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419號
PTDM,99,聲,419,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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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搜索、扣押、逮捕、拘
禁,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檢察官於99 年3 月31日中午受理內埔分局、屏東縣警察局行政課移送之 彩洸電子進戲場業賭博案件(移送被告為乙○○王榮川) ,檢察官審理案卷認為賭博證據不足,當天中午退案,並指 示屏東縣警察局行政課重作王榮川筆錄,行政課人員旋即就 近將王榮川帶至一偵訊室內,由十多人輪番上陣要求王榮川 承認有賭博犯行,惟再度複訊結果,王榮川之警詢筆錄仍堅 稱沒有賭博,再度移送地檢署,劉檢察官受理卷證,認為賭 博證據不足,惟並未立即將被告乙○○王榮川釋放,仍由 警方拘禁中,當時已是99年4 月1 日(按:聲請書誤載為98 年4 月1 日)凌晨一時許,劉檢察官立即趨車率警方押解被 告二人至彩洸電子遊戲場(屏東縣內埔鄉○○路190 號1 樓 )由劉檢察官搜索,除令屏東縣警察局行政課長、課員,並 召來內埔分局長、偵查隊長、龍泉派出所所長,並大批所屬 警員將遊藝場團團圍住,將遊藝場之會計鍾秀蘭沈玉文關 在遊藝場櫃台內,將乙○○狗禁在甲○○檢察官所搭乘之 Honda 墨綠色Accord 2000 cc車子後座(停放在進藝場店門 前),拘束自由,經乙○○之母苦苦哀求,只有下車小便一 次,其餘不能離開車子,檢警並管制遊藝場客人之進出,劉 檢察官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有人住居或看 守之住宅或其他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且第 124 條規定「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且既係資深檢察官,信知搜索、扣押,不得違反比例原則 ,竟然在別無賭博事證之下,非法實施夜間搜索,且動員屏 東縣警察局行政課、內埔分局偵查隊、龍泉派出所大批員警 ,及數部警車,大張旗鼓,從99年4 月1 日(按:聲請書誤 載99年3 月1 日)為凌晨一時許搜索至三時,扣押所有電腦 、會員名冊、保險櫃內報表、現金、白板三塊、全部電動玩 具機台,並命警方再度將被告乙○○王榮川及會計鍾秀蘭沈玉文移送龍華派出所,再送內埔分局偵查隊,再度拘禁 渠等,至99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因為乙○○王榮川向警 方表示拘禁已超過24小時,警方請示劉檢察官,警方才將被



告全部釋放,合計被告自99年3月31日中午至99年4月1日下 午四時已被拘禁超過24小時,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1條之 規定。㈡按聲明人電腦檔存之會員名冊,係彩洸道藝場之營 業秘密,所用於銷售之資訊,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本法所 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責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第9 條第1 項「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 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第11條 第1 項「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檢方明知賭博證據不足, 仍違反比例原則,及前揭法文之規定搜索、和押,且違法拘 禁24小時,使聲明人身體、名譽、營業秘密、財產權、工作 權受侵害,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施行之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一、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 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二、任何被逮補的人, 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被迅速告知對他提 出的任何指控。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 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 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 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 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四 、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 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 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 害者,有得到賠償的權利。」、第14條第3 項庚款「在判定 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 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庚)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 言或強迫承認犯罪。」之規定,憲法第8 條第2 項、第4 項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 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 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 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第15條「人 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其搜 索、扣押、逮補、拘禁,顯非合法,爰聲明異議,撒銷上開 違法搜索、扣押、逮捕、拘禁之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 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宣告因此所得之



證據無證據能力,以保人權。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 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 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 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1 項聲請期 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409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此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賭博案件,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長報請檢察 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以99年度聲搜字第 250 號核發搜索票,有效日期為「99年3 月29日8 時起至99 年4 月2 月24日止」,受搜索處所為「屏東縣內埔鄉○○路 190 號『彩洸電子遊戲場業』」,此有卷存搜索票1 紙可稽 ,而依卷存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執行時間係「自99年3 月31 日13時20分起至99年3 月31日24時止」,顯係日間已開始索 搜或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3 項之規定,自得繼續 夜間,且依卷存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執行搜索扣押均係於 上開搜索票所載之處所,於法自無違誤,是聲請人此部分搜 索、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員警見賭客王榮川以洗分方式向聲請人兌換現金,經 員警以聲請人係涉犯賭博罪之現行犯,於99年3 月31日13時 20分許予以逮捕等情,有卷存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1 紙、偵查報告1 紙可稽,而此逮捕行為並非檢察官所為之 處分,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所明文列舉得聲請撤銷 或變更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逮捕、拘禁之聲請,於法自 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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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