,暫由配偶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全戶住居費用。則債務人平均每月 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6,500 後,每月僅餘約8, 500 元,參酌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於98年2 月 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之基準,屬僅能勉強維持其 基本生活之需求。
四、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賦予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 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 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 其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生存權,並促其盡最大能力履行義 務後,永續地回覆信用。是更生方案是否公平妥適,非以清 償總額與債權總額比例之高低為準繩,而以債務人未來是否 撙節為度,緊縮必要費用之支出後,將剩餘收入全數用以償 還債務、盡力清償為斷,倘以過高清償成數為據,致還款額 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寅吃卯糧,債務人終將無力 負荷,喪失其還款意願,則債權人可得受償金額必定大幅降 低,未蒙其利反受其害,且悖離本條例之立法宗旨。又本條 例並未因債務人之年齡、未來勞動能力年限之長短而剝奪其 參與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反因日久天長,更有重建復甦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並有及早教育其合理消費習慣之迫切需求 ,使其未來之生活,因穩定清償期限屆至,回復正常經濟秩 序計日可待,俾能積極投入工作,莫因債權人密集索償等龐 大債務壓力下,蹶而不振,不僅債權人債權終無滿足之日, 更有害社會全體經濟之發展。要之,債權人以債務人勞動能 力年限尚久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實弊過於利,容有誤認



本條例之目的,不足為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於給付各 債權人後所預留之生活必要費用,僅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 需求等情已如前述,而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已將最終清償 期延長為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共8 年,衡諸其清償能力與 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允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殷鑑不遠,應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及習慣,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
六、另查,債務人99年3 月2 日所提更生方案未載給付每月清償 期日,為杜爭議,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期日分別給付各債權 人,且更生方案債權人名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及其比例誤載,爰職權修正如附件。又更生方案所 載每期清償額係依各債權與總債權金額之比例調整各債權人 應受償之金額,因各債權比例無法整除四捨五入致生微誤差 ,未致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於合理範圍內應予容許,併 此敘明。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項 規定 ,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 年,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計清償96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6,50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624,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7.4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 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 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 付給各債權人。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37,724 │ 8.27% │ 538 │ 51,648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467,142 │ 28.05% │ 1,823 │175,008 │
├────────┼─────┼─────┼─────┼─────┤
│香港上海滙豐商業│ │ │ │ 76,800 │
│銀行 │ 204,947 │ 12.31% │ 800 │ │
├────────┼─────┼─────┼─────┼─────┤
│元大商業銀行 │ 855,643 │ 51.38% │ 3,339 │320,544 │
├────────┼─────┼─────┼─────┼─────┤
│加 總 │1,665,456 │100.00% │ 6,500 │624,000 │
├────────┼─────┴─────┴─────┴─────┤
│ 清 償 成 數 │ 37.47%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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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