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80號
PTDV,96,訴,680,201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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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丁○○
      禾鑫工程有限公司
           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   告 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查明被告禾鑫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 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禾鑫工程有限公司先於97年3 月7 日委任林幸郎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法定代理人為兼被告丁○○,有委任 狀1 紙在卷可憑,嗣於98年7 月9 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則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 就任情況不明,其訴訟代理人陳報亦不知此情,故本院已依 職權函查中,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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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