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33號
PTDV,97,訴,233,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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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一○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九六五‧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一)A部分面積三四四九‧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B部分面積五一六‧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1035地號、地 目田、面積3965.7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相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裁判分割。希望如附圖A 部分面積3449.14 平方公尺(原告使用中),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B部分面積516.64平方公尺(主要為閒置空地), 分歸被告取得。當初並沒有協議分割等語。並聲明:准分割 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林景勇,業於民國68年8 月18日就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車城鄉○○段391 地號)及另筆 重測前之同段393 地號土地,共同約定:「…丙方【即被告 】原管理屬於農業區○○段393 號土地內面積約0.0700公頃 (詳細面積以實地測量為準),協議人等同意由現耕之乙方 【即林景勇】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甲方【即原告】並同意在 同段391 號地(即系爭土地)內管理使用一坵(面積與上開 略同)交與丙方耕作管理收益,一俟法令得以辦理分割時, 即共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申請分割,分別取得所有權…」,足 見兩造與林景勇已共同就系爭土地及重測前之同段393 地號 土地應於何時分割,於何位置分割,及應由三人共同進行分 割等細節均已有協議,縱認前開協議內容尚有不明,亦僅係 契約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而非得逕認並無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規定之協議存在。共有人如業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為約 定,共有人之一自不得再向法院聲請分割;共有人就共有物 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 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是共有物如業有分割協議



存在,自無再由共有人向法院訴請分割之餘地,故本件並無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詎原告明知有此協議,但 竟就此視而不見仍逕起訴請求鈞院單獨就於兩造就系爭土地 進行判決分割,且參原告主張分割後所得之位置亦悖於前開 協議內容中關於分割位置之約定,顯與民法第824 條第1 、 2 項規定有違。兩造於66年10月同因繼承取得各9 分之1 應 有部分,原告於80年8 月間以買賣為名,向訴外人林景祈等 7 人及兩造之堂兄弟取得之9 分之7 應有部分,乃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父親與其兄弟共有之土地,嗣其相繼過世後,系爭 土地經兩造及林景祈等人繼承,然林景祈該房所占權利範圍 合計3 分之1 部分,早已承諾移轉予被告,原告登記之應有 部分比例不實。原告請求分割,自含有遺產分割之性質,當 應就兩造及兩造兄弟及林景勇名下遺產一併進行分割,自無 單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理。又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是其請求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應 有部分合計為5949分之5174,被告應有部分合計為5949分 之775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
㈡如附圖A部分為原告占有使用;B部分主要為閒置空地, 均僅以西側鄰接道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
首先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函查結果,系爭土地為都市 土地,非屬所指之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有 屏東縣政府99年2 月23日屏府地籍字第0990036120號函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又查兩造與林景勇三人實 係於37年6 月29日繼承系爭土地,業於38年7 月29日辦理繼 承分割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尚有其他共有 人),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1 紙及其於 重測前為車城段391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0 ~120 頁),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 無遺產分割之性質。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 不實,然因應有部分爭執,並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 ,本院應不受其主張之拘束,逕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有部 分比例定其分割方法,亦經本院當庭闡明(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先予敘明。末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厥為:㈠ 兩造有無協議分割而不得訴請判決分割?㈡若准予判決分割



,如何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聲稱兩造與林景勇三人業於68年8 月18日就系爭土地 及另筆重測前之車城段393 地號土地為如何分割之協議, 原告不得訴請判決分割云云。經查:
⒈被告無非以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1 份, 其第3 條約定全文為:「丙方【即被告】原管理屬於農 業區○○段393 號土地內面積約0.0700公頃(詳細面積 以實地測量為準),協議人等同意由現耕之乙方【即林 景勇】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甲方【即原告】並同意在同 段391 號地(即系爭土地)內管理使用一坵(面積與上 開略同)交與丙方耕作管理收益,一俟法令得以辦理分 割時,即共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申請分割,分別取得所有 權外,屬於甲、乙雙方,雙方管理之住宅區或農業區其 餘土地,丙方為無條件放棄共有權,並會同辦理土地分 割或移轉登記與甲、乙方雙方分別取得所有權,但涉及 其他共有人持分部分,即由甲、乙雙方自行解決,但丙 方現佔用管理土地如手續需要甲、乙雙方印章或證明文 件時,甲、乙雙方應即無條件供給,不得拒絕。」其中 前段關於「共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申請分割」之寥寥數字 ,為其論據。
⒉惟上開協議書開宗明義載明係兩造與林景勇三人「因共 有土地與蔡章建設公司合建房屋一案,三方協議條件列 開如左」,核其第1 、2 條分別為關於合建房屋之分配 及蔡章建設公司墊付附近畸零地價款由三方分擔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綜觀該第3 條之內容,性質上 顯係三方就合建關係附帶約定之相關土地應有部分交換 條件,尚難遽認其係就系爭土地及另筆重測前之車城段 393 地號土地為如何分割之協議。
⒊況系爭土地當時除兩造及林景勇共有應有部分各9 分之 1 外,另有共有人林景朗、黃林錦月之應有部分各6 分 之1 ,共有人林景祈林景晧林景哲林誌誠之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 ,有系爭土地重測前車城段391 地號之 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120 頁),不可能僅由兩造與林景勇三人為分割之協議甚明 ,足見被告所辯有違常理。
⒋且被告曾依上開協議書第3 條前段之約定訴請原告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 號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有其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10頁),益徵上開協議書第3 條前段之約定,係就合建關係附帶約定之相關土地應有



部分交換條件,而非就系爭土地等為如何分割之協議。 本件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 號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 事件之當事人正相反,而上開協議書第3 條前段約定之 真意,同為主要之爭點,既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 號 判決理由敘明探求兩造之真意為「原告【即本件被告】 可獲得之等同於0.07公頃大小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 包含原告【即本件被告】當時擁有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在內」,故被告【即本件原告】僅需再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966分之76予原告【即本件被告】即可,已確定 在案,並經履行移轉登記完畢,依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禁反言原則,及爭點效理論,兩造於本件亦應受本院 94年度訴字第404 號前揭判決理由之拘束。 ⒌基上,原告聲稱當初沒有協議分割等語,堪信屬實。而 被告復陳明拒絕依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 應有部份比例為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 確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事。則原告訴請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確實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稽。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 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A部分面積3449.14 平方公尺( 原告使用中),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B部分面積516. 64平方公尺(主要為閒置空地),分歸被告取得,乃依 使用現況為分割方案,其現況為兩造所不爭執,斟酌系 爭土地僅於西側有道路對外通行,且地形不規則,東西 向較為狹長,依原告主張之分割位置,就臨路寬之比例 上,已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亦未退而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可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可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堪稱公平適當,故本院決定採取之。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取,被告所辯則為無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 斟酌決定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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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