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金額為各為新台幣342747元」之記載,更正為「金額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342,747 元、342,747 元、342,748 元」 ;並應補充「甲○○並於報案隔日(即96年6 月27日)向玉 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報遺失票據(票據種類為支票,票號 號碼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並為前述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及朱方儀提示支票之日期為「97年12月 31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持有所簽發支票並未遭竊,竟向該管 警察局謊報遭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 司法訴訟資源,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並斟酌其 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危害,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