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34號
PTDM,99,選訴,34,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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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使第17屆屏東縣第3 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盧文信能 於該屆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及下午5 時許,分別在陳米 田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段之漁塭工寮內,及在許世坤 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141 號之住處,分別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2000元給具投票權之陳米田及許 世坤,要求渠等於投票日投票予盧文信;另於98年11月26日 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3 時許,又分別在潘秀夏位於屏東縣 枋寮鄉○○村○○路106 號之住處及甲○○位於屏東縣枋寮 鄉○○村○○路176 號之住處走廊,分別交付1500元及1000 元予具投票權之潘秀夏及姚罔渡,亦要求渠等於投票日投票 予盧文信,而上述四人於收受甲○○交付之賄賂後,亦許以 於投票日投票予盧文信。嗣經人檢舉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揮員警查獲,並扣押上述受賄選民分 別繳出之賄款共5500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下列所引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米田許世坤、潘秀夏、姚罔渡於警、偵訊中 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 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 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 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 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 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 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 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 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 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判 要旨參照)。準此,被告賄賂陳米田等人投票支持盧文信, 無非基於足以讓盧文信獲當選票數之單一賄選目的,仍應評 價為集合犯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且本罪係刑法第144 條之賄選罪之特別規定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144 條論處之餘地。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公職人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者,在偵查中自白者,法院即須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坦承有向 證人許世坤、潘秀夏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行,並主動供認渠亦向證人陳米田、姚罔渡為同一之犯行; 被告既曾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則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被告縱想為他人拉票,亦應以正當手段為之;且 被告於審理中復坦承確有諸多可行之方式足可幫助特定候選 人競選,然渠於經濟並非寬裕之情形下,卻主動提撥現金, 並以給付現金之方式賄賂選民投票予特定候選人,對民主社 會選舉機制產生嚴重負面之影響,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 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 犯行,應已有悔改之意,及其賄賂之對象為數不多,對於選 舉結果之影響有限,並曾於偵查中自白依法應予減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之罪 ,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之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確屬初犯, 事後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 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金額。又本院認為被告對選舉公正、公平之精神欠缺 認知,有以勞動服務加強自我反省改過之必要,爰命其應於 緩刑期間屆滿前6 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 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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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