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3號
PTDM,99,簡上,3,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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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945、507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2月13日執行完 畢,現因另案於屏東看守所執行中。猶不思悔改,其曾係乙 ○○(柬埔寨人)之同居人,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97年12月9日經 貴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63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指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收受 後已知悉上開保護令,竟於(一)98年5月9日17時許,至屏 東縣東港鎮大陸配偶及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位於東興國 小正後方),接走乙○○之子阮柏銘返回其住處,乙○○得 悉後,乃騎乘其持有之車牌號碼930—BDQ重機車(車主阮建 義,係乙○○前夫)至屏東縣東港鎮○○街28號欲接回其子 ,甲○○為阻止其離去,乃拿走乙○○之皮包及機車鑰匙, 乙○○見狀虛與委蛇,先將其子載往某朋友處寄放,乙○○ 為取回其物,乃由甲○○以該機車載乙○○(乙○○坐前座 ,甲○○坐後座),至屏東縣東港鎮南平里嘉南橋南端北上 右側小路約50公尺處,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連人帶車 衝入岸邊,甲○○則乘機跳離,俟乙○○摔倒爬起後,甲○ ○又出手毆打乙○○,致其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 ,上述機車則嚴重受損,損失約新台幣(下同)9900元,甲 ○○違反貴院上開裁定,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據報趕至上 址查獲。(二)98年5 月22日凌晨3 時7 分14秒許起,至同 日7 時25分54秒許止,以其持有之0000 000000 號手機,撥 打乙○○之0000000000號手機多次而予以騷擾,且於同日7 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路5 號輔英醫院7 樓731 號病房 找乙○○,見陳志南在場,即以「幹妳娘」、「討客兄」等 語辱罵乙○○,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嗣因吵鬧聲過大, 經輔英醫院人員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沒有在輔 英醫院辱罵被害人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證人陳志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詞、員警鄭聖耀洪大智之偵查報告、輔英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盛隆機車行之估價單、現場片2 張、97年度家護字第 63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謄本、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輔英醫院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 張、被告 00 00000000 號手機與告訴人乙○○0000000000號手機於98 年5 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屬於單純一罪;其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亦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其以一行為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同屬單純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依法應各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與 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竟不知和睦相處,而為本件犯行,視 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部分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 被告傷害 告訴人及兒、女多次,又破壞告訴人之門窗3 次,還破壞告 訴人之手機4 支及機車,另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尚強迫告訴 人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 發生之時間、地點是否於本院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復未提出 該事實確實存在之證據,其遽以此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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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