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58、9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預備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預備及收受之賄賂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 欄第4 行更正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用以供作為 邱名璋買票之用」等語,並將事實欄扣案現金部分補充更正 為「在被告甲○○住處扣得其收受之賄賂500 元及預備交付 之賄賂8,000 元、在宋陳義妹住處扣得收受之賄賂2,000 元 、在許貴女住處扣得收受之賄賂1,500 元、在張信盛住處扣 得收受之賄賂500 元、在江義添住處扣得收受之賄賂1,500 元、在鄒佩君住處扣得收受之賄賂1,000 元,及在被告乙○ ○住處扣得現金10萬元」之記載,及於證據增列被告2 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本院卷第57、62頁),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 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
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 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 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 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 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 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 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 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2 人行賄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本件雖於被告甲○○住處扣得預備行賄 之賄款8,000 元,然依據前揭說明,此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自無另行成立行賄罪預備犯之可能。被告甲○○收受賄賂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2 人 間,就交付賄賂罪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據前開說明,其2 人多次行 賄之行為,依法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甲○○所犯前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又 被告甲○○上開2 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另被告乙○○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其所交付之賄賂僅 15,000元,行賄之對象僅14票,是被告乙○○所為對選舉結 果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與其他有計畫性、大規模買票之賄 選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 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予量處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依本件犯罪之情狀,實 屬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 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 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 人所 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其等素行尚佳,並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賄賂金額不高、行賄人數尚少、 所生損害尚輕,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 偵查中業經羈押2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 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2 人所犯之罪,業如上述,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應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2 人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並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確 屬初犯,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被告乙○○緩刑 5 年,被告甲○○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命被告乙○○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甲○○向 公庫支付3 萬元之金額。又本院認為被告乙○○對選舉公正 、公平之精神欠缺認知,有以勞動服務加強自我反省改過之 必要,爰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6 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 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 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 定行使者,其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該條並未明定所收受之賄賂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 沒收,是該條自屬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 倘該應沒收之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 值,而不在原物,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 ,是苟經確認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時,不問有無扣案,均應 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6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乙○○所取得之賄款15,000元,已交由被告甲○○發放 ,被告甲○○交付宋陳義妹2,000 元、許貴女1,500 元、張
信盛500 元、江義添1,500 元、鄒佩君1,000 元,上開交付 之賄賂合計6,500 元,並經各該收受人提出扣案,剩餘扣案 之8,500 元除其中500 元係被告甲○○自己收受之賄賂,應 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外,另8,000 元則為其預 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上開已交付之賄賂,依據前揭說 明,自應於各該收受賄賂之人之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此部 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被告 乙○○住處查扣之現金10萬元,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乙○○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另許金課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其扣案500 元自與本件無涉,不得依據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 8 款、第9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