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10號
PTDV,97,訴,210,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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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E○○○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宇○○
      午○○
      地○○○
      B○○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A○○
      C○○
      天○○
      玄○○
      亥○○
      酉○○
兼訴訟代理 戌○○

被   告 子○○
      T○○○
      S○○○
      F○○
      J○○
      未○○○
      I○○
      N○○
      K○○
      Q○○○
      R○○
      H○○
      G○○
      P○○
      M○○
      O○○
      癸○○○
      L○○○○○○
      庚○○
      壬○○
      辛○○
      巳○○
      卯○○○
      辰○○
      寅○○
      丑○○
      乙○○
      丙○○
      丁○○
      戊○○
      甲○○
      己○○
      史雙全律師即盧貴生遺產管理人
      袁震天律師即盧文章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S○○○F○○J○○未○○○I○○N○○K○○Q○○○R○○H○○G○○應就其被繼承人盧呆難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下大平頂小段第九六之二號土地,地目旱,更正後面積一九○四二平方公尺(更正前面積一九三九三平方公尺,以下同),應有部分一一六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P○○M○○O○○癸○○○L○○○○○○庚○○壬○○辛○○應就其被繼承人盧萬金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下大平頂小段第九六之二號土地,地目旱,更正後面積一九○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一六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找補,其中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宙○○宇○○午○○A○○天○○、玄○ ○、酉○○子○○戌○○T○○○S○○○、F○ ○、J○○未○○○I○○N○○K○○、Q○○ ○、R○○H○○G○○P○○M○○O○○癸○○○L○○○○○○庚○○壬○○辛○○、巳 ○○、卯○○○辰○○寅○○丑○○乙○○、丙○ ○、丁○○戊○○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下大平頂小段 96-2地號土地、地目旱,更正前面積19,393平方公尺,更正 後19,0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並無因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未能獲致協 議,原告分割方法同意採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98 年10月21日屏恆地二字第0980005854號函所附分割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惟測量結果,實際上為1.9041 公頃,而非登記面積1.9393公頃。爰依占用位置分割與找補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判決原共有人已死亡者應先由其 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原物分割。
三、㈠本件被告宙○○宇○○午○○A○○天○○、玄 ○○、酉○○子○○戌○○T○○○S○○○F○○J○○未○○○I○○N○○K○○Q○○○R○○H○○G○○P○○M○○O○○癸○○○L○○○○○○庚○○壬○○辛○○巳○○卯○○○辰○○寅○○丑○○乙○○丙○○丁○○戊○○己○○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下述被告外餘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宙○○部分:我的面積有少。
㈢被告B○○部分:如照公告現值加4 成,我可以接受,否 則我沒有能力購買土地。
㈣被告亥○○部分:希望將我與戌○○部分分割開,且被告 兄弟三人在系爭土地上的房子一樣大。
㈤被告戌○○部分:沒有意見,但是要將亥○○的部分分割 出來。
㈥被告玄○○部分:沒有意見,但是路的部分也要扣7 厘多 ,公差3 厘多。
㈦被告C○○天○○部分:希望重測。對複丈成果圖沒有 意見。
㈧被告地○○○卯○○○部分:希望分在現在住的地方。 ㈨被告子○○部分:持有面積少了一點點。
㈩被告戊○○酉○○、午○○甲○○F○○部分:沒 有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其等應有部分照登記簿所載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經本院函請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將原登記面積1.9393公頃更正為1.9041 公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 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 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被告S○ ○○、F○○J○○未○○○I○○N○○、K ○○、Q○○○R○○H○○G○○之被繼承人盧 呆難及被告P○○M○○O○○癸○○○、L○○ ○○○○、庚○○壬○○辛○○之被繼承人盧萬金及 被告巳○○卯○○○辰○○寅○○丑○○之被繼 承人張田(此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乙○○、丙○ ○、丁○○戊○○己○○(此部分亦已辦理繼承登記 )之被繼承人尤盧蝦及其他被告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均 詳如附表。因盧呆難已於90年9 月27日死亡,盧萬金已於 85 年12 月16日死亡,而被告S○○○F○○J○○未○○○I○○N○○K○○Q○○○、R○ ○、H○○G○○為盧呆難及被告P○○M○○、O ○○癸○○○L○○○○○○庚○○壬○○、辛○ ○為盧萬金之法定繼承人,惟其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請求為命被告 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 盧貴生、盧文章已死亡而均無繼承人,然均經分別選任史 雙全、袁震天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亦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 段、第824 條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各共有人對系爭土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今兩造間 無法取得分割之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依法亦應予以准許。
㈢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 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 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 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 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 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 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 分割。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然既符 合前述規定,自得予以分割,亦先敘明。
㈣本件之爭點為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茲分別論述之: ⑴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 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分 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請求共有物之分割,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合先敘明。 ⑵本院審酌兩造及其等之被繼承人世居於此或已占有使用良 久,認以占有現狀分割為適當,至於道路則以其等原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再就原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部分經本 院函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將原登記面積1.9393公頃更 正為1.9041公頃,其減少部分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減少;至於找補部分,本院斟酌各當事人陳述,並審酌系 爭土地位於恆春鎮西側不遠,離渡假勝地墾丁不遠,復多 數已建屋使用,再參酌可建房屋之土地多數均已達1 坪2 、3 萬元以上,並審酌原告陳稱多年前市價即已達1 坪3



萬元等情,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 元找補 為適當。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盧呆難、 盧萬金、張田、尤盧蝦之繼承人,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之 遺產為公同共有,應負連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因已死亡之共有人其等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是附 表係以原共有人名義製作,而為已死亡之原共有人之繼承 人之被告則繼承其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至找補之金 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 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一:補償金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000元 計算。┌──┬─────┬───────┬─────┬────────┬─────┬──────┬───────┬────┬─────┬───────┐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占有地號│面積減少後依比 │依持分計 │依持分計算 │扣除後 │增減面積│補償金額(│備 註 │
│ │ │ │ │例記算現占有面積│算應有面積│道路分擔面積│應有面積 │(平方公│元) │ │
│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尺) │ │ │
│ │ │ │ │ │) │ │ │ │ │ │
├──┼─────┼───────┼─────┼────────┼─────┼──────┼───────┼────┼─────┼───────┤
│ 1 │盧呆難 │1/116 │96/21 │517 │164 │6 │158 │+359 │3,231,000 │ │
├──┼─────┼───────┼─────┼────────┼─────┼──────┼───────┼────┼─────┼───────┤
│ 2 │盧貴生 │1/116 │ │ │164 │6 │158 │-158 │1,422,000 │ │
├──┼─────┼───────┼─────┼────────┼─────┼──────┼───────┼────┼─────┼───────┤
│ 3 │盧萬金 │1/116 │ │ │164 │6 │158 │-158 │1,422,000 │ │
├──┼─────┼───────┼─────┼────────┼─────┼──────┼───────┼────┼─────┼───────┤




│ 4 │盧文章 │1/116 │ │ │164 │6 │158 │-158 │1,422,000 │ │
├──┼─────┼───────┼─────┼────────┼─────┼──────┼───────┼────┼─────┼───────┤
│ 5 │宙○○ │23117/115971 │96-6 │3,036 │3,796 │140 │3,656 │-620 │5,580,000 │ │
├──┼─────┼───────┼─────┼────────┼─────┼──────┼───────┼────┼─────┼───────┤
│ 6 │宇○○ │879/115971 │96-17 │323 │144 │6 │138 │+185 │1,665,000 │ │
├──┼─────┼───────┼─────┼────────┼─────┼──────┼───────┼────┼─────┼───────┤
│ 7 │張田 │1172/115971 │96-13 │155 │193 │7 │186 │-31 │279,000 │ │
├──┼─────┼───────┼─────┼────────┼─────┼──────┼───────┼────┼─────┼───────┤
│ 8 │午○○ │1875/115971 │96-16 │302 │308 │11 │297 │+5 │45,000 │ │
├──┼─────┼───────┼─────┼────────┼─────┼──────┼───────┼────┼─────┼───────┤
│ 9 │E○○○ │13458/115971 │96-10 │1,707 │2,210 │82 │2,128 │-421 │3,789,000 │ │
├──┼─────┼───────┼─────┼────────┼─────┼──────┼───────┼────┼─────┼───────┤
│ 10 │地○○○ │837/115971 │96-11 │111 │86 │3 │83 │+28 │252,000 │ │
├──┼─────┼───────┼─────┼────────┼─────┼──────┼───────┼────┼─────┼───────┤
│ 11 │B○○ │53945/115971 │96-2 │9,627 │8,858 │327 │8,531 │+1096 │9,864,000 │ │
├──┼─────┼───────┼─────┼────────┼─────┼──────┼───────┼────┼─────┼───────┤
│ 12 │A○○ │586/115971 │96-7 │89 │96 │4 │92 │-3 │27,000 │ │
├──┼─────┼───────┼─────┼────────┼─────┼──────┼───────┼────┼─────┼───────┤
│ 13 │C○○ │6076/115971 │96-8 │363 │ │ │ │ │ │ │
│ │ │ │96-14 │347 │998 │37 │961 │-21 │189,000 │ │
│ │ │ │96-19 │230 │ │ │ │ │ │ │
├──┼─────┼───────┼─────┼────────┼─────┼──────┼───────┼────┼─────┼───────┤
│ 14 │天○○ │1758/115971 │96-18 │285 │289 │11 │278 │+7 │63,000 │ │
├──┼─────┼───────┼─────┼────────┼─────┼──────┼───────┼────┼─────┼───────┤
│ 15 │尤盧蝦 │3337/115971 │96-22 │467 │548 │20 │528 │-61 │549,000 │ │
├──┼─────┼───────┼─────┼────────┼─────┼──────┼───────┼────┼─────┼───────┤
│ 16 │玄○○ │837/115971 │96-12 │248 │138 │5 │133 │+115 │1,035,000 │ │
├──┼─────┼───────┼─────┼────────┼─────┼──────┼───────┼────┼─────┼───────┤
│ 17 │亥○○ │1652/347913 │ │ │ │ │ │ │ │ │
├──┼─────┼───────┤ │ │ │ │ │ │ │ │
│ 18 │戌○○ │1652/347913 │96-9 │238 │270 │9 │261 │-23 │207,000 │ │
├──┼─────┼───────┤ │ │ │ │ │ │ │ │
│ 19 │酉○○ │1652/347913 │ │ │ │ │ │ │ │ │
├──┼─────┼───────┼─────┼────────┼─────┼──────┼───────┼────┼─────┼───────┤
│ 20 │子○○ │1875/115971 │96-15 │294 │308 │11 │297 │-3 │27,000 │ │
├──┼─────┼───────┼─────┼────────┼─────┼──────┼───────┼────┼─────┼───────┤
│ 21 │靳黃仙女 │879/115971 │ │ │144 │6 │138 │-138 │1,242,000 │ │
├──┼─────┼───────┼─────┼────────┼─────┼──────┼───────┼────┼─────┼───────┤
│ │道 路 │ │96-20 │703 │ │ │ │ │ │ │
└──┴─────┴───────┴─────┴────────┴─────┴──────┴───────┴────┴─────┴───────┘




附表二(屏東縣恆春鎮○○○段下大平頂小段96-2地號,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000 元計算)新臺幣:元
┌──────┬─────┬─────┬───┬────┬─────┬───┬─────┐
│應為補償人 │盧呆難之繼│宇○○午○○地○○○B○○天○○玄○○
│/應受補償人 │承人 │ │ │ │ │ │ │
├──────┼─────┼─────┼───┼────┼─────┼───┼─────┤
盧貴生 │1,422,000 │ │ │ │ │ │ │
├──────┼─────┼─────┼───┼────┼─────┼───┼─────┤
盧萬金之繼承│1,422,000 │ │ │ │ │ │ │
│人 │ │ │ │ │ │ │ │
├──────┼─────┼─────┼───┼────┼─────┼───┼─────┤
盧文章 │387,000 │1,035,000 │ │ │ │ │ │
├──────┼─────┼─────┼───┼────┼─────┼───┼─────┤
宙○○ │ │630,000 │45,000│252,000 │4,653,000 │ │ │
├──────┼─────┼─────┼───┼────┼─────┼───┼─────┤
│張田之繼承人│ │ │ │ │279,000 │ │ │
├──────┼─────┼─────┼───┼────┼─────┼───┼─────┤
E○○○ │ │ │ │ │3,789,000 │ │ │
├──────┼─────┼─────┼───┼────┼─────┼───┼─────┤
A○○ │ │ │ │ │27,000 │ │ │
├──────┼─────┼─────┼───┼────┼─────┼───┼─────┤
C○○ │ │ │ │ │189,000 │ │ │
├──────┼─────┼─────┼───┼────┼─────┼───┼─────┤
│尤盧蝦之繼承│ │ │ │ │549,000 │ │ │
│人 │ │ │ │ │ │ │ │
├──────┼─────┼─────┼───┼────┼─────┼───┼─────┤
亥○○ │ │ │ │ │207,000 │ │ │
戌○○ │ │ │ │ │ │ │ │
酉○○ │ │ │ │ │ │ │ │
├──────┼─────┼─────┼───┼────┼─────┼───┼─────┤
子○○ │ │ │ │ │27,000 │ │ │
├──────┼─────┼─────┼───┼────┼─────┼───┼─────┤
T○○○ │ │ │ │ │144,000 │63,000│1,03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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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